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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本院員林簡易庭九十七年度員簡字第一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從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間開始向被上訴人借錢,但被上訴人是地下錢莊,有收到刑事判決,上訴人已走投無路差點燒炭自殺,上訴人支付的利息已超過本金新臺幣(下同)十八萬三千元,所以本金十八萬三千元被上訴人不能再向上訴人追討等語。並補稱:其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向被上訴人借款,總計一百四十一萬一千元(每一個月借十萬元,月息六萬元。),其光是支付被上訴人利息已達三十三萬五千元,已超過現在還欠被上訴人之本金十八萬三千元數倍,實為一般民間借款所不能比較,應將上開其支付之利息扣除一般民間利率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不當得利金額十八萬三千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伊借錢,所交給伊之支票退票,上訴人是有補貼伊利息,但事後卻報案到刑事組來偵辦,伊做錯事已受到法律制裁,利息可以少拿點,但上訴人應償還伊本金等語。並補稱:上訴人稱其已支付利息三十三萬五千元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十八萬三千元,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本金,非其所言是借貸後所產生之利息。上訴人貸款後未歸還任何金額,就任其開立之二紙支票退票,並報警偵辦,且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借款十五萬一千元,而非十八萬三千元,系爭十八萬三千元是上訴人退票之金額。又上訴人要求免除其向被上訴人借款上開二紙退票金額十八萬三千元,係其向被上訴人借款八萬一千元及七萬元之本金,且尚未收回,其上訴顯無理由。且上訴人只要還伊本金即可,利息可以不要算等語置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八萬三千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在消費借貸契約中,僅貸與人得對於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請求權。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份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份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債務人就利息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部份已任意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0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前揭判例意旨觀之,債務人如對於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利息任意給付,並為債權人受領後,即不得請求返還,即債權人於受領逾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利息,並無損害債務人之權利,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先予敘明。

(二)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金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既為消費借貸之借用人,即無向貸與人之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借貸金額之權。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是地下錢莊,其支付之利息已超過本金十八萬三千元,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追討。然被上訴人固因本件借貸而成立重利罪,並經本院彰化簡易庭以九十七年度彰簡字第五九五號刑事簡易判決拘役五十日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按,惟此係被上訴人收受重利部分為刑法所不許,非謂兩造間之金錢借貸關係為不法,是上訴人主張本金不能追討云云,尚無所據。

(三)上訴人再以其已支付被上訴人利息達三十三萬五千元,已超過現在還欠被上訴人之本金十八萬三千元數倍,應將上開其支付之利息扣除一般民間利率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不當得利金額十八萬三千元云云。惟兩造約定之週年利率雖逾年息百分之二十,然年息逾百分之二十部分,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僅債權人無請求權,如債務人任意給付,並已為債權人受領後,債權人即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債務人亦不得請求返還(參前揭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字第一三0六號判例意旨)。是上訴人業已將利息部分給付被上訴人收受,則依前揭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收受上開利息,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上訴人即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已給付之利息,上訴人主張其已給付之利息扣除一般民間利率後,被上訴人應賠償其不當得利之金額十八萬三千云云,亦無可採。

五、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不當得利之金額十八萬三千元,即屬無據。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乃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施錫揮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8-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