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金獅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間解任暨選任公司清算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11月23日本院96年度司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清算人張榮家、乙○○確有積極處理清算事務,而認清算事務遲延不得歸責2 人,惟原裁定之論斷與事實不符,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充:
㈠相對人因設立登記後滿6 個月尚未開始營業,由經濟部於民
國78年2 月11日以經(78)商字第007956號函命令解散,相對人並於78年3 月5 日股東臨時會選任王守濱(已歿)、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張榮家(原名張書家)、乙○○為清算人並就任,且推舉王守濱為清算負責人;嗣係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9年度重上字第41號塗銷抵押權事件判決相對人勝訴,卻因代書之疏失致未辦理部分已死亡之抵押權人之抵押權塗銷,為辦理順利抵押權塗銷,才又於93年4 月28日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因此不能以向法院陳報就任之時間,作為渠等就任為清算人之時間,從而,原裁定認渠等係於93年間始就任清算人,尚有誤會。
㈡清算人中王守濱中風不能視事10多年,已於96年4 月16日病
逝,餘張榮家、乙○○因年老體衰,無力處理相對人清算事務,致自78年3 月至今相對人清算事務遲未能解決,影響相對人公司股東權益甚鉅,若謂不得歸責於清算人張榮家、乙○○,焉有是理;況自陳報清算人就任起迄今,每6 個月延展一次清算期間皆由抗告人向本院聲請,而清算人張榮家、乙○○只是蓋印章而已,並未負起清算人應盡之責任。
㈢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真正難以覓得買主之原因,在於不動產
設定高額之抵押權,不易出售,並因而使相對人歷經18年清算,久久不能終結。而據不動產登記謄本顯示,多數債權人之鉅額抵押權所示債權清償日期均載為70年7 月3 日,是以85年7 月3 日以後,各該債權人之債權均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各該債權人復未於債權罹於時效後5 年(90年7 月3日以前)內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各該債權人之抵押權即告消滅。然王守濱、張榮家、乙○○身負清算人之責,竟未即時處理,致該等土地仍未能變賣分派價金,且使相對人繼續負擔每年鉅額之地價稅費,實有損害相對人與股東權益之情事。至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115 號塗銷抵押權事件,亦是抗告人邀集股東丙○○、林顯政商議及諮詢律師後,由股東林顯政先出資約35萬元之訴訟費用、律師費用而提出,僅因乙○○為相對人之清算人,起訴狀上始以乙○○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是實難認清算人張榮家、乙○○已妥適執行清算人職務。
㈣再者,清算人有責任保管相對人之帳簿、文件、資料,而張
榮家對之卻不聞不問,有失職之嫌。蓋張榮家前已知悉相對人帳冊、資料均為王守濱、王喜益掌控,其雖於95年10月間
2 次致函王守濱、王喜益,要求提交相對人帳冊、資料,惟王守濱、王喜益並未置理,張榮家亦未採取任何民、刑事追究舉措,而張榮家於96年11月19日所發存證信函,不過是陳腔濫調,且是因其收受本件重新選任清算人之陳述意見通知,為避免被認定怠職,方做表面功夫,虛應故事。
㈤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000 股,依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股東會須有1500股之股東出席,始能作成股東會決議。
惟張榮家於96年12月8 日所召開之臨時股東會,僅有股份總數合計1,050 股之股東出席,而乙○○於97年3 月15日所召開之臨時股東會,亦僅有股份總數合計925 股之股東出席,均不及發行股份總數半數,從而,相對人已無法依公司法第
174 條規定為股東會決議,至為灼然。㈥綜上,張榮家、乙○○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顯有懈怠職務情
事,爰聲請解任張榮家、乙○○之清算人職務,並選派抗告人及林顯政、丙○○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㈦況相對人曾於88年7 月25日臨時股東會另行選任包括抗告人
在內之六名股東為清算人,其中並未包括張榮家、乙○○,且自該次之後,相對人即未曾再以股東會改選清算人,93年
4 月28日僅係以相對人原登記之董事向法院陳報清算人就任,故張榮家、乙○○是否仍有清算人資格亦有疑問等語。
