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68號抗 告 人 牛農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彰化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彰化分公司間本票裁定抗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10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2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
2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定本票2 紙共計新台幣(下同)14,375,757元與事實不符,實際金額應為12,714,702元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