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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監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監字第32號聲 請 人 甲○○

號相 對 人 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係聲請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的母親,相對人前經鈞院以96年度禁字第17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她的監護人即配偶林和順(即聲請人的父親),惟林和順卻於民國97年2月12日逝世,相對人即呈無監護人之狀態。又本件並無民法第1111條第一項當然順序之監護人,故應依同條第二項規定,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意見選定之。然本件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均早亡故多年;四親等內同輩二姐許黃金菊高齡七十九歲,且行動不便,其餘兄長、姐妹均早亡故,親等更遠之親屬失聯甚久,故親屬會議無從召開或召開十分困難;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次子(按: 長子林根傳業於民國95年間亡故),以往就長期照顧相對人或帶她去就醫,配偶許月英也經常協助照顧,本件也徵得胞弟林國本的同意,爰為相對人(禁治產人)日後事務代理,請予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主張事項,已提出之戶籍謄本、除戶籍謄本、本院96年度禁字第17號民事裁定影本、相對人殘障手冊影本、林國本同意書為證,堪信聲請人所稱為真實,爰依首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謝玲英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08-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