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43號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8月27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2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307,490元暨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及本審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96年10月20日17時48分許因疏於管理維修,致
其所有彰化縣○○鄉○○村○○路○段○○○號鐵皮屋電源線因短路引燃火勢發生火警,延燒到被上訴人所有彰化縣○○鄉○○村○○街29之2號房屋,造成該房屋北側門窗受延燒,東側牆面剝落,東側內部房間門窗受延燒牆面受燻,西側廚房內部門窗受延燒牆面受燻,已達燒燬程度等情,有鈞院97年度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可稽,惟因失火延燒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致使被上訴人造成房屋財物及部分農作物受有如原審判決後附附表所示之損失共新台幣(下同)425,965元,亦對公共安全產生相當危害均屬事實,被上訴人未曾向彰化縣消防局調查人員指稱起火點係在訴外人張憲聰向上訴人承租之廠房,被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亦非如上訴人所言僅有床舖遭打濕,此由上訴人於鈞院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206號民事損害賠償案件中於97年7月14日所提答辯狀第3頁中承認有冷氣機、抽油煙機、窗戶、沙發床、牆壁粉刷等因火災所生損害,上訴人故意扭曲事實,並謊稱被上訴人所提損害賠償清單項目含糊不清,金額有魚目混珠之嫌,惟被上訴人均已提出相片為證,包含上開附表第一頁編號8、9、10均因火災受損,原審判決中將附表第一頁編號8、9及第二頁編號13之修理費用中之材料與工資一併予以折舊,工資折舊顯不合法,總計應補工資差額18,900元,又水泥漆62加崙部分,以一公升約可漆3坪,須漆2、3層漆,以60坪隔成8間房間計算,每間約7.5坪,則每間5個面壁並漆3層,須79加崙,被上訴人確已使用62加崙水泥漆重漆牆面,且水泥牆面及二樓房屋牆壁損壞,皆有照片為證,不容上訴人恣意否認,且倘如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種植之花生未受損,為何上訴人主張須扣除採收工資及曬工,事實上,種植花生約有0.8分地,受損部份係其中0.3分地,每分地以600台斤計,約有180 台斤,再以市價八折計算即25元計算出總金額為4,500元,該部份金額亦曾與上訴人協調,均未獲置理,再者,龍眼樹及火龍果之損失乃龍眼樹因火烤至今皆未結果,往年至少結果百斤以上,以市價每斤25元,價值逾2,500元,加上火龍果種植費500元,已達3,000元,且7株火龍果亦由幼苗照顧至今已達10年,以9,500元求償亦不為過,被上訴人僅以3,000元求償,鐵樹及七里香損害部分求償4,000元,亦低於市價6,500元,並無虛報浮列之情,清潔費亦僅以1,000元一次為計,並無併列多次,更無所謂將檜木窗改用鋁窗一事,觀之原審判決附表第一頁編號1、2、3及第二頁編號1、2合併鋁材共26,000元,工資20,000元(包含流理臺窗、主臥房北面窗、主臥房浴室窗、頂樓窗戶、廚房窗戶、倉庫窗戶),上訴人於協調時百般刁難,並以上情企圖混淆視聽。
㈡上訴人於97年度上易字第1710號刑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獲判無罪,於該判決書中對「彰化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有關起火原因及起火點全盤否定,過程草率,過度偏頗,有失公正判斷,令人無法信服。該判決以「內政部消防署鑑定報告書」檢定出為熱熔痕而非短路熔痕,即推定彰化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為非電源線短路引起火災,其實有失其客觀正確性,依「南投縣、政府消防局95年電氣火災分析報告」中有關電氣火災之鑑識與鑑定:「因銅之熔點為l083度,當其環境之溫度或本身電弧(ARC)產生之電氣火花或超負荷所形成之溫度不同,造成電線起火時之溫度與狀況不同,而產生電線內部品粒組織狀態與外都形狀均有不同,有用金相顯微觀察法,分析其組織變化,可獲得解釋,但也由於火場溫度常高於銅的熔點1083度,所以起火後的電線內部或外部亦會再受火場的影響而產生變化,所以勘查要非常慎重,同時亦應考慮起火處的位置與附近可燃物的狀況再做綜合研判」,當時火勢大,該鐵皮屋幾乎燒成灰燼(鐵熔點為1535度),可見當時火場溫度相當之高,早已超過l083度,所以也有可能如上所述遭受影響,在此環境下該科學鑑定的最終結論只能證明該扣案之電源線之狀況是熱熔痕而已,其他之推定似乎還過於牽強。