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甲○○
謝宜臻原名乙○○相 對 人 丙○○上列抗告人因與丙○○間等本票裁定抗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14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 條、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於為准駁之裁定時,僅能依該法條規定,就形式上審查聲請人是否為本票執票人,能否行使追索權,相對人是否為本票發票人等事項決定之;至於時效消滅事由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請求障礙事由,殊非非訟事件所得審究。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二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核無不合。
三、至抗告人雖以:⑴抗告人謝宜臻已將原名乙○○○更名為謝宜臻,原裁定仍以原名為裁定,已有可議;⑵抗告人甲○○係背書人,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0年1 月20日,迄今已逾6 個月之時效消滅期間,被抗告人不得再主張票據權利;另抗告人謝宜臻雖係發票人,但系爭本票到期日迄今早逾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所定之時效消滅期間,故抗告人二人就此主張時效消滅抗辯等語提起本件抗告。惟查:⑴抗告人謝宜臻並不否認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姓名為「乙○○○」及系爭本票上「乙○○○」姓名確係其所簽署之事實,此參諸抗告狀之記載已明,則本院依系爭本票之記載所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即無不當;至於原裁定所載相對人姓名與抗告人現在姓名不符部分,僅係將來被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提出抗告人之更名資料而已;⑵抗告人甲○○係於系爭本票正面之發票人欄簽署為發票人乙節,有系爭本票影本1 紙附於本院96年度票字第1444號卷內可稽,其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至屬明確,其辯稱係擔任系爭本票之背書人,洵屬無據;⑶票據債務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屬實體上之抗辯問題,是抗告人所稱系爭本票債務已罹於消滅時效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 9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吳永梁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西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