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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消債更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聲請人即債 務 人 甲○○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裁定自公告之日起60日內,禁止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債務人甲○○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幣帳戶之薪資轉帳存款全部為抵銷權之行使行為。

本件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恐損害債權而致債權人間無法公平受償,請求停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1029號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台中分公司之薪資債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查聲請人之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聲請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友達公司台中分公司之薪資債權,於三分之一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並為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執行命令中,業據聲請人提出台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1029號執行命令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聲請人自承伊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33,000元云云,依保全處分至多120日之期間內,債權人可得受償之金額尚非甚多,停止前開執行程序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助益不大,況如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亦得具狀就前開執行程序參與分配,又前開執行程序尚不致造成債務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阻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故無停止該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請求本院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聲請,尚無理由,不予准許。

四、復查聲請人除薪資債權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及台中市稅捐稽徵處綜稅所得資料查詢清單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任職於友達公司台中分公司之每月薪資收入由該公司轉帳至聲請人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公司)員林分行(亦屬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聲請更生程序事件之債權人)帳號000000000000號台幣帳戶內,惟自民國(下同)97年5月14日起,遭中國信託連續主張抵銷該帳戶內剩餘款項至零,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中國信託員林分行存款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憑。據此,本件已有上開執行程序扣款中,債權人中國信託得持執行名義參與分配而不為,竟任意自行將聲請人薪資轉帳存款行使抵銷權,將該薪資所得抵扣至零,無非致其他債權人毫無公平受償機會,並逼使聲請人陷於絕境而全然無生存空間,核與前開規定立法意旨有違。從而,基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確保聲請人基本生活與經濟重建機會,本院依職權裁定關於友達公司臺中分公司將聲請人薪資轉帳至中國信託公司員林分行之存款全部,限制債權人中國信託公司就其對聲請人之債權而行使抵銷權之保全處分。

四、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2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德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美芳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08-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