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字第6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和解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依非訴事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並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及補正,即駁回聲請。
一、財產狀況說明書。
二、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
三、在職證明書及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月、九十七年一月之薪資所得證明文件。
四、向銀行借貸之借據。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