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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戊○○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複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複代理人 林巧雲律師被上訴人 甲○○被上訴人 丙○○被上訴人 丁○○○

36號法定代理人 乙○○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石娟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 月29日本院北斗簡易庭95年度斗簡字第123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先位之訴部分:

1.被上訴人丁○○○及該寺住持即被上訴人乙○○前為擔保工程款之給付,曾共同簽發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023萬元、818萬元、800萬元之本票3紙予上訴人。嗣被上訴人丁○○○、乙○○屆期未依約付款,上訴人乃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分別經本院以93年票字第405號、94年票字第529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上訴人持上開二裁定分別於93年7月14日及94年12月2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93年執字第12171號及94年執字第22217號辦理在案。被上訴人丁○○○前於民國91年3月10日曾與被上訴人甲○○及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其餘共有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買受如該土地分割協議書即分割後附圖編號F所示土地即坐落彰化縣○○鄉○○段122 -4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96%持分,買賣價金1,167,936元,其中被上訴人甲○○與訴外人陳孟義之持分各為8分之1,合計為8分之2,該部分之買賣價金約為291,984元,被上訴人丁○○○交付訴外人蘇鳳梅簽發面額均為17萬5千元支票4紙,被上訴人甲○○收受其中1紙支票,並已兌現,惟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上訴人丁○○○及被上訴人丙○○為免被上訴人丁○○○買受之系爭土地持分遭強制執行,竟與被上訴人甲○○串謀,由被上訴人丙○○買受被上訴人甲○○及訴外人陳孟義之系爭土地持分,合計8分之2,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丙○○。

2.被上訴人丙○○擔任丁○○○副住持,且與該寺住持被上訴人乙○○為同母異父之姐妹,其與被上訴人甲○○訂約時,明知被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甲○○就系爭土地持分訂有買賣契約,並已給付價金一事。依常理,孰有可能再向被上訴人甲○○買受相同標的,其與被上訴人甲○○間所為之買賣行為顯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其於94年11月4日與被上訴人甲○○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時,亦正值上訴人向本院聲請93年執字12171號強制執行之際。被上訴人丙○○為免被上訴人丁○○○買受系爭土地持分遭強制執行,與被上訴人甲○○通謀虛偽訂立買賣契約,並持該買賣契約於94年12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準此,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甲○○顯係通謀虛偽訂立買賣契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丁○○○買受甲○○所有之系爭土地,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更與被上訴人丙○○通謀將系爭土地登記予丙○○,致上訴人無法強制執行本應由被上訴人丁○○○取得之系爭土地,造成上訴人之債權受有無法受償之損害。

3.本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甲○○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2之買賣行為無效,即請求確認上開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而非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不以不能提起他訴訟為限。原審判決以本案尚可提起代位給付之訴為由,逕認上訴人提起之確認之訴,欠缺確認利益,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上訴人私法上地位,因被上訴人丙○○、甲○○間是否已完成合法之土地買賣暨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上訴人即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審忽略此項事實,以上訴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駁回上訴人之訴,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4.被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其上所載之簽訂日期為95年7月12日,顯見該買賣契約書製作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被上訴人雖辯稱日期係誤繕所致,惟製作本件契約書代書之專業,當無可能犯此錯誤。該買賣契約書附表上載有被上訴人丙○○應於何時給付多少款項予被上訴人甲○○,然於收款人簽章欄位上,未有任何已收款項之簽章記載,則被上訴人丙○○是否已依買賣契約給付款項與甲○○,即非無疑,是本件被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仍存在諸多疑點。

5.被上訴人辯稱其已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被上訴人甲○○及其他所有權人等8人,依民法第258條第1、2項規定,是行使解除權自應向系爭土地全體所有權人為之,惟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全體當事人從未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又訴外人陳永和雖曾表明要解除與丁○○○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持分之買賣契約,然被上訴人丁○○○於91年9月12日以二水郵局第60號存證信函表示「...契約標的誤為為「公同共有持分」,而由全體土地所有權人與上訴人共同協議後,合意簽約者... 一、... 二、各義務人對買方(即丁○○○)均負有共同連帶之交付義務,以上法律關係,非單一簽約人之片面意圖所能改變,... 各義務人如不願依約履行,請於本函五日內,以書面向本寺主張解除契約,並依據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七條規定,連帶負責將所受價金全部加倍退還本寺後,本寺同意承認雙方所定前揭之契約關係即自動解除。」等語,足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間,僅由陳永和欲解除契約,丁○○○不同意陳永和單獨片面解除契約,該買賣契約仍合法存在,且存在於丁○○○與甲○○之間。是被上訴人甲○○仍應受買賣契約效力所拘束,其片面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由,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丙○○,顯有一物二賣之違約情事,且當時正值上訴人聲請對丁○○○強制執行之際,足見丙○○與甲○○係為避免丁○○○以買賣之系爭土地持份遭強制執行,而通謀虛偽訂定買賣契約。

