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59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拍賣抵押物抗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31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98年1月7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98年1月20日始行提起抗告,有本院收文戳可稽,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