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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96年度彰簡字第54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3月4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坑子內小段14之8地號土地為其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房屋及圍牆、雨遮,無權占用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外圍之圍牆、編號B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雨遮拆除,並將編號A部分面積26.6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B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民國78年6月5日承讓系爭土地上房屋,並自當時使用至今,依民法第852條規定,伊已因時效取得地役權,被上訴人於88年11月19日始接管系爭土地,其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認定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國有區外保安林地,上訴人所有房屋及圍牆、雨遮占有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之事實,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被上訴人則陳稱: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上訴人無權佔用上開土地,並未依法登記取得地役權,被上訴人之訴請收回系爭土地乃正當行使權利,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併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國有土地。

2、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房屋外之圍牆、雨遮,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

3、對原審勘驗筆錄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

五、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已否因時效而取得地役權?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管理之國有土地,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資料為證,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房屋外之圍牆、雨遮,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之事實,並經原審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測量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二)次查,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七十八年六月五日承讓上開房屋,自當時使用至今,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始接管,被上訴人主張無權佔用並無理由云云。惟按地役權固有因時效而取得之規定,然依民法第772條準用民法第769條及第770條之結果,僅使需役地人獲有得請求登記為地役權人之權利,在未登記為地役權人以前,並無地役權存在之可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235號判例意旨)。又主張因時效而取得地役權之人,在未依法請求登記為地役權人之前,不能本於地役權之法律關係,向供役地所有人有所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1677號判例意旨),故主張因時效而取得地役權登記請求權者,在未為登記前,占有他人之土地,仍屬無正當權源。本件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已向地政機關申請地役權登記而取得地役權,依上開說明,其占有系爭土地仍屬無權占有無疑。

(三)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規定,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180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所有權人對於其所有之土地,並非只限於建築之用,除建築之外,以其他方法為使用收益並無不可。被上訴人訴請收回土地,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80號裁判要旨)。查,上訴人雖又辯稱如果拆除圍牆遇有大雨沖進屋內勢必危及其住戶與財產之安全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自承伊自民國七十八年六月五日承讓上開房子,當時即知前揭門牌房屋、圍牆、雨遮均佔用系爭土地,而伊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也知道土地之情況等情,茲被上訴人據他人舉發僅訴請拆除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上之圍牆、雨遮並返還該佔用之土地,並未訴請拆除上訴人居住之房屋,被上訴人之訴請收回系爭土地乃正當行使權利,有其經濟上之利益,核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外圍之圍牆、編號B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雨遮,並將編號A部分面積26.6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B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92條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依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具狀請求暫緩拆除,亦於法無據,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法 官 邱月嬌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8-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