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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監字第 1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監字第146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㈣家長。㈤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於民國97年8 月27日經鈞院以97年度禁字第83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惟相對人父母早於民國60幾年已歿,四親等內之親屬大姐謝許逃已歿、二姐林許罔市中風多年無意識能力,僅餘妹妹曾許綉霞,另相對人配偶許林碧麗雖為第一順位監護人,但因身心能力不佳,與相對人妹妹曾許綉霞同簽立同意書,同意由相對人次子甲○○及五子許上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為日後代為處理事務,乃依民法第1110、1111條規定,聲請選定聲請人及相對人五子許上曜為其監護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七件、同意書八件、許林碧麗之診斷書及本院79年度家禁字第83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為證,然禁治產人之配偶許林碧麗目前尚仍生存,揆諸上開民法第1111條第1 項規定,許林碧麗當然即為相對人法定監護人,雖聲請人陳稱:許林碧麗目前身心能力不佳,且簽署同意書願由聲請人及相對人五子為相對人監護人云云,並提出許林碧麗之診斷書為證,然本院就聲請人提呈之診斷書內容僅可得知悉許林碧麗現罹輕度失智症狀,但其仍為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與責任能力,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除其亦經宣告為禁治產人外,依法仍能對相對人行使監護權,且聲請人未再提出其他證明文件證明許林碧麗無能力監護相對人,亦無不能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規定定其監護人之情形,聲請人自無聲請法院選定相對人監護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謝志鑫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0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