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53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抗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8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法院於為准駁之裁定時,僅能依該法條規定,就形式上審查聲請人是否為本票執票人,能否行使追索權,相對人是否為本票發票人等事項決定之;至於票據債務是否已部分或全部清償、原因關係是否存在等事由因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請求障礙、消滅事由,則非非訟事件所得審究。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 紙,詎系爭本票到期後,經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雖屢為催討,仍未蒙置理,為此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略稱:本票內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雖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然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本件相對人並未曾向抗告人為提示及催討,卷內亦無提示及催討之證據,且抗告人亦未對相對人有任何欠債,願與相對人對質等語。惟查:
㈠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
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5條定有明文。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即被上訴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經提示付款,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之,其所為被上訴人不得行使追索權之抗辯,亦不足取(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72年度台上字第5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票執票人曾提示請求付款而未獲付款,致得行使追索權,固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要件,亦為法院裁定是否准予強制執行時所應審查之形式要件,惟於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時,倘發票人欲主張執票人未提示請求付款,自應由發票人就此「未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系爭本票已經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為抗告人所承認,並有系爭本票附卷可稽,則揆諸上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曾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等語,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是其主張相對人應先舉證證明已經提示請求付款後,始得行使追索權等語,實非有據;此外,抗告人又未舉證證明其所稱相對人未曾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之主張為真。從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等語,委不足採。
㈡另抗告人所稱其對相對人未有任何欠債等語縱使屬實,亦係
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判例意旨,仍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得加以審究,是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