6.上訴人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並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規定為請求,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甲○○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2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⑶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甲○○間就前項土地應有部分,於94年1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⑷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備位之訴部分:

1.被上訴人丁○○○前向被上訴人甲○○買受系爭土地持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上訴人丙○○任該寺副住持時,與該寺住持乙○○為同母異父之姐妹,應知悉此情,而被上訴人丁○○○及被上訴人丙○○明知丁○○○積欠上訴人巨額票款,竟於94年12月12日,以被上訴人丙○○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致上訴人無法就此聲請執行,而有損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查封丁○○○所有不動產,經鑑價約5084萬4944元,惟上訴人對丁○○○之債權,除已聲請執行之債權額3641萬元外,尚餘1170萬1940元,此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決所確認,加計執行中產生之利息570萬元,合計為5381萬1,940元,且有其他債權人聲請執行,將來亦可能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上訴人得否完全受償仍有疑問。準此,被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丙○○間之借名登記行為已損及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丙○○間之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行為,並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2.按民事債權之成立,僅須當事人間具有一定法律關係存在即可,不以經法院判決確定者為限,原審僅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6號判決既判力範圍內認定之金額3641 萬元為上訴人之債權額,顯與債權成立之要件不符。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丁○○○之資產總額,僅以民間機構之鑑價報告為判斷依據,實際上於拍賣時因底價過高而流標復經上訴人再次聲請執行時,丁○○○資產鑑價結果僅50,844,944元,迄今已至特別拍賣程序,底價僅剩37,336,500元,顯見丁○○○之資產未如原審所認定之6,000萬元,原審逕以被上訴人間移轉登記時,有足以清償上訴人債權之財產,而認被上訴人之行為無損上訴人之債權,顯有違誤。

3.備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甲○○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2所為之借名登記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⑶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甲○○間就前項土地應有部分,於94年1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⑷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丁○○○、丙○○、甲○○答辯:㈠先位之訴部分:

1.縱上訴人主張之被上訴人丙○○、甲○○間通謀虛偽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一事為真,並經法院判決確認買賣行為無效,則系爭土地充其量僅回復至被上訴人甲○○名下,與被上訴人丁○○○無涉,與上訴人之利益無關,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無確認利益可言。

2.被上訴人等否認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詐害上訴人債權之情事,丁○○○雖於91年間,曾有意購買系爭土地,然當時因被上訴人正值興建寺院,於年餘之時間內,總計給付上訴人近億元之工程款,故丁○○○已無資力再行支付系爭土地款,其中被上訴人甲○○部分之持份為1/8 ,買賣價金亦僅支付訂金175,000 元而已,是本件買賣契約尚未履行完成,且嗣後被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甲○○已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被上訴人甲○○並已退還訂金。因此,丁○○○並未與系爭土地之地主完成買賣行為,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被上訴人丙○○、甲○○通謀虛偽所訂定,自應就通謀虛偽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系爭土地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94年11月4日,確非被上訴人丁○○○與甲○○於91年3月10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參諸被上訴人丙○○與甲○○等間買賣契約書第4條明定:「買賣登記履行期間約定94年11月4日雙方會同代書事務所履行登記事宜」等情,核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土地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相符,是被上訴人間並無通謀虛偽表示之情事甚明。㈡備位之訴部分: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丁○○○固有債權

關係之存在,然上訴人現正對於被上訴人丁○○○聲請強制執行中,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丁○○○之債權額經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決確定為3,641萬元,其餘1,170萬1,940元為理由中判斷,不具既判力,而本院執行處前對於丁○○○之不動產鑑價結果,認為該不動產之價值仍在6千萬元以上,已然足以清償上訴人之債權額,基此,則無論被上訴人是否有詐害行為,既對上訴人之債權有何不利之影響,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殊嫌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本件被上訴人丁○○○及該寺住持乙○○前為擔保工程款之