又以證人許煥洲曾於60年間參加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甲種電匠考驗合格就推定其具有高度之水電安裝技術與電工知識不容置疑,堪信其就本案上開神明廳電源線之安裝施工,當能依電工工法施作且合乎安全標準,亦足證明被告神明廳電線係於92年才安裝,並不老舊云云,這樣之推論就令人百思不解,漏洞百出,是否老舊之研判應以材質、時間及使用狀況等等重要資訊來綜合研判才屬合理,僅以施工方法就認定不老舊也過於牽強,就算一位專業人員具有非常高的專業知識及技能也不可能不會出現瑕疵,就如同本案中消防局鑑定定人員張晉銘一樣,更何況張晉銘僅於該研判中是以可能性最高來推論而非如上述推斷,有何證據證實許煥洲真如其所言有來施工即依其專業施工,如果沒有,又怎知證人許煥洲所言並無虛偽,怎能僅憑其片面之詞否定同樣具有專業官方鑑定人員,更何況許煥洲是上訴人四等血親,證言可信性有疑,復觀彰化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有關起火點之研判,以當時客觀之證據包含方向延燒情形、受燒情形及火勢動向等研判,技術純熟,出現誤判機率微乎其微,更何況鑑定人員與兩造均無親戚關係,更無偏袒之虞,證人許煥懋(即許煥洲之兄弟)平日最常出現之廠所約距離火場約500公尺之麥厝橋旁位置,其於該地販售物品,其住家位於距離火場約1500公尺以外,當日火災發生已下午5時45分,證人許煥懋應已回家,縱其尚未回家休息,依其平常最常出現之位置以判,中間仍有非常多建物遮蔽視線,證人許煥懋卻可直言冒煙位置在工廠中間東牆邊冒煙,真是神通廣大,又以報告書所揭當時風勢之強及當時情況,在失火之開始階段,因剛剛開始冒煙,所以溫度不是很高,上升氣流不會很快,但當時之北北西風強勁,煙一定會出現在東南南一段距離外,許煥懋曾是義消人員,焉有不知遇有火警應先撥打119通知消防隊滅火,或知悉發生火災之工廠亦有滅火器材等基本常識,反而背道而馳,跑回家拿滅火器,顯與常情有違,且證人許煥懋明確指出起火點位置係工廠中間東邊之牆邊,然至於神明廳位置情形如何,又答稱「但是當時黑煙很大,我看不清楚,神明廳那邊的情形,如何我不知道」,即知證人許煥懋無法肯定否認神明廳並未著火,工廠中間東邊的牆邊失火僅火場一隅,許煥懋既已說明前去滅火位置距離鐵皮屋住家約4、5丈遠,依工廠中間東邊牆面算4、5丈距離也就是神明廳位置,否則根本不在火場內,那又何來滅火之說,既然證人許煥懋自承有滅火一節,又何來看不清楚之可能,其證言顯有錯誤,此與證人鄭本英明確證稱火災發生是在工廠中間,更是矛盾,上開判決載明「本件火災係由證人鄭本英發現被告所有工廠冒煙時立即打電話給119,並打電話通知被告。證人鄭本英於本院證稱:
「(你當時在現場看到的是火焰還是煙?)我看到的時候,火已經燃燒起來,火勢很大,是在工廠中間。(請問證人是否看到火從新的與舊的工廠間隔中間燒起來?)我是看到火是從工廠中央燒起來的。」前一句說是煙,後一段說是火,前後矛盾,且後來圍觀民眾也都可以看出是工廠中間在燒,證人鄭本英非本村民眾,按理不可能出現在火場附近,且其陳稱有撥打119,應可調閱其通聯紀錄,證人楊三於上開案件中亦到庭證稱:「(你當天看到火災現場情形如何?)是在工廠中間隔壁隔間的地方附近起火的。」且上訴人系爭房屋東邊冒煙,然依其所在位置在於火場之西南方,以當時之位置及視線,縱使跑到火場門口,應無法看到「工廠中間隔壁隔間」,且依當時風向為北北西,倘如在工廠內部,也就是由神明廳往工廠中央方向吹,絕不可能與冒煙方向相反,許煥懋及楊三之證言皆與事實不符,顯係依預先準備之腳本而在法庭上作偽證,復觀內政部消防署函覆鑑定報告書,僅能證明「無法確定證明一定係由電線走火造成」,但並非直指「一定不是電線走火」,該刑事案件之承審法官卻以被上訴人是本件火災唯一受延燒戶之屋主,其所受損害尚未受賠償,證言自難期客觀公正云云,不採信被上訴人之證言,卻採信上訴人之至親許煥洲及許煥懋之證言,偏袒之心過於明顯。又工廠中間隔壁隔間究指何處,依上訴人於鈞院97年度易字第714號案件中陳明係在前揭門牌號碼位於北面中段2層樓住宅與東側廠房建築物間之牆壁處開始延燒之陳述,然火場廠房與北段鐵皮屋住宅間各有自己的牆壁,這個位置亦無任何電線或可(易)燃物,且彰化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中亦說明人為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應可排除,所以怎可能起火點係如上訴人所指位置,且查通聯紀錄及詢問當時執班員警,即可明知被上訴人係本件火災最先發現並報案之人無訛。
