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51號上 訴 人 辛○○
癸○○丁○○丙○○壬○○庚○○己○○戊○○上列八人共同訴 訟代理 人 朱浩萍律師被 上訴 人 乙○○(即賴大鷹之承當訴訟人)訴 訟代理 人 陳建勛律師複 代理 人 甲○○ 住彰化縣○○鎮○○路○○○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本院員林簡易庭97年度員簡字第1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村鄉○○段○○○○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十二點零五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圍籬及水泥通道拆除。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含本訴及反訴部分)、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本於民法袋地通行權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核屬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本院自有審判權,核先敘明。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賴大鷹於上訴後將坐落彰化縣○村鄉○○段○○○○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乙○○,嗣經乙○○獲兩造同意代賴大鷹承當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同上段630地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架設圍籬、鋪設水泥通道及通行使用,嗣於上訴後減縮請求容忍被上訴人開設道路通行,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審)本訴事實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本訴原告)主張:㈠629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與上訴人共有630地號土地相
毗鄰。惟629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通行需要,被上訴人之父賴大鷹曾於民國70年間與上訴人戊○○、庚○○之父賴國沛(起訴狀誤載為賴國統)協議換地使用,遂於630地號土地上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A部分土地鋪設水泥通道,連接被上訴人所有同上段612地號土地,而通行至台1線中山路。詎96年8月16日接獲上訴人庚○○所寄存證信函,謂被上訴人無權占用630地號土地。故兩造就有無袋地通行權利,顯有爭執,而有經由確認訴訟除去此項私法爭執之必要,故被上訴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爰於原審本於袋地開路通行權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寬度約2.6公尺、面積合計22.0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A地)之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系爭A地上加設圍籬、舖設水泥通道及通行使用(上訴後已減縮請求為容忍開設道路通行)。
㈡629地號土地四鄰為他人田地所圍繞,屬於袋地,必須經由
他人土地始能對外通行,藉由系爭A地連接被上訴人所有612、613、614、615等地號土地,以接通台1線中山路,對於鄰地損害最小。又因629、612等地號土地之地勢較高,630地號土地之地勢較低,為便利通行,故有開設道路之必要。
㈢被上訴人通行系爭A地以至612地號土地,長度僅約11公尺;
若由東側626地號土地通行中山路,必須再經過625地號土地,始能接通中山路,距離長達50至64公尺;若往北通往慶安路,距離長達60至62公尺;往西通行,最後為縱貫鐵路阻絕,人車無法通行。是以,不論經由東、北、西邊所需距離均遠長於系爭A地之11公尺,所需面積均遠大於系爭A地之22.05平方公尺。又因兩造有換地使用之協議,被上訴人始通行系爭A地,已逾20餘年,故持續通行系爭A地實為變動最少之通行方法,亦係對周圍地所有權人損害最小之方法。
㈣被上訴人經營台大蘭園,位於同段629、612、613、614、61
5等地號土地之農業設施,已依農業發展條例申請供作農作產銷設施使用,並在629地號土地上培育蘭花;系爭A地則供作搬運蘭花及工具使用,自不能以田埂作為認定通行之標準,加上僅以水泥加固,為簡單通道,未逾通行之必要範圍,亦尚未達道路標準。
㈤被上訴人在629地號土地上合法興建農業設施使用,業經彰
化縣政府同意設置,並補辦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已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相關規定。又系爭A地面積小於45平方公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有固定基礎,無安全顧慮,無須申請建築執照。
㈥綜上所述,629地號土地屬於袋地,被上訴人通行系爭A地屬
於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審因而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A地之通行權存在,及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系爭A地上架設圍籬、舖設水泥通道及通行使用,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洵屬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爰請求判決駁回上訴等語。
二、上訴人(即本訴被告)辯稱:㈠629、630等地號土地均屬非都市土地,參照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93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可知,未經許可擅自將編定為農業使用之農牧用地舖設柏油設置曬場等,已涉及變更地形地貌,故有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等規定之適用。
㈡被上訴人在系爭A地上鋪設水泥通道,屬於在非都市土地農
業使用之農牧用地擅自鋪設柏油設置曬場等行為,均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等規定。原判決竟准許被上訴人開設水泥通道,自難甘服。
㈢民法第787條規定所謂必要通行權,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
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特殊用途,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是被上訴人栽植蘭花,與一般農作物無異,仍可經由田埂對外聯絡通行,然被上訴人竟擅自在系爭A地上開設寬度約2公尺之水泥道路,並加設圍籬,於法不合。
㈣賴國統並非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又縱有換地使用協議,惟賴
國統既非630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亦未經所有權人授權,加上該協議違反民法第71條前段強制禁止規定,故屬無效。
㈤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6之1條等規定,629、
630地號土地既為非都市土地,應依行政程序辦理,縱認有損害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可提出訴願、行政訴訟等程序救濟,被上訴人逕行提起民事訴訟,於法不合。
