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46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抗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
6 月24日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62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法院於為准駁之裁定時,僅能依該法條規定,就形式上審查聲請人是否為本票執票人,能否行使追索權,相對人是否為本票發票人等事項決定之;至於票據債務是否已部分或全部清償等事由因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請求障礙、消滅事由,則非非訟事件所得審究。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3 紙,詎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雖屢為催討,仍未蒙置理,為此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3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略稱:相對人於民國96年2 月16日至抗告人公司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又於96年3 月9 日向抗告人收取現金77萬元,另抗告人得向相對人收取95年5 月至
8 月之託播廣告費共160 萬元,以上合計337 萬元,扣除該款項後,其並未積欠相對人金額等語。惟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揭意旨,仍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得加以審究,故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