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抗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於為准駁之裁定時,僅能依該法條規定,就形式上審查聲請人是否為本票執票人,能否行使追索權,相對人是否為本票發票人等事項決定之。至於時效消滅事由或是否重覆請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請求障礙事由,殊非非訟事件所得審究。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88年3月2日所簽發、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6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固以:爭本票到期日為88年3月2日,迄今早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之時效消滅期間,故抗告人就此主張時效消滅抗辯,且其中四張本票有重覆請求之情形等語。核抗告人所稱縱然屬實,亦係針對實體上法律關係之請求障礙事由,加以爭執,依上開說明,此顯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