㈢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並未領有合法使用執照,除作為自己存
放狗飼料之倉庫外,並違法出租予訴外人張憲聰作為工廠使用,竟未於該處設置高危險性之消防設備,上訴人對於火災之發生顯有過失,綜上,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第2項、第191條及消防法第6、7、9條起訴請求上訴人負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並無違誤等情。上訴人於本院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所有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建物廠房係
出租予訴外人張憲聰,因其使用管理不當而發生火災,檢察官在偵查中誤信張憲聰及其所提供給消防局火災報告,將張憲聰列為證人進行偵查,上訴人不諳法律未即時異議,但從種種蛛絲馬跡顯示,建物失火實有人為因素,絕不能因張憲聰之證言及消防局取得一端電線即逕行認定為電線走火,上訴人責任尚未釐清。又被上訴人之房屋與上訴人出租給訴外人張憲聰之停車棚相鄰,並非與上訴人出租給訴外人張憲聰之廠房相鄰,而停車棚與原告房屋相鄰中間尚有一道水泥牆,因停車棚為平房,屋頂不高,且車棚內並無放置物品,燃燒之火力較小,且被上訴人之房屋為水泥磚造房屋,因此被上訴人之房屋僅北面牆壁受到停車棚燃燒之煙霧燻黑及牆壁上之門窗、冷氣機、抽油煙機被燃燒之煙霧燻壞,房屋內外均未起火燃燒,此有張憲聰及被上訴人在警詢時供稱:「造成該屋(即原告房屋)北側門窗受延燒東側牆壁剝落,東側內部房間門窗受延燒牆面受燻,西側廚房內部門窗受延燒,牆面受燻尚未達燒燬程度」陳述甚為清楚,足見被上訴人房屋內部並未引起燃燒,自無燒壞屋內之物品。另所謂延燒並非真實起火燃燒實係停車棚燃燒之煙霧吹到,故實際損壞只有門窗及牆面被燻黑,以及牆壁上之冷氣機、抽油煙機被煙火燻壞,至於被上訴人屋裡之家俱實因消防水由窗戶噴入致被打濕,除此之外並未燒燬被上訴人其他物品,上訴人雇用之水電工粘禮鄉於火災發生後之翌日前往被上訴人住家估價受損害之情形及需換新或換修之金額,其向上訴人告知,包括冷氣機、抽油煙機、沙發床、鋁門窗換新、牆壁粉刷等費用50,000多元,上訴人當時即交給粘禮鄉50,000元囑託粘禮鄉代為購買換修等工作,俟粘禮鄉前往被上訴人住家換修時被上訴人拒絕而停止,事後被上訴人即一直要求高額金錢賠償。故被上訴人除冷氣機、抽油煙機、窗戶、沙發床、牆壁粉刷以外並無因火災引起而燬壞之物品,實被上訴人自行加填並進而換新之物品。
㈡原審判決以本件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自上開年月日下午5
時45分延燒至晚上10時20分,在高溫燃燒時間長達約4小時35分之情況下,相鄰之房屋及屋內物品設備與周圍之農作物因長時間高溫燒烤之下而有變形、枯萎,應符常情,且參以依被上訴人所提照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內、外及屋內物品、設備的確有因火災高溫而毀損或變形,其所有鐵樹、龍眼樹及花生亦有枯萎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惟該4小時35分是指整個建物自東邊燃燒起至全部湮滅之時間,因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在西邊一隅,過程中消防隊持續滅火,最後致系爭房屋北側門窗受延燒,東側牆面剝落,東側內部房間門窗受延燒牆面受燻,西側廚房內部門窗受延燒牆面受燻及車庫受燃,事實上,系爭房屋內部並未燃燒,尚未達燒燬程度,除床鋪被消防水打濕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該內部因火災有被燒毀,原審判決附表中第一項編號8立面牆鐵浪版、編號9屋頂鐵浪板加防熱板含修邊及編號10牆面拆除重新粉刷含水泥沙,均未因火災燃燒受損,顯不合理,被上訴人稱使用水泥漆62加崙,合計49,450元,該巨量水泥漆漆於三層樓房五棟仍嫌過多,且水泥牆北面僅表面被火燻黑,被上訴人卻於整修時將二層樓房屋牆壁後退拆除舊牆壁,改建新牆壁,並向被上訴人請求86,500元,已超過重新粉刷牆面之費用,至於被上訴人稱花生因火災枯萎死亡損害面積約0.3分地,約180公斤花生,以每公斤25元為計,合計4,500元,然查火災後被上訴人依然採收,損失金額就如何計算,況龍眼樹一棵未損,火龍果雖已枯萎死亡,如何與龍眼樹併計,再者,清除費亦非以每件計價,與常情有違,及鐵樹及七里香一叢合計4,000元與時價相差過鉅,均不合理,且附表中編號1檜木窗22,000元改以鋁窗僅為5,800元,原審判決疏未審酌,於法未合。
㈢且於彰化縣消防局人員到達現場時,被上訴人曾對調查人員
