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34號上 訴 人 丁○○
戊○○上列二人共同訴 訟代理 人 趙惠如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法 定代理 人 丙○○ 住同上訴 訟代理 人 乙○○ 住同上
甲○○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9月2日本院員林簡易庭97年度員簡字第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共同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地目林、面積45,8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民國90年9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並簽定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為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均自任耕作兼畜牧使用,並無轉租及非自任耕作等情事,被上訴人竟於96年12月27日以上訴人未自任耕作系爭土地全部為由,終止系爭租約,致上訴人權益遭受損害,故有以確認判決除去系爭租賃關係存在不明危險之必要。爰於原審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判決確認系爭租賃關係存在。
㈡系爭土地位處沿海地區,地層低窪,常有海水倒灌,以致土
質有鹽化趨勢,故農作物不易生長。上訴人為提升農作收入,遂依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第6條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細目表之使用地類別第5類規定農牧用地農作使用(包含牧草)兼作養鴨畜牧使用,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嗣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始搭建畜牧使用之相關設施。上訴人原畜養鴨子約有1,500隻,依畜牧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及中央主關機關公告家禽未達3千隻者,毋庸申請牧場登記。後因彰化縣伸港鄉暴發養鴨場汙染事件,故上訴人所畜養之鴨禽滯銷,致血本無歸而停止畜養。上訴人於停止畜牧後隨即著手整地,將部分耕土覆於田埂上,以防溝中海水倒灌。然因系爭土地毗鄰溝渠,水閘門若關閉,溝中海水逆流,致系爭土地形成水池,與先前上訴人畜養鴨隻之地形雷同,致被上訴人誤認上訴人變更使用,遂要求上訴人復耕。上訴人旋即再整地作成菜畦,並分種地瓜及水稻,實已遵照被上訴人之指示,辦理復耕完竣。
㈢系爭土地西側原有2個水池,然此水池不在系爭土地上。被
上訴人於96年11月20日至現場複勘時,因適值冬季,且系爭土地緊臨西部海岸,東北季風強烈吹襲,並不適宜在冬季種植作物,此為該臨海土地普遍之現象,並非上訴人未耕作使用。況且,系爭租約並未約定承租人必須全年種植作物,亦未約定承租人種植作物之面積。換言之,上訴人該如何種植?何時種植?其種植作物之面積?應由上訴人基於經濟利益及農作物生長季節考量,只要上訴人未違反系爭租約,被上訴人似不應置喙,更不應以此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事由。
㈣系爭土地上之水道係供北側土地排水使用,出入通道左邊兩
側均有水閘門以防海水灌入,水池係因海水倒灌之結果,該等情狀於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時均已存在,並非上訴人另行開挖。
㈤上訴人確實自任耕作,未將系爭土地全部或一部轉讓或轉租他人,故無違反系爭租約情事。
㈥系爭土地之土質鹽化,農作物不易生長,上訴人僅得於未遭
鹽化土地上耕作,是上訴人無法整筆耕作農作物,係囿於土質因素,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
㈦被上訴人派員勘查現場時,亦表明上訴人使用耕耘機整地,足證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並未違反租賃目的。
㈧綜上所述,系爭租賃關係尚屬存在,則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
約,於法無據。原審竟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改判確認系爭租賃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辯稱:㈠系爭租約租賃期限自90年9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上訴
人嗣於91年4月1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出租國有耕地同意做相關之畜牧設施使用證明書,其有效期限為1年。
㈡上訴人於96年5月10日經民眾檢舉非法濫挖系爭土地,被上
