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甲○○上列當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並選派清算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17日本院裁定(97年度司字第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係指以了結已解散公司之一切法律關係,並分配其財產為目的之程序而言。惟公司係法人,欠缺自然人死亡時之繼承制度,其結果,除合併及破產外,公司因解散當然進入普通清算程序,斯時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乃以全體董事為當然清算人(法定清算人),並無待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僅股份有限公司於無法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定其清算人時,利害關係人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而已。而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所謂「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係指當董事因故(如因經濟犯罪而逃匿無蹤、因案服刑中等)不能擔任清算人而言,於此情形下,章程如未訂定清算人,且股東會亦不能選任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派清算人。董事既為當然之法定清算人,如董事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擔任清算人之事故存在,則不論董事之主觀意願為何,均非本條項所稱之「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故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者,利害關係人須提出證據證明㈠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有不能就任;㈡章程未預先訂定清算人;㈢股東會有不能選任清算人等事實,否則其聲請即非適法。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順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東公司)之全體董事皆長年居於國外或於國外任職,恐無法擔任清算人之職務。順東公司目前亦因董事僅持股37.17%,欲召開股東會顯有困難,既無法召開股東會,則選任清算人一事,恐需貴院另行選派清算人。又聲請人於順東公司重整期間,因個人之因素,已向貴院聲請解任重整人在案,且順東公司於重整中期及破產期間,聲請人皆未參與,對順東公司之情況,已無法了解,恐無能力擔任清算人之職務。況順東公司於破產期間之財產處分,經四次拍賣皆無人應買,於清算期間欲處分該資產,恐有困難。另順東公司之車輛,已無法查得遭何人使用,無法處理,於清算期間欲處分該資產,亦有困難云云。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順東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及董事、監察人名單所示,順東公司之董事,除聲請人外,尚有楊勝富(董事長)、楊陳玉梅(所代表法人名稱:順太投資有限公司)、楊育睿(原名楊致宗),且依卷附戶籍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聲請人及董事楊陳玉梅、楊育睿均仍設籍於國內,抗告人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而空言主張全體董事皆長年居於國外或於國外任職,恐無法擔任清算人之職務云云,是否屬實,已有疑問。又縱使聲請人所稱全體董事皆長年居於國外或於國外任職乙節屬實,其客觀上亦難遽認全體董事均有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事存在。再者,依公司法第17
3 條第4 項、第220 條規定,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而抗告人已自承順東公司之董事持股達37.17%,已逾上開比例,故順東公司亦非不得透過上開程序召集股東會選任清算人。準此,本件尚與首揭說明有關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之要件有間。故抗告人聲請本院解任其法定清算人之職務,並另行選派清算人,於法未合,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聲請於法無據,而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開理由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難謂有理由。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施錫揮法 官 陳連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