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58號上 訴 人 乙○○訴 訟代理 人 蘇哲科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丙○○兼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0月23日本院北斗簡易庭97年度斗簡字第2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14,806平方
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甲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何清水、葉德富、何洪阿麵、洪陳枰、洪界春、葉楊境品、葉蘇玉鵬等人共有,與上訴人所有同上段41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乙地)相毗鄰。惟系爭甲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多年來均通行上訴人所有坐落同彰化縣○○鎮○○○段207之8地號土地,以至斗中路。詎上訴人於1年前將土地出租他人使用後,即在通路上設置柵欄,不准被上訴人通行。爰於原審本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合計
44.6 平方公尺土地(各為4公尺、2公尺通行道路,以下簡稱系爭A、B地)之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系爭A、B 地上開設碎石級配道路,另請求被告宇菁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宇菁公司應將系爭A、B地上作物移除。
㈡系爭甲、乙地相毗鄰,其中系爭乙地南邊毗鄰斗中路,系爭
甲地四鄰均為他人田地所圍繞,屬於袋地,僅以田埂勉強通行,土地大多荒廢或休耕,目前耕作面積僅占4分之1。
㈢坐落同上段42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丙地)為國有地,南
邊雖毗鄰斗中路,但遭上訴人及其他訴外人占用,即便上訴人移除占用,被上訴人仍無法通行。
㈣東北斗段207之8、211之5地號土地間,有田埂寬約40公分,
僅供人力獨輪車通行,大型農機進出仍要配合東北斗段211之5土地所有權人之收穫季節。
㈤系爭乙地上現供通行之碎石農路即坐落系爭A地上,係被上
訴人以原審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後所鋪設,實際寬度約3.5公尺。
㈥被上訴人願以土地公告現值向上訴人購買或以交換地方式取得系爭A地,均遭上訴人拒絕。
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乙地確有通行權,原審因而判
決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A地之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系爭A地開設碎石級配道路,洵屬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爰請求判決駁回上訴等語。
二、上訴人辯稱:㈠系爭甲地對外有田埂可供聯絡通行,僅於翻土、插秧及收割時才需要大型機具進出,其餘農作期間根本無通行必要。
㈡系爭甲地與系爭丙地相毗鄰,被上訴人應優先選擇通行系爭
丙地。至於上訴人所占用系爭丙地部分,上訴人願意配合遷移盆栽,供被上訴人通行。
㈢袋地所有人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應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且所謂適宜之聯絡非指最捷徑之聯絡。是以,被上訴人應優先通行系爭丙地,不僅對於上訴人無任何損害,亦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㈣被上訴人未盡力向國有財產局及彰化縣政府申請租用或撥用
系爭丙地,以供作道路使用,卻執意通行系爭A地,損害上訴人之權益。
㈤被上訴人開闢道路之真意,非為農作,實為興建農舍使用,難謂通常之使用。
㈥系爭甲地經多數共有人分管使用,並以田埂作區隔。系爭A
地僅接通共有人何洪阿麵所分管部分,該分管部分目前休耕中。再者,被上訴人甲○○與共有人何洪阿麵所分管部分間存有高度落差極大之田埂相阻隔,車輛無法通行。是以,被上訴人主張通行系爭A地,對於作物耕作及運輸並無助益。㈦系爭甲地關於被上訴人丁○○、丙○○分管部分位於東邊,
目前實際上通行鎮公所鋪設寬約3公尺之水泥路面,完全無須利用系爭A地。
㈧被上訴人故意破壞系爭乙地上之農作物,強行拓寬田埂並停
放車輛,上訴人始設置柵欄,此係被上訴人任意行為所生,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依新修正民法第787條立法理由顯示,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是被上訴人主張,即屬無據。
㈨系爭乙地位於都市計畫農業區,且未經發布細部計畫,應限
制其建築使用及變更地形,目的乃在避免地形變更後,影響將來都市計畫之完整規劃。是以,被上訴人主張通行系爭A地,亦屬無據。
㈩參考現代農耕機械寬度多在3公尺以下,然被上訴人利用系
爭A地即可直接進入系爭甲地,毋須轉彎,通行路寬亦應在2至3公尺之間。是以,被上訴人縱有通行之必要,其通行路寬應減縮至2.5公尺,較為妥當。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系爭乙地並無通行之必要,僅需於插
