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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破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字第6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又和解之聲請遇有聲請人經法院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破產法第七條、第十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和解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應補正⑴財產狀況說明書)。⑵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⑶在職證明書及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月、九十七年一月之薪資所得證明文件。⑷向銀行借貸之借據。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雖補正薪資明細、九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扣繳憑單、債權人名冊等件,然本院認尚有債權利息、監督輔助人費用如何清償,未列於清償方案,債權額是否確定,聲請人所擬清償方案有何具體有效之擔保,均屬不明,乃訂期通知聲請人於九十七年四月十日下午三時十分到場說明,聲請人並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收受本院通知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陳述,已違反破產法第十條第四款之規定,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裁判案由:聲請和解
裁判日期:2008-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