㈥依原判決附圖顯示,接通629、612等地號土地間之最短距離
及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應為直線通行626地號土地西南隅部分,而非通行系爭A地。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於系爭A地並無通行權存在,亦無架
設圍籬及舖設水泥通道等權利,原審竟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有違誤。爰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
貳、(原審)反訴事實部分:
一、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主張:㈠629、612地號土地均為田地,雖未相連,但仍可經由630地
號土地上之田埂,對外聯絡。惟被上訴人猶不滿足,竟在系爭A地上開闢寬2.6公尺、面積22.05平方公尺之水泥通道,供其通行使用。觀諸臺灣全省,田與田間距離僅11.7公尺,顯然無須開闢2.6公尺寬之水泥道路,更無加築圍籬之必要。是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A地並無通行權,亦無架設圍籬及舖設水泥通道等權利,自屬無權占有,負有拆除及返還之義務。爰於原審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A地上之圍籬及水泥通道拆除(即回復原狀),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
㈡否認兩造(之父)間有交換土地之協議,被上訴人占用系爭
A 地確屬無權占有。㈢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分別為為賴國港及賴國沛,並非賴國統。
又縱有換地使用協議,惟賴國統既非630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亦未經所有權人授權,加上該協議違反民法第71條前段強制禁止規定,應屬無效。是以,被上訴人並無使用630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故屬無權占有。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於系爭A地既無通行權存在,亦無架
設圍籬及舖設水泥通道等權利,原審竟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有違誤。爰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A地上之圍籬及水泥通道拆除(即回復原狀),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辯稱:㈠所謂損害最少之處所非僅指最短距離,尚應斟酌袋地周圍土
地歷來之使用方法及相鄰地之面積大小各情。換言之,變動最少應屬損害最少之衡酌因素之一。再者,民法第787條規定所謂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並非指最捷徑之聯絡。又所謂得通行周圍地,並非排斥自己近鄰之地,而專指通行他人所有最捷徑之地而言。故如捨系爭A地不用,另於626地號土地新闢道路,反而對於62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造成無妄損害。
是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A地既有袋地通行權存在,自非無權占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返還,即無依據。
㈡系爭A地上通道之興建,係經被上訴人(指賴大鷹)於70年
間與賴國沛(起訴狀誤載為賴國統)協議換地使用後所建。630地號土地現為稻田,耕種範圍直達629地號土地上蘭花培育場之水泥地基,在629地號土地南側種植之範圍達28.15平方公尺(即原判決附圖編號B部分),並使用629地號土地西側土地向北排水,排水溝面積為24.52平方公尺(即原判決附圖編號C部分),顯見被上訴人(指賴大鷹)與賴國沛間確有互相使用對方土地之協議,兩造既已成立協議,通行630地號土地,並以629地號土地供上訴人耕作及排水,作為通行之補償,核與民法第787條規定之情形相符。再由系爭A地為水泥地基,建有圍籬,歷經風雨,並非新建,足證竣工多時。又種稻必經插秧、除草、視察水位、巡視結穗、收割等程序,加上1年至少有兩穫,上訴人在旁種植水稻,衡情不可能對於被上訴人興建系爭A地通道毫無所悉。基此,被上訴人以629地號上編號B、C部分土地供上訴人耕作及排水使用,以交換通行系爭A地使用,核屬交互使用土地之情形,亦寓有互為租賃之性質。是以,被上訴人基於租賃權,對於系爭A地亦有通行權利,並非無權占有。
㈢被上訴人並未設置曬場,係依民法第788條規定,合法開設
通道,實與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無涉,亦非無權占有,上訴人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A地通道,為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在629地號土地上合法興建農業設施使用,業經彰
化縣政府同意設置,並補辦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已符合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另系爭A地面積小於45平方公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有固定基礎,無安全顧慮,無須申請建築執照。凡此,足見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違法之處。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於系爭A地有通行權存在,加上兩造
有換地使用之協議,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原審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拆還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洵屬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爰請求判決駁回上訴等語。
叁、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㈠629地號土地原為賴大鷹所有,嗣於上訴後經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上訴人乙○○所有。
㈡63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共有,與629、612、626等地號土地相毗鄰。
㈢629土地號土地均為他人田地所圍繞,未毗鄰公路。
㈣629地號土地距離北邊慶安路約60至62公尺,距離東邊台1線
中山路約50至64公尺,距離南邊中山路巷道約75公尺,西邊則為縱貫鐵路阻隔,人車無法通行。
㈤被上訴人在629、612、613、614、615等地號土地上設置蘭花溫室,培育蘭花。
㈥630、631、632、634、626等地號土地均為稻田,611、625地號土地上雜草叢生,620地號土地上蓋有房屋。
㈦被上訴人(賴大鷹)在系爭A地上鋪設水泥、架設圍籬,藉
以通行至同段612、613、614、615等地號土地,已逾20年以上。
㈧629、630等地號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㈨629地號土地上之蘭花溫室、管理室、蘭花育苗作業室及農
路等設施,業經彰化縣政府同意設置,並已補辦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