訴人遂於96年5月18日派人前往勘查結果,地上物狀況為挖土機開挖整地中,經與上訴人戊○○連繫告知不得違反租約約定用途,否則終止租約,請儘速回復租約原定用途使用。被上訴人又於96年8月2日會同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人員勘查結果,系爭土地地上物狀況為窪地、出入通道、水池,部分種植不明作物約70平方公尺,僅占承租面積百分之15。被上訴人遂於96年8月20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應於96年9月15日前恢復耕作並通知被上訴人派員複勘,逾期未辦理,將終止租賃契約。嗣經被上訴人於96年9月6日派員複勘結果,系爭土地地上物狀況為出入通道、水池(乾涸)、水道等(原種植之植物已枯死),未全筆恢復自任耕作。參照內政部92年1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10020787號令及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7號、70年台上字4637號等判例要旨,承租人將一部分土地供非耕作之用,而不自任耕作者,全部耕地租約歸於無效。茲因上訴人已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第8點約定,被上訴人乃於96年12月27日發函終止系爭租賃關係,洵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以91年5月1日台財產中彰二字第0910002663號函檢
送出租國有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係同意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做畜牧使用,其有效期限為1年,自91年4月29日核發日起算。惟上訴人所開闢之養殖池,不在原同意之畜牧範圍內,再加以上訴人未於有效期限經過後再次申請畜牧使用,足見上訴人確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
㈣系爭土地為國有耕地,位處海岸地區範圍內,故不能買賣。
另據內政部以96年1月30日台內營字第0960800355號公告要旨,海岸地區內國有耕地不予放租,主管機關禁止放租,縱使換約續租,仍須以原租約合法存續為前提。惟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故不可再續租,上訴人亦無法重新申請承租。
㈤系爭土地面積高達45,857平方公尺,上訴人種植農作物之面
積僅約70平方公尺,其耕作面積僅占承租面積百分之0.15而已。雖經被上訴人屢次派員勘查,並通知上訴人應限期恢復全筆自任耕作,惟未獲上訴人置理,被上訴人始於96年12月27日發函終止系爭租賃關係,即非無據。
㈥綜上所述,系爭租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原審因此判決
上訴人敗訴,洵屬正當。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改判確認系爭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爰請求駁回其上訴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耕地。
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雙方簽定系爭租約,約定
租賃期間自90年9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其正產物為相思樹。
㈢上訴人於91年4月1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在系爭土地上做畜牧
等使用,嗣經被上訴人於91年5月1日以台財產中彰二字第0910002663號函檢送出租國有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同意上訴人做相關之畜牧設施,其有效期間為1年,可憑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容許使用,並依建築管理及水土保持等有關法規辦理,逾期未申請,該證明書作廢;上訴人事後未於該證明書有效期間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容許使用。
㈣上訴人於96年5月15日起開始在系爭土地上整地,擬作為養鴨之用。
㈤被上訴人於96年8月20日以台財產中彰二字第0962001257號
函通知上訴人未自任耕作,故應於96年9月15日前恢復耕作使用並通知被上訴人,如逾期未據辦理,將終止系爭租賃關係。
㈥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5日以台財產中彰二字第0962001505號
函通知上訴人,經複勘結果並未全筆恢復自任耕作,故應於96年10月31日前恢復全筆自任耕作,如逾期未據辦理,將終止系爭租賃關係。
㈦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27日以台財產中彰二字第0962001828號
函通知上訴人因未全筆自任耕作,違反耕地使用約定,故逕依系爭租約約定事項,終止系爭租約。
㈧上訴人(戊○○)於96年5月15日開始在系爭土地及相鄰同
上段1078之1、1078之5、1082之1、1078之2等地號土地上挖掘水池,擬作為養鴨之用。其中占用系爭土地以外土地部分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易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認定觸犯竊佔罪,並科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租約第4點第8款約定所謂自任耕作,是否必須耕作整筆
土地?㈡上訴人是否違反系爭租約之使用目的,未從事耕作使用?㈢上訴人未耕作系爭土地全部,是否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
由?㈣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是否有據?㈤系爭租賃關係是否繼續有效存在?
