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60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
號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抗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10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二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二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執票人於到期日並未向抗告人為提示及催討,且該本票乃係當初合夥貸放之出資額證明,並非借貸關係,原審不查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實非適法等語。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查系爭本票二紙均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惟抗告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之,其所為相對人不得行使追索權之抗辯,即不足取(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當初合夥貸放之出資額證明,並非借貸關係部分,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