秧、收割時暫為通行,原審竟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屬不當。爰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A地之通行權存在、移除作物及容忍開路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B地之通行權存在、移除作物及容忍開路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宇菁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均未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甲地面積14,806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何清水
、葉德富、何洪阿麵、洪陳枰、洪界春、葉楊境品、葉蘇玉鵬等人共有。
㈡系爭乙地為上訴人所有,與系爭甲地相毗鄰。
㈢被上訴人歷年來均通行上訴人所有東北斗段207之8地號土地
,以至斗中路。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將其土地出租他人使用後,即在通路上設置柵欄,不准被上訴人通行。
㈣系爭乙地南邊毗鄰斗中路,系爭甲地四鄰均為他人田地所圍繞,未毗鄰公路。
㈤系爭甲地距離北邊4公尺寬之產業道路約130公尺,其西南側相距南邊斗中路最短距離未逾8公尺。
㈥系爭乙地上種植樹苗盆栽為主,系爭甲地大部分種植水稻。
㈦被上訴人以原審假執行判決為假執行名義,在系爭A地上鋪設碎石級農路。
㈧系爭丙地為國有地,除遭上訴人占用外,尚有多名鄰地所有人占用。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乙地有無袋地開路通行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是否應優先通行系爭丙地?㈢通行系爭乙地之道路寬度?
六、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前段各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可知袋地開路通行權之構成要件:第一必須通行權人必須為土地所有人或其他利用權人,當然包括土地共有人在內;第二必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中無適宜之聯絡,係指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通路或雖有進出通路,但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第三必須非因土地所有人之惡意行為所致。再者,民法袋地通行權規定,其立法意旨乃在於調和土地相鄰關係,以達物盡其用之經濟目的,故條文未限制建地始適用之。倘農地合乎上述構成要件者,亦有適用之餘地。經查:系爭甲地四鄰均為他人田地所圍繞,未直接毗鄰公路;其距離北邊4公尺寬之產業道路約130公尺,其西南側相距南邊斗中路最短距離未逾8公尺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派員履勘現場屬實,並製作勘驗筆錄及現場簡圖附卷可稽,復有原審判決附圖可佐。再者,上訴人在系爭甲地東南邊原有通路設置路障,藉以阻礙被上訴人通行,客觀上顯非被上訴人之惡意行為。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甲地屬於袋地,其依首揭法條規定,對於周圍地即系爭乙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得開設道路,洵屬有據。
七、按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者,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此觀民法787條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使用現況、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具體情事綜合斟酌判斷之,在就不同之周圍地為選擇,或於選擇特定之周圍地後,對其具體通行處所及方法,均應受此限制。經查:系爭甲地經由西南側到達斗中路,無須轉彎,其使用周圍土地面積最少,自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應先申請系爭丙地作為道路使用云云。但就相關地理位置而言,系爭丙地坐落在系爭甲地西邊,如欲經由系爭丙地往南與斗中路聯絡,由於通路必須轉彎,其所需使用土地之面積顯然多於直接通行系爭乙地,自不符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要件,被上訴人依法對系爭丙地並無通行權存在。基此,上訴人此項抗辯,委無可採。
八、上訴人另辯稱通行路寬2.5公尺,即為已足。惟查:系爭甲地面積高達14,806平方公尺,其主要農作物為稻米,參考現代農耕機械寬度多在3公尺以下,在農業使用合理使用範圍,再加上通行安全起見,另參以農○○○區○路○路工程設施設計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田間農路路寬4公尺‧‧‧」、第3條第1項「農路路面之處理以舖設碎石級配底層為原則」等規定。基此,本院因認被上訴人通行道路之寬度以4 公尺(即系爭A地之寬度),其路面以舖設碎石級配,較為允當。是以,上訴人辯稱通行路寬2.5公尺乙節,即屬無據,難以採認。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A地之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系爭A地開設碎石級配道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法 官 康弼周法 官 陳正禧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