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63號抗 告 人 丙○○即彰化市三民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乙○○即彰化市三民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丁○○即彰化市三民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甲○○即彰化市三民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戊○○即彰化市三民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抗告人聲報彰化市三民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本院97年度司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彰化市三民市場股份有限公司經經濟部命令解算後,於民國
96年12月26日由股東會推選抗告人丙○○、乙○○、丁○○、甲○○、戊○○為清算人,並經本院以97年1 月7 日彰院賢民仁97年度司字第2 號准予備查。惟抗告人等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遭本院以97年度司字第69號民事裁定不予備查,爰提起本件抗告。
㈡抗告人等於就任後即督促彰化市三民市場股份有限公司辦理
公司債權債務收支結算,了結現務,發現所有債權人都是股東,債務人也是股東,其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13,726,216元,為攤位股東墊付款及孳息,為公司應付未付款項,此為各股東所明知,故不須依公司法第327 條規定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 個月內申報債權。且因抗告人等已明知各攤位債權人及其債權金額,故依公司法第327 條但書規定,遂於97年1 月11日清算人清算程序會議,決定將上開13,726,216元逕予列入申報債權內,進行清算,並由彰化市三民市場管理委員會(下稱三民市場管委會)以97年1 月22日三市管字第9705號函分別通知各股東,經各債權人查閱承認。復由三民市場管委會以97年5 月23日三市管字第9717號函,通知各股東其債權總額13,726,216元已列入分派剩餘財產清冊內,抵扣其債務,此亦經債權人查閱承認。三民市場管委會又以97年6 月17日三市管字第9719號函通知各股東已清算完結,收支表、損益表及分派剩餘財產清冊等文件簿冊,已提經股東會承認。清算後彰化市三民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地、房屋,已依股東股份比率分派剩餘財產,經地政事務所核發所有權狀,債權人即股東洪宏權等46人於97年8 月1 日簽署具領完畢。又彰化縣彰化市○○路○○○ 巷○○號1 樓及2 樓之攤位,彰化縣稅務局已於97年9 月1 日函告各所有權人,自98年度起按持分比率課徵房屋稅。
㈢綜上,彰化市三民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至為單純,
對外並無商務往來及債權債務關係,對內則僅有上開13,726,216 元 之攤位股東墊付款及孳息,該款並已隨清算程序抵沖完畢,故本件清算已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辦理,並無瑕疵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80 條定有明文。
次按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公司法第327 條亦有明文。
該條所謂「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並非指如清算人已知債權人為何人,即無庸再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而係針對未申報債權者不列入清算之內的規定所為之例外規定,亦即,該但書規定之目的,係指「縱使債權人未依公告催告之申報期限申報債權,倘清算人明知其債權存在,仍不得以其逾期未申報債權為由,排除在清算範圍內」。故不論公司債權是否單純,清算人是否自認就公司之債權人均知之甚詳,清算人就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仍應踐行公司法第327 條債權申報之公告程序,蓋此規定之目的係在保護可能存在之債權人,自不容清算人任意免除此一程序,否則即難謂已經合法清算。
三、查抗告人雖陳稱其等於就任彰化市三民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後,因發現所有債權人都是股東,其債權總額13,726,216元,為各股東所明知,故不須依公司法第327 條規定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債權;且因抗告人等已明知各攤位債權人及其債權金額,故依公司法第327 條但書規定,遂於97年1 月11日清算人清算程序會議,決定將上開債權金額逕予列入申報債權內,進行清算,並已清算完結,收支表、損益表及分派剩餘財產清冊等文件簿冊,已提經股東會承認等語。然不論公司債權是否單純,清算人是否就公司之債權人知之甚詳,清算人就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均應踐行公司法第327 條債權申報之公告程序,否則即難謂已經合法清算,已如上述,是抗告人主張因彰化市三民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都是股東,其債權總額為各股東所明知,故不須依公司法第327 條規定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債權等語,洵屬無據。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未提出已依上開法定程式完成清算程式,核與清算法定程式不符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於法自無不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