伍、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對於630地號土地有無袋地開路通行權存在?㈡被上訴人通行系爭A地是否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㈢通行630地號土地之道路寬度及等級?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A地上之圍籬及水泥通道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是否有據?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既否認被上訴人對於63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則被上訴人所主張通行權法律關係即有不安之狀態,必須藉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無疑問,核先敘明。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788條前段各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可知袋地開路通行權之構成要件:第一必須通行權人必須為土地所有人或其他利用權人,當然包括土地共有人在內;第二必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中無適宜之聯絡,係指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通路或雖有進出通路,但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第三必須非因土地所有人之惡意行為所致。再者,民法袋地通行權規定,其立法意旨乃在於調和土地相鄰關係,以達物盡其用之經濟目的,故條文未限制建地始適用之。倘農地符合前述構成要件者,亦有適用之餘地。經查:629地號土地四鄰均為他人田地所圍繞,未直接毗鄰公路;其距離北邊慶安路約60至62公尺,距離東邊台1線中山路約50至64公尺,距離南邊中山路巷道約75公尺,西邊則為縱貫鐵路阻絕,人車無法通行等情,業經原審於97年7月30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履勘現場屬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於原卷可參。至於629、630等地號土地固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性質上屬於農地。惟629地號土地既已符合前述袋地開路通行權之構成要件,則被上訴人主張629地號土地屬於袋地,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得開設道路,於法有據,堪予採認。
㈢按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者,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此觀民法787條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使用現況、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具體情事綜合斟酌判斷之,在就不同之周圍地為選擇,或於選擇特定之周圍地後,對其具體通行處所及方法,均應受此限制。經查:629地號土地經由系爭A地藉以通行至612、613、614、615等地號土地,已逾20年以上。又損害最少之處所非僅指最便捷之處所,就袋地與附近周圍地之使用現狀而言,變動最少者亦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應優先通行629地號土地東南邊(即626地號土地西南隅),作為道路使用等語。但就使用現狀而言,捨棄已通行20餘年之系爭A地通道不用,反於626地號土地另行新闢道路,將對於62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造成損害,自不符合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要件。基此,上訴人此項抗辯,委無可採。換言之,被上訴人主張其對於630地號土地有袋地開路通行權存在,且通行系爭A地屬於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即無不合,洵屬有據。
㈣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可經由630地號土地上田埂對外通行
,即為已足。惟查:629地號土地之面積高達2,392.31平方公尺,其上已設置蘭花溫室、管理室、蘭花育苗作業室及農路等設施,業經彰化縣政府同意設置,並已補辦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此情分別有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政府98年5月12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A號函、彰化縣大村鄉公所98年5月25日彰大鄉建字第0980006684號函附卷可稽。凡此,足見被上訴人使用629地號土地已符合相關法令規定無訛。基此,在農業使用之合理範圍,並滿足農業機械化之需求,再加上通行安全起見,並類推適用農○○○區○路○路工程設施設計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田間農路路寬4公尺‧‧‧」、第3條第1項「農路路面之處理以舖設碎石級配底層為原則」等規定,本院因認被上訴人主張通行道路寬度約2.6公尺(即系爭A地之寬度),未逾前述農路路寬4公尺之標準,於法有據,洵屬可採。至於其路面之處理應以舖設碎石級配底層,較為允當。是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通行田埂即可乙節,於法不合,要難採認。
㈤從而,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788條前段
等規定,即本於袋地開路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A地之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系爭A地開設道路(舖設碎石級配底層)通行使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准許,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容忍在系爭A地上架設圍籬及鋪設水泥通道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於上訴後撤回(即減縮),其訴訟繫屬已消滅,法院依法無須為任何裁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中段定有明文。
㈡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A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得舖設碎石級配
底層農路,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無須返還系爭A地予上訴人。至於被上訴人在系爭A地上架設圍籬及鋪設水泥通道部分,被上訴人雖以兩造(之父)有交換土地使用協議,故非無權占有置辯。惟未據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基此,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有何正當權源得以架設圍籬及鋪設水泥通道,自屬於妨害上訴人所有權,上訴人本於前開規定請求拆除,於法有據。
㈢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即基於所有人物
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A地上之圍籬及水泥通道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不合。至於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原審判決駁回,核屬正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法 官 康弼周法 官 陳正禧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