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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乙○○抗 告 人 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抗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1399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 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本票一紙,為共同發票人,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元,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主旨略以:相對人主張之該項債務金額陸續在繳款中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施錫揮法 官 張德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魏淑美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抗告
裁判日期:2008-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