表示起火點係訴外人張憲聰向上訴人租賃之廠房中間起火,足見起火點並非於上訴人之所有之神明廳,惟彰化縣消防局事後繪製火災現場圖時,卻誤將起火點劃在上訴人所有之神明廳,與實際發生情形不符,亦與段路引起火災之推論似有未洽,經查,本件刑事違反公共安全罪部分中扣案之電源線,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將扣案之電源線送請內政部消防署巨觀實體觀察法,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鑑定結果:斷定導線所含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熔解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相同。然而熱熔痕並非短路熔痕,亦即熱熔痕是受燒造成,不是短路造成的熔痕,此有內政部消防署98年3月25日消署調第0000000000號函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可憑,並經證人張晉銘在鈞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10號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因此,彰化縣消防局依扣案之電源線熔痕為據,認其現場現有電源線短路痕之跡證,而不排除以電源線短路引起火災之可能性即屬有誤,此由證人許煥懋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1710號刑事案件中,當火災發生之初冒出火煙時,有在場之證人許煥懋最先發現,係在工廠北側圍牆靠近上訴人二層鐵皮屋之東邊許煥懋立即返家拿來滅火器至上訴人房屋進行滅火,惟火勢已擴大致未能滅失等情,業據證人許煥懋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二審供證綦詳。又證人許煥懋於本院刑二審證述:「(你當時是在何處看到火災?你人在何處?)我人是在火災現場工廠的西邊看到的。(你看到的情形如何?)我當時看到工廠中間東邊的牆邊冒煙。(你去滅火的地方,是否靠近上訴人二樓住家附近?離被告住家多遠?)我去滅火的地方約離上訴人現場鐵皮屋住家約四、五丈遠。(你看到火時,上訴人住家神明廳西邊是否有煙或是發火?)那邊當時沒有煙也沒有火,是後來五、六點時,風吹過來,火才延燒到那邊,當時消防車已經來了,又證人鄭本英於上開案件中證稱:「(你當時在現場看到的是火焰還是煙?)我看到的時候,火已經燃燒起來,火勢很大,是在工廠中間。(請問證人是否看到火從新的與舊的工廠間隔中間燒起來?)我是看到火是從工廠中央燒起來的。」,證人楊三於上開案件中亦到庭證稱:「(你當天看到火災現場情形如何?)是在工廠中間隔壁隔間的地方附近起火的。(你當天是何原因會在現場?)上訴人丙○○的工廠離我沒多遠,我那天正好在火災現場的西南方,我的房屋在那邊,我當時看到煙,我就跑出來,看到工廠在燃燒。(煙是從何處冒出?)從工廠一面牆壁附近冒出。(是否在上訴人二樓住宅處冒出?)是在上訴人二層樓住宅的東邊冒煙。(你看到以後,火災現場狀況如何?)煙起來之後,因消防隊太慢到,煙愈來愈大,因為是帆布工廠所以燃燒之後有臭味。(你看到住家東邊冒煙時,上訴人的住家西邊是否有煙或是火焰?)當時上訴人住家西邊還沒有煙,也沒有火焰。」,由許煥懋等3名證人均可證火災起火點並非上訴人所有之神明廳。
㈣綜上,上訴人對於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且被上訴人所有系
爭房屋牆面燻黑等情係因訴外人英旗帆布有限公司之倉庫燃燒所致,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應無理由等語置辯。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判決,上訴人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駁回被上訴人前項廢棄部分第一審之訴;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96年10月20日17時48分許,上訴人所有之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建物因發生火警,延燒至被上訴人所有彰化縣○○鄉○○村○○街29之2號房屋,造成該房屋北側門窗受延燒,東側牆面剝落,東側內部房間門窗受延燒牆面受燻,西側廚房內部門窗受延燒牆面受燻,農作物受損等情,固據其提出彰化縣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發票、收據、估價單等為證,上訴人則對於其所有之彰化縣○○鄉○○村○○路○段○○○號發生火警,並延燒到被上訴人所有彰化縣○○鄉○○村○○街29之2號房屋一節不予爭執,惟辯稱:上開沿海路1段720號建物廠房係出租予訴外人張憲聰及英旗帆布有限公司,起火點並非位於上開廠房隔壁其所占有管理之神明廳,其對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且被上訴人所提出建物之修繕費用及農作物之損失部分與火災之受損無關等語。