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監字第65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村○○路○段○○號)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而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前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19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原監護人已過世,法院並未為相對人指定監護人,亦未有民法第1111條所定之法定監護人,經親屬會議決議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爰依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規定提出聲請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事項,已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會議紀錄、本院97年度禁字第19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親屬系統表、親屬戶籍謄本為證,堪信聲請人所稱為真實,爰依首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田慧賢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