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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1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52號上 訴 人 丁○○上 訴 人 丙○○兼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己○○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97年度員簡字第20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4月7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雖僅己○○一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己○○、丙○○、丁○○等人須合一確定,故己○○上訴之效力及於其餘二人,爰將丙○○、丁○○二人並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重測前坐落彰化縣○○鎮○○段阿狂厝小段93、93-1地號土地因土地共有人眾多,為提高利用價值,乃推派被上訴人之父楊篤恭處理,以公開招標方式由標價金額最高者得標,雖得標者為上訴人之祖父楊合郎,但資金來源是上訴人之父楊耀軒,因此楊合郎直接用楊耀軒之名和共有人訂立買賣契約書,楊耀軒付清價款後,楊篤恭未能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3/1080辦理過戶,嗣楊耀軒、楊篤恭過世,而上開土地重測後為編為彰化縣○○鎮○○段794、795-2、795-3、796、

801、802、806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已登記與被上訴人,經向被上訴人函催履行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迄今仍未履行,上訴人為楊耀軒之繼承人,依據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080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語。原審竟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應有違誤,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承買人部份伊判斷是甲○○塗改的字跡,併請求將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送鑑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立契約人為楊合郎與楊篤恭,並非楊耀軒,契約書已遭塗改,此經證人甲○○證述明確。本件應以楊合郎之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否則當事人適格有欠缺;又買賣契約中總金額並未約定,僅記載交付定金貳仟元,是有關契約之買賣價金、以何數量土地為交易標的均不清楚,該契約僅為預約之性質,尚未成立,楊合郎之得標僅為要約之意思表示;倘若鈞院認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則因該契約立於民國65年,迄今已逾15年之時效,被上訴人依法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被上訴人之父楊篤恭受族人託付保管購地金額一萬三千元,經百般協調購地之事仍未能取得眾多出賣人之一致意思,擬將款項還給楊合郎,楊合郎仍央求楊篤恭協助完成,然協調未果,楊篤恭乃將金額轉由楊合郎之弟楊永鏗保管並再做協調,嗣楊合郎過世,其妻仍再三請求楊篤恭及楊永鏗繼續協調族人意思,至92年間楊合郎之妻過世,楊永鏗知再協調難度更高,且本身年事已高不足再堪此重任,遂將前開金額退還楊合郎之長子楊耀東及長媳鄭三娘,足見系爭土地買賣並未成立,縱已成立生效,亦因其請求權已逾十五年而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實屬無據等語置辯,原審據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應無違誤。

四、原審以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之父楊耀軒與被上訴人之父楊篤恭就系爭土地有何買賣契約之存在,而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承買人欄部分確有塗改之字跡,且塗改部分又未經雙方在契約書內註明或簽章確認,自難僅憑此經塗改之契約書遽認上訴人之父楊耀軒為系爭土地之買賣當事人,而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判令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080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維持第一審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汴頭段阿狂厝小段93、93-1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推楊篤恭處理,於52年間由楊合郎得標買受87.3坪,每坪185元,價金16,150元。

(二)、楊篤恭於95年5月29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楊

篤恭原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被上訴人繼承登記為其所有。目前其面積合計約4.73坪。

(三)、65年間訂立之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代書為甲

○○,該契約書無月、日,承買人姓名欄原為楊合郎經塗改為楊耀軒,承買人未蓋章,塗改處亦無任何印章,部分出賣人均已蓋章。

(四)、楊篤恭於65年4月3日致函楊永鏗、楊耀東、楊耀軒通知系爭土地辦理過戶情形。

(五)、楊合郎於67年間死亡。

(六)、上訴人所提楊篤恭自白書15記載:74、4、23得標人家

屬亦因考慮要辦過戶需繳26多萬元費用,且地多屬劃為公路用地,所餘地又屬不好利用,而聲明不考慮辦理過戶登記等語。

(七)、楊耀軒於84年間死亡。

(八)、楊篤恭於95年5月29日死亡。

(九)、上訴人於96年7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

(十)、證人甲○○證述,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未塗改,其上「耀軒」非其所改寫。

(十一)、卷附楊篤恭自白書及函、土地登記謄本、印鑑證明、權狀、存證信函等件形式之真正。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訴人所提楊篤恭自白書、函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六、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承買人為楊合郎或楊耀軒?,上訴

人請求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消滅是否有理由。

七、上訴人主張楊耀軒為系爭土地買賣之承買人,因楊耀軒出資,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楊篤恭、甲○○於65年同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過戶移轉給楊耀軒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之父楊耀軒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買賣契約之承買人,則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買賣之關係人楊篤恭、楊合郎、楊耀軒等人均已死亡,關於楊耀軒出資之事實,業據上訴人陳稱,我奶奶往生前約88年間,告訴我是楊耀軒出資的,我奶奶90年間死亡等語,上訴人既係經由他人轉述得知,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否屬實,已難置信。復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證人甲○○所書寫,其上承買人欄部分原為楊合郎,經塗改為楊耀軒,塗改部分未經雙方在契約書內註明或簽章確認,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承買人「耀軒」二字非甲○○所改寫等情,亦經證人甲○○結證屬實。再稽之上訴人提出楊篤恭於74年4月23日後所為自白書並載明由楊合郎中標,及楊篤恭於65年4月3日致楊永鏗、楊耀東、楊耀軒函亦指明,其曾願以新台幣伍仟元充為違約金要求楊合郎收回承購之意等語,均有該自白書及函件在卷可證,足見上訴人主張本件買賣之承買人非楊合郎而為張楊耀軒云云,已屬無據。自難僅憑此經塗改之契約書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八、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楊篤恭、甲○○於65年同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過戶移轉給楊耀軒,上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承買人是甲○○塗改的字跡云云,然上訴人已自認,是我自己判斷是甲○○塗改的字跡,甲○○塗改的時間我不知道也沒有看到,甲○○有無經過楊篤恭或其他共有人的同意來更改我也不清楚等語。參以楊篤恭於74年4月23日後所為自白書並載明由楊合郎中標,亦未提及楊耀軒承買之事實,已如上述,益見此為上訴人臆測之詞,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確係甲○○塗改之事實,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承買人應係楊合郎無誤,上訴人主張係楊耀軒云云,實難採信。上訴人雖主張上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甲○○塗改的字跡,請求送鑑定云云,因證人甲○○已具結否認塗改,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甲○○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有塗改權限,本院認無必要,併予敍明。

九、綜上所述,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承買人應為楊合郎無誤,上訴人主張其父楊耀軒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云云,實難採信。從而,上訴人基於買賣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份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於法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及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法 官 黃倩玲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裁判日期:2009-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