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及原審認定上訴人就本件火災發生有過失,無非係以本院97年度易字第714號上訴人之公共危險案件刑事判決為據,該判決依據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證人彰化縣消防局鑑識人員張晉銘之證詞,因現場神明廳西側木質側板中段之電線處受燃燒最嚴重,及現場採集到一條短路之電線熔痕,認該熔痕係電線短路所造成之機會較高,惟現場電線已經受燒,無法由此來判別電線是否老舊,證人僅能根據屋齡相當老舊而判斷應係電線老舊所造成,故而認定起火處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神明廳,起火原因係神明廳之電線短路而引起火勢,上訴人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採取相關防範措施,對火災之發生有過失,因而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4月在案,然上開本院刑事判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上訴人無罪確定在案,業經調取上開刑事公共危險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蓋:
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二審將上開扣案之電源線送請
內政部消防署以巨觀實體觀察法、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鑑定,巨觀特徵:導體大範圍燒熔、燒細、滴垂、粘結固化;微觀特徵:不規則孔洞熱熔顯微組織。結果斷定導線所含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熔解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等情,有內政部消防署98年3月25日消署調字第0980900148號函及檢附之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附台中高分院刑二審第94、95頁可憑。而熱熔痕並非短路熔痕,亦即熱熔痕是受燒造成、不是短路造成的熔痕,亦經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撰寫者,即鑑定證人張晉銘在本院刑二審證述明確。從而上開彰化縣消防局依本件扣案之電源線熔痕為據,認其現場發現有電源線短路痕之跡證,故不排除以電源線短路引起火災的可能性最高一節,顯有違誤。再據證人許煥洲於台中高分院刑二審亦證述:上訴人丙○○在92年間過年前曾叫伊至本案火災現場之二樓住宅,做神明桌的電線,神明桌的電線是新安裝的,兩邊各有一個神明燈各二燭光,伊是從總開關配管拉線,安裝神明桌的雙插座,兩邊都有插座,都有配管,伊是依照電工工法施作等詞。復經本院刑二審提示扣案之電源線令其辨識,據稱該電線是遭外部燃燒的電線才變成這樣,而非電線走火。且其安裝的電線有安全保護,裝有安全保險,有裝無熔絲開關安全保護,其電線不可能發生這種情形,發生電線短路整條還好好的,如果是電線走火,開關會先跳掉,電線有保護會留著,這是外來的火燒的等語在卷(見台中高分院刑二審卷第52至53頁)。上訴人神明廳電線係於92年才安裝,並不老舊,而彰化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認現場神明廳屋齡已有30年之久,其神明燈及電冰箱長期插電使用,電源線有可能因「線路老舊」導致絕緣劣化或破損,產生電線短路而引起火災云云,即與事實顯有出入,實不足採。又鑑定證人張晉銘於台中高分院刑二審證稱:對前開內政部消防署函覆之鑑定報告,認定是熱熔痕而不是短路熔痕,並無意見,且熱熔痕是受燒造成,不是短路造成的熔痕。而該現場已經破壞,所以沒辦法找到起火點。受燒的嚴重程度亦會因為房屋的空間、構造、裝潢建材而有所影響,上訴人出租的工廠並沒有經過裝潢都是鐵皮,是以因為火流、風向的關係,裝潢的房屋與鐵皮屋受燒的嚴重情形就有所不同,比較受燒的嚴重程度,必須在相同的條件之下比較才能有正確的標準(見台中高分院刑二審卷第108至110頁)。因此,並不能僅以上訴人住宅之系爭神明廳西側中段位置受燒較為嚴重遽認係最先起火處,而本案火災現場之受燒電線經鑑定為熱熔痕,非短路痕,且上訴人系爭神明廳之電線亦無因老舊而產生電線短路之可能,故本院一審刑事判決認定係因上訴人而引起火災可能性之理由均已無據。
⒉再查,訴外人張憲聰及英旗帆布有限公司向上訴人承租坐