二、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張榮家則陳稱:㈠法院須於清算人確有未依法進行清算而足以損害公司或利害
關係人權益之事實時,始得解任清算人。而張榮家、乙○○、王守濱係於93年4 月28日就任清算人,並開始清算程序,嗣於93年6 月7 日向本院陳報就任,因此抗告人陳稱清算程序始自78年,自無理由。
㈡張榮家就任後即要求王守濱交付相對人之帳簿、表冊、營業
及關於清算事務之文件,詎王守濱及其子王喜益均相應不理,甚至對張榮家查詢相對人資產負債情形支吾其詞,延至93年底始向張榮家表示清算無法如期完成,應陳報法院延期。其後,相對人雖曾召開股東會但均因王守濱拒不提出帳冊而無進展。至95年年初,張榮家再向王守濱、王喜益要求交付相關清算文件,王喜益竟提出上面記載包含王喜益、乙○○、抗告人、林顯政、丙○○為相對人債權人之「金獅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明細」,表示想要看帳冊,張榮家必須先承認這些相對人債務,張榮家不同意,乃委請律師代撰存證信函,於95年10月14日、25日兩度發函予王守濱、王喜益,表示將訴諸法律追究渠等責任。96年12月8 日張榮家再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要求王喜益交出相關帳冊資料給予清算人,若王喜益仍不交出,將對王喜益提起訴訟。故清算人張榮家依法進行清算任務,並無怠於進行清算之情事,抗告人聲請解任清算人即無理由。
㈢又法院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公司選派清算人者,應限於
公司無法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情形定其清算人時,方得為之。如係清算人怠於執行職務,則應依公司法第
323 條第1 項之規定解任後,無法依上開規定定其清算人之情形下,法院方得依聲請選派清算人。而如上所述,相對人仍得合法召集股東會,縱令清算人得以解任,亦無再由法院選派清算人之必要。退步言之,縱須選任,因抗告人與訴外人林顯政、丙○○一方面為相對人債權人,一方面又為相對人股東,如何期待其等公正辦理清算事務,故不應選任與相對人有鉅額借款債務關係之股東。
㈣況相對人曾於88年7 月25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討論出售土地
及選任清算人,並於會中選任股東戊○○、丁○○、己○○、王守濱、丙○○及抗告人為清算人,則既經選任清算人,無仍由董事擔任當然清算人之理;且自該次之後,相對人即未曾再以股東會改選清算人,93年4 月28日以張榮家為相對人董事身分向法院陳報清算人就任乙事,其是收到法院准予備查之通知才知道。則張榮家不具清算人資格,如何解任,而抗告人即為清算人,如何選任等語。
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乙○○則陳稱:因伊年事已高,行動不便,希望辭任清算人;且相對人於88年7 月25日確曾召集臨時股東會,討論土地買賣事宜及選任上述之六位清算人;且自該次之後,相對人即未曾再以股東會改選清算人,93年4 月28日以乙○○為相對人董事身分向法院陳報清算人就任乙事,其是收到法院准予備查之通知才知道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同。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不能依此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32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另清算代表人選任後之聲報,亦同,此固為公司法第334 條、第83條第1 項所明定,惟上開清算人及清算代表人就任後之聲報義務,性質上僅屬向法院事後核備,並非清算人及清算代表人就任之生效要件,換言之,清算人及清算代表人就任後聲報與否,除其遲延聲報或不為聲報違反公司法第83條第4 項規定,應科以罰鍰外,要無礙於其職權之行使(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抗字第627 號民事裁定參照)。
㈡經查:
⒈相對人公司章程就清算人之產生及選任並無特別規定,有附
於原審卷之章程可考,則相對人清算人之產生及選任,自應依公司法之規定辦理,亦即,如股東會已另行選任,則以股東會選認之人為清算人,若股東會未另行選任,則以董事為清算人,若依前開方式均無法產生清算人,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換言之,若已經股東會選任清算人,即無再由董事就任清算人或法院選任清算人之餘地。
⒉相對人因設立登記後滿6 個月尚未開始營業,由經濟部於78
