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聲 請 人 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及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97年8月5日提出聲請清算狀其住所雖記載為彰化縣○○鄉○○村○○街○○○號,惟早於97年5月27日遷入台北縣新店市○○里○○路○○號17樓之3,聲請人並於97年8月14日具狀聲請移轉管轄等情,有聲請移轉管轄狀、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揆之上開規定,本件清算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