○○○鄉○○路○段○○○號廠房,與上訴人同一門牌號碼自用之神明廳建物相鄰之間,於96年10月20日下午5時45分許發生火災,當火災發生之初冒出火煙時,有在場之證人許煥懋最先發現,許煥懋立即返家拿來滅火器至上訴人房屋進行滅火,惟火勢已擴大致未能滅失等情,業據證人許煥懋在台中高分院刑二審供證綦詳。又證人許煥懋於刑事二審證述:「(你當時是在何處看到火災?你人在何處?)我人是在火災現場工廠的西邊看到的。(你看到的情形如何?)我當時看到工廠中間東邊的牆邊冒煙。(你去滅火的地方,是否靠近上訴人二樓住家附近?離被告住家多遠?)我去滅火的地方約離上訴人現場鐵皮屋住家約四、五丈遠。(你看到火時,上訴人住家神明廳西邊是否有煙或是發火?)那邊當時沒有煙也沒有火,是後來五、六點時,風吹過來,火才延燒到那邊,當時消防車已經來了。(請問證人剛才證述起火時,現場的風勢如何吹?)當時風很大,風是從正北邊吹過來,我看過去風勢是從東北邊吹來西南邊的。(你滅火時,是否有看到上訴人住家一二樓鐵皮屋的情形?情況如何?)我看到火是在東邊的牆邊著火的,但是當時黑煙很大,我看不清楚,神明廳那邊的情形如何我不知道。(火場黑煙從何處來?)黑煙從東邊牆壁邊吹過來。」(參見刑事二審卷第50至51頁)。又本件火災係由證人鄭本英發現上訴人所有工廠冒煙時立即打電話給119,並打電話通知上訴人。又證人鄭本英於本院刑二審證稱:「(你當時在現場看到的是火焰還是煙?)我看到的時候,火已經燃燒起來,火勢很大,是在工廠中間。(請問證人是否看到火從新的與舊的工廠間隔中間燒起來?)我是看到火是從工廠中央燒起來的。」(參見本院刑二審卷第75至第76頁)。而證人楊三於刑事二審亦證稱:「(你當天看到火災現場情形如何?)是在工廠中間隔壁隔間的地方附近起火的。(你當天是何原因會在現場?)上訴人丙○○的工廠離我沒多遠,我那天正好在火災現場的西南方,我的房屋在那邊,我當時看到煙,我就跑出來,看到工廠在燃燒。(煙是從何處冒出?)從工廠一面牆壁附近冒出。(是否在上訴人二樓住宅處冒出?)是在上訴人二層樓住宅的東邊冒煙。(你看到以後,火災現場狀況如何?)煙起來之後,因消防隊太慢到,煙愈來愈大,因為是帆布工廠所以燃燒之後有臭味。(你看到住家東邊冒煙時,上訴人的住家西邊是否有煙或是火焰?)當時上訴人住家西邊還沒有煙,也沒有火焰。」(參見刑事二審卷第49至50頁)。又現場證人即張憲聰雇用之員工袁以俠在本院刑二審證稱:「(你是如何發現本案的火警?)十月二十日那天,我是唯一從火場逃出的人,其他過程我不清楚,我逃出來之後就見到消防隊員。(你當時是從火場逃出?)是的。(你何時通知張憲聰?)我出來時本來要通知張憲聰,但是我所有的東西包括手機都在火場中,隔了一段時間,我才見到屋主丙○○,我才跟屋主借手機打給我老闆張憲聰。(你是否發現是從何處開始起火?)我是快三點左右回宿舍休息睡覺,我醒來的時候是因為溫度過熱,這中間我有看到一部貨車在裡面,但因與我無關,我沒有特別注意,我就在裡面休息。我當時預定六點要回我丈母娘家,所以我手機有設定時間,我休息了一段時間後,大約在五點多時,因為很熱我就醒來,我發現失火,我跑出來時當時風很大,我睡的位置靠近廁所,風很大就往我出口的地方吹過來,我只知道屋主那邊被燒的很嚴重,廠房也被燒掉一半多,火勢是向我這邊撲過來,我跑出來之後,我跟消防隊員說我有東西沒拿,我就跑進去把機車牽出來,我的機車反面也有被燒灼,我全部的東西只剩一輛機車帶出來而已。(你是否有看到起火點?)當時屋主那邊的房屋火燒得很大,風勢也很強一直延燒,我機車牽出來的時候是全部燒,我不確定起火點在何處。
」(刑事二審卷第78頁)等語。依上開證人所述,渠等皆僅看到工廠冒煙起火燃燒,證人楊三、許煥懋更明確指證最初發現冒煙處,係在工廠北側圍牆靠近上訴人二層樓鐵皮屋神明廳之東邊,證人許煥懋並持滅火器加以撲滅無效等情綦詳,實無法認定本件火災係自上訴人鐵皮屋之神明廳起燃。是衡上各情,本件火災發生之起火點既無法證明係上訴人占有管理之系爭神明廳,及起火原因為神明廳之電線老舊產生短路而引起,故上訴人主張本件火災之發生並非因其占有管理之建物有缺失所致,自屬有據。
四、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保管云者,指將其物置於自己支配之下,保持其現狀,使不致毀損滅失之謂。查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彰化縣○○鄉○○村○○街29之2號房屋,雖因上訴人所有之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建物失火,致受延燒而受損,依上開法條前段之規定應推定上訴人就建築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惟上訴人所有之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建物已興建30年左右,迄今始發生本件事故,尚難認建造之初即存有瑕庛,又上開廠房建物(鐵皮屋神明廳除外)上訴人已於