年2 月11日以經(78)商字第007956號函命令解散,相對人並於78年3 月5 日股東臨時會選任王守濱、張榮家、乙○○為清算人,推選王守濱為清算負責人乙節,業據抗告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經濟部78年3 月22日經(77)商字第201079號函影本為憑,並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0號民事判決所肯認之事實,有該民事判決書、相對人78年3 月5 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包括簽到紀錄)、股東名簿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則依上揭說明,抗告人主張王守濱、張榮家、乙○○於78年3 月5 日即已就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即非無據。至其等斯時雖未向法院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惟揆諸上開說明,清算人就任後之聲報義務,性質上僅屬向法院事後核備,並非清算人及清算代表人就任之生效要件,要無礙於其職權之行使。
⒊嗣相對人之清算負責人王守濱於88年7 月12日以討論⑴相對
人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鎮○○段之全部土地出售事宜、⑵選任清算人事宜為由,召開相對人之股東臨時會,開會地點為彰化市○○街○○○○號之王代書事務所;而於88年7 月25日開會之股東臨時會,有股東17人出席,出席股權2,450 股(全部股權3,000 股),會中除就出售土地乙事作成決議外,並選任戊○○、丁○○、己○○、王守濱、丙○○及甲○○六人為新任清算人,且經渠等為就任之承諾及推選王守濱為清算代表人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訊問時結證明確(參本院97年6 月13日訊問筆錄第2-4 頁),復為張榮家、乙○○及抗告人甲○○所承認(參同上筆錄第4-6 頁、張榮家97年1 月30日提出之答辯狀),並有臨時股東會召集通知書、相對人88年7 月25日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及簽到紀錄影本在卷可憑,亦堪信為真實。是依同上說明,相對人之清算人於該次股東臨時會重新選任並經清算人承諾就任後,相對人之清算人即應改由渠六人任之,原78年3 月5 日選任之清算人除王守濱因繼續被選任為清算人,仍續任清算人外,張榮家、乙○○因未被選任為清算人(該次股東臨時會其二人均親自出席,有上開簽到紀錄為證),其二人清算人之身分自應於新任清算人選任就任之同時解除。
⒋自88年7 月25日股東臨時會後,相對人即未曾再以股東會改
選清算人乙節,為張榮家、乙○○、抗告人甲○○所肯認(參97年6 月13日訊問筆錄第5 頁),應堪採信。至於93年4月28日以相對人原登記董事王守濱、張榮家、乙○○為清算人向法院聲報乙事,抗告人甲○○陳稱:當時係為了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需要法定代理人,又忘記88年7 月25日選任清算人之事,才決定以公司登記事項卡原登記董事王守濱、張榮家、乙○○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就任,當時如何決定以此方式聲報清算人就任其已忘記等語(參97年1 月30日訊問筆錄第4 頁、97年6 月13日訊問筆錄第5 頁);而張榮家、乙○○則均陳稱:93年4 月28日向法院聲報就任相對人清算人之事,其等是收到法院准予備查之通知才知道等語(參97年6 月13日訊問筆錄第5 頁);另93年4 月28日相對人係以王守濱、張榮家、乙○○為相對人董事之身分聲報就任清算人一節,亦經本院調閱93年度司字第21號卷核閱屬實,足徵抗告人上揭陳述屬實。則93年4 月28日以王守濱、張榮家、乙○○為相對人清算人之聲報,並非基於相對人股東會之選任,而係以董事身分就任清算人之事實,至堪確定。
⒌依上所述,相對人股東臨時會既已於88年7 月25日選任戊○
○、丁○○、己○○、王守濱、丙○○及甲○○六人為清算人,該六人又未經解認及改選,依上揭說明,即無再由董事為清算人之餘地,是相對人雖於93年4 月28日以王守濱、張榮家、乙○○為相對人董事之身分向本院聲報就任清算人,仍不能因此使張榮家、乙○○因此取得相對人清算人之資格,張榮家、乙○○自非相對人之清算人,相對人之清算人應仍為戊○○、丁○○、己○○、王守濱、丙○○及甲○○六人(但因王守濱已於96年4 月16日死亡,故清算人僅剩其他五人)。從而,抗告人主張因相對人已於88年7 月25日另行選任包括抗告人甲○○在內之六名股東為清算人,其中並未包括張榮家、乙○○,故張榮家、乙○○不具清算人資格等語,及張榮家辯稱88年7 月25日既經召開臨時股東會選任戊○○等六人為清算人,即無仍由董事擔任當然清算人之理等語,均屬有據,堪予憑採。
㈢綜上,張榮家、乙○○既非相對人之清算人,自無解任之餘
地,抗告人請求予以解任,自非有據。又相對人既於88年7月25日合法選任戊○○、丁○○、己○○、王守濱、丙○○及抗告人甲○○為清算人,且目前除王守濱因死亡自然解任外,其於清算人仍為有效之清算人,則抗告人自無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之必要,其選派清算人之聲請即乏所據,亦不應准許。
五、綜上,抗告人依公司法第323 條第2 項規定,聲請解任張榮家、乙○○之清算人職務,併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均於法未合。是原審駁回其聲請之理由雖與本院上述理由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張德寬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