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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字第1號聲 請 人 甲○○聲 請 人 乙○○前列二人共同

之2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在有破產聲請前,得向法院聲請和解;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又按和解之聲請,遇有聲請不合第7條之規定,經限期令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駁回之。破產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0條第1款依序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二人白手起家創立隆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準機械公司)迄今已二十餘年,但因近年來同行競爭激烈,致生意有減無增,不得已向銀行借款週轉,未料利息負荷不堪,至今已負債新台幣(下同)12,802,735元,調度週轉更為困難,致業務日趨沒落,不得不停止營業,今為求能有翻身機會,以目前負債狀況,若各債權人如肯免除利息,本金以分期攤還方式,在數年之內當可清償,為此聲請破產前和解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一份,惟就其等所擁有財產部分並未明確說明聲請人甲○○名下不動產扣除抵押債權後尚餘多少財產價值以及聲請人二人所持有「隆準機械公司」之股票目前究有多價值。又就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部分,除銀行債權人外,是否尚有其他自然人或法人之債權人等情亦未一併陳報。另就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並未具體說明所欲清償之成數為原債權額之幾成、各債權人之債權各分幾期清償以及每期清償多少金額。至提供履行所擬清償辦法之具體且有效之擔保部分,其等僅泛稱願將聲請人甲○○名下已遭寶華商業銀行假扣押之不動產出賣,並將價金陳報法院以利分配;另就渠等所持有「隆準機械公司」之股份同意交付於專業人士代為轉讓等語。惟就不動產部分,目前既已遭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假扣押,聲請人似無法私自出售,且其等亦無法證明假扣押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已同意其等私自出售上開不動產;至其等所持有「隆準機械公司」之股份目前究有多少現值,是否足供本件和解方案之確實履行,亦未見其釋明。綜上,聲請人自仍有依破產法第7條之規定加以補正之必要。而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4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五日內補正上開資料後,該裁定已於97年1月17日送達聲請人,惟迄今其逾期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次按法院駁回和解之聲請或不認可和解時,應依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破產法第35條固定有明文,然此仍須債務人具備破產之要件及實益方可。再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同法第148條亦定有明文。是依揭規定意旨,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己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故法院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而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至若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更遑論清償破產債權,參酌前開條文規定之意旨,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而應駁回其聲請。經查,本件聲請人自承其至今已負債12,802,735元,且聲請人甲○○名下之不動產其上除設有15,000,000元之抵押權外,亦遭其他債權人假扣押執行中;而其所經營之「隆準機械公司」,其亦自承業務已日趨沒落,而不得不停止營業,是其等所持有之「隆準機械公司」之股份,應已無任何價值或僅具極少價值,而破產程序之進行依破產法第83條及120條之規定必須選任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主導及監督破產程序之進行,並得依同法第84條及第128條請求報酬,至其請求之報酬,法院通常會參酌稅捐機關以標的物百分之九計算作為破產管理人報酬標準,裁定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是以聲請人現有資產狀況,或雖勉可組成破產財團,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顯然不足以支付破產程序進行中所產生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分配費用以及為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等財團費用,故本件如宣告破產,其他債權人非但無法平等分配受償,反而徒增財團費用之支出,按諸前揭說明,自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本院自無再依破產法第35條規定依職權宣告聲請人破產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末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為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聲請程序費用,審核卷附聲請人繳付之裁判費收據,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依破產法第5條,非訴事件法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文斌

裁判案由:聲請和解
裁判日期:2008-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