95年9月10日出租交付予訴外人張憲聰,後96年1月25日改以第三人英旗帆布有限公司名義承租,作為生產帆布使用,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上訴人僅對隔壁同一門牌之神明廳部份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而本件火災最初發現冒煙處並非上訴人使用之神明廳,係在工廠北側圍牆靠近神明廳之東邊,已如前述,該處為第三人英旗公司所承租之範圍內,上訴人既已交付予承租人使用,自已失去實際之支配管領力,復難謂其有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疵之情事存在,故上訴人主張其對所有系爭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建築物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一節,自足證明,故依同條但書之規定,上訴人得免負賠償責任,應堪認定。
五、再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然依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下列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依法令應有消防安全設備之建築物。一定規模之工廠及倉庫、林場。公共危險物品與高壓氣體製造、分裝、儲存及販賣場所。大眾運輸工具。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場所。」,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依第六條第一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八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但高層建築物或地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之定期檢修,其管理權人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專業機構辦理。」,可知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及委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者,為場所之管理權人。又所稱管理權人,依消防法第二條規定,乃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第一九五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所有之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廠房建物已於95年9月10日起出租交付予訴外人張憲聰及英旗帆布有限公司,上訴人則僅占有管理其中神明廳部份,則對廠房有實際支配管理權並負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及定期檢修之義務者,應為英旗帆布有限公司,上訴人對該廠房部份已失去實際支配管理權,故上訴人並無設置該等之消防設備之作為義務,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已違反消防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為不可採。
六、綜上所陳,上訴人對於其所有之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建物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且無證據證明其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被上訴人受有財物損害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從而,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金額(除判決確定部分外)307,490元部分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八、結論: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施坤樹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