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42號抗 告 人 乙○○抗 告 人 高盛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相 對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甲○○等間本票裁定抗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488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四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本票發票人為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行使追索權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本件執票人並未於本票到期日後向抗告人為提示及催討,卷內亦無提示及催討之證據,實非適法云云,惟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係第一次之絕對責任,縱令執票人未於付款提示期間內為付款之提示,發票人仍不免其付款責任,執票人聲請本院對發票人裁定強制執行,應予准許(司法院73年廳民一字第574號函參照),故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次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5條定有明文,此於本票亦準用之,票據法第124條另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主張執票人並未於本票到期日後向抗告人為提示等語,依據上開法條規定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抗告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此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另行調查,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