六、按耕地租用,乃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耕地而言。故耕地租賃,承租人應以耕地供耕作之用。如承租人變更耕作之使用目的,改充耕作以外之使用,即屬不自任耕作。至於所謂耕作,固包括漁牧,但此乃指自始即約定租用他人之土地而為漁牧,亦屬於耕地租用而已,非謂凡屬耕地租用,即可任意變更農地原有性質而為漁牧使用。是原為栽培農作物之耕地租賃契約,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逕將耕地變更為漁牧使用,並興建設施,致變更耕地原有性質,即屬違反耕地租賃契約而不自任耕作。故不問耕地之一部或全部變更原有之性質,均屬於違反耕地租賃契約而不自任耕作之範疇。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第4點第8款約定所謂自任耕作,僅須耕作部分土地,即屬無據。次按「其他約定事項:‧‧‧㈥租賃耕地,承租人應作種植農作物之用,如須興建相關之農業設施,應先徵得放租機關同意。㈦承租人使用租賃耕地,應受下列限制:⒈不得作違背法令規定或約定之用途使用。‧‧‧㈧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或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讓或轉租他人時,放租機關得終止租約。承租人應騰空交還土地,並不得請求任何補償‧‧‧」,系爭租約第4點第6款、第7款及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七、查系爭土地屬於耕地性質,兩造約定其租賃目的為承租人自行種植農作物使用,並非供漁牧使用;又上訴人固曾於91年
4 月1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於系爭土地上做畜牧等使用,嗣經被上訴人於91年5月1日以台財產中彰二字第0910002663號函檢送出租國有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同意上訴人做相關之畜牧設施,其有效期間為1年,可憑該證明書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容許使用,並依建築管理及水土保持等有關法規辦理,逾期未申請,該證明書作廢;但上訴人事後未於該證明書有效期間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容許使用,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租約影本、出租國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及該書函影本附於原卷可參(原卷第7、8、9頁參照)。基此,可知上訴人未於該證明書有效期間內憑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容許使用,該證明書應作廢失效,亦即上訴人依約仍應將系爭土地回復耕作使用。惟查:上訴人事後未徵得被上訴人同意,竟自96年5月15日起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整地、挖掘水池及開闢養殖池(本院97年度易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參照)。
準此,足證上訴人已違反系爭租約原來之使用目的,未從事耕作使用,且屬於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應無疑義。
八、查依據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96年8月27日彰肅四字第09662029270號函記載:○○○鄉○○○段○○○○○號國有耕地(即系爭土地),係由福興鄉民丁○○、戊○○(即上訴人)於91年4月間向貴局(即被上訴人)承租在案,本站於96年8月2日會同貴局中區辦事處政風室及貴分處承辦人乙○○,○○○鄉○○○段○○○○○號土地會勘,發○○○鄉○○○段○○○○○號土地南側開闢為養殖用水池,北側雖有種植不明作物,惟存活率極低;8月7日本站人員復至現場勘查,發現該土地北側種植不明作物之區域已經引水闢為養殖用水池,丁○○兄弟顯已違反租約規定,將該農地作為養殖使用,請貴分處依租約規定權處。」等語(原卷第68頁參照)。再者,本院依職權向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函查96年8月2日及同年月7日會勘及勘查系爭土地現況彩色照片,經該調查站以98年3月5日彰肅四字第09862006490號函檢附相關彩色照片6張並覆稱略以:「附件1、2(彩色照片)分別係96年8月2日本站會○○○鄉○○○段○○○○○號土地,南側開闢為養殖用水池及北側種植不明作物現場照片,附件3(彩色照片)係同年8月7日勘查同地號土地北側原種植不明作物區域已引水闢為養殖用水池現場照片。」等語。另外,系爭土地現況為堤岸、水池、水溝及水道,其上未種植任何農作物等情,業經本院於97年12月1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現場屬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及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況且,上訴人(戊○○)於96年5月15日開始在系爭土地及相鄰同上段1078之1、1078之5、1082之1、1078之2等地號土地上挖掘水池,擬作為養鴨之用;其中占用系爭土地以外土地部分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易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認定觸犯竊佔罪,並科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取相關刑事卷宗全卷,查明屬實。準此各情,足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之水池原即存在,並非上訴人另行開挖;及系爭土地囿於土質鹽化不適合種植,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所致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九、綜上各情,上訴人確已違反系爭租約第4點第6款、第7款及第8款等約定,且其違反系爭租約原約定供耕作使用而不自任耕作之事實明確,則被上訴人先後以96年8月20日台財產中彰二字第0962001257號函、96年10月5日台財產中彰二字第0962001505號函,通知並限期上訴人回復系爭土地原約定之使用狀態未果,故於96年12月27日以台財產中彰二字第0962001828號函通知上訴人,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於法有據。基此,被上訴人辯稱由於上訴人不自任耕作,被上訴人因此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故系爭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不存在,堪予採認。
十、從而,系爭租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系爭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不存在。上訴人猶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系爭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法 官 施坤樹法 官 陳正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