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48號抗 告 人 乙○○
樓相 對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本票裁定抗告事件,對於民國97年7 月29日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690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觀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等判例自明。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分別於民國(下同)94年9月21日、96年7月6日、96年7月16日及96年7月16日簽發,到期日分別為未記載、96年7 月16日、視為未記載、視為未記載,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30,000 元、60,000元及6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4 紙,經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上開面額之本票各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利用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款予伊,並要求伊開立高於借貸金額2至3倍之本票為擔保,且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實則伊向相對人借貸之金額僅125,000元(實拿103,750元),而伊已陸續清償135,000元,相對人以本票已撕毀而拒絕返還上開本票,今竟枉顧事實持上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現復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惟抗告人前揭所述,縱為屬實,係對前開本票債務是否存在之實體上爭執,依前揭意旨,應由抗告人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或另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而非本件非訟程序得加以審究,故原裁定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 張德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