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52號抗 告 人 甲○
號相 對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抗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本院97年度司拍字第29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此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即本金新台幣(下同)240萬元及違約金40萬元,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經依法登記,而前開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存摺影本等件可證,原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雖以其僅向相對人借款200萬元,已返還120萬元,尚欠80萬元,並認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等語,提起本件抗告,惟依首開說明,債權人於符合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後,即可憑債權證明等據以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又本件債權額及違約金有無過高之情形,依前項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求解決,然其卻執此理由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自不能謂有理由,故本件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書記官 楊美芳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