給付,曾共同簽發本票三紙(面額分別係2,023萬元、818萬元、800 萬元)予上訴人。嗣被上訴人丁○○○及乙○○屆期未依約付款,上訴人乃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分別經本院以93年票字第405號、94年票字第529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上訴人持該二裁定分別於93年7月14 日及94年12月2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93年執字第12171號及94年執字第22217號辦理在案。

㈡被上訴人丁○○○前於91年3月10 日曾與被上訴人甲○○及

系爭土地其餘所有權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買受如土地分割協議書附圖所示編號F 即分割後地號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百分之九十六應有部分,其中被告甲○○應有部分為8分之1,且被上訴人丁○○○已交付四張支票,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丁○○○。

㈢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甲○○間於94年12月12日,以「

買賣」為由,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丙○○(即丁○○○副住持,與乙○○同母異父)所有。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於原審備位聲明第二項原請求被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丙○○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2所為之借名登記行為應予撤銷;嗣於上訴後,擴張請求將上開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2所為移轉登記行為一併撤銷,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丁○○○之有債權關係,惟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甲○○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關係存否不明確,且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丙○○,將使上訴人無從代位被上訴人丁○○○向被上訴人甲○○請求將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丁○○○,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丁○○○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甲○○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無效或不存在云云。然查,縱上訴人前揭主張被上訴人丙○○與甲○○間就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或無效為真,僅使系爭土地回復至被上訴人甲○○名下,仍未移轉至被上訴人丁○○○,且被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甲○○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仍屬變動不確定之法律關係,因此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仍無法排除對其與被上訴人丁○○○之債權能否受償之危險,而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若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而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者,則當然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又第三人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金錢之交付不實,即謂該契約係通謀虛偽成立,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865 號判決意旨。又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對於他方當事人之抗辯,應提出相當之證據,以證明其主張之真實性,尚不得僅依其對他方當事人抗辯、陳述之質疑、推測,即認其舉證責任已盡,而轉換舉證責任於他方。本件被上訴人甲○○辯稱:系爭土地本為伊與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伊曾於91年3月10日與被上訴人丁○○○訂立買賣契約,約定將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九十六出售與丁○○○,丁○○○並給付部分價金,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後丁○○○無資力再支付土地款,致無法完成買賣行為,伊才另於94年7月12日與被上訴人丙○○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並於94年12月12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丙○○等語,此為被上訴人丁○○○、丙○○所不爭執,亦經證人即承辦代書林麗華於原審證述:「(問:這份買賣契約是否在你事務所簽的?)答:是在被上訴人甲○○家裡簽的,簽的時間是94年7月12日。因為當時我們在討論如何付款,付款是付到95年,立約日期是最後才寫,這是我寫的.. 簽契約書的時候有被上訴人的媽媽及配偶還有弟弟等人在場,日期確實是筆誤,應該更正為94年」等語(參見原審9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原審卷第164-165頁),及證人即被上訴人甲○○本院證述:「(問:你就系爭土○○○鄉○○段○○○○○○號土地是否與上訴人丙○○有買賣交易?)答:有,我在94年間將系爭土地全部持分賣給丙○○,金額約496萬元,是在分割後才賣給丙○○的,因為我做襪子生意需要週轉,丙○○有將錢付清給我,有現金、有客票、有匯票,現金總共拿多少已忘記,客票好像是信徒的,是誰已忘記,都有兌現,好像是60萬元,匯款是由誰匯的,我也忘記,匯款匯了好幾筆,金額記不起來。」等語(參見9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本院卷第111頁),此外尚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交易往來明細表在卷足憑。是以被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丙○○間有買賣系爭土地之真意甚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丙○○間於94年7月12日就系爭土地持分所為之買賣行為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乙節,無非以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丁○○○法定代理人乙○○為同母異父之姐妹關係,亦為丁○○○之副住持,彼等平日往來密切,對被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甲○○就系爭土地曾簽訂買賣契約一事知之甚詳,應無再向被上訴人甲○○買受相同標的之理,且其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有日期誤繕之不合理之處,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時點恰為上訴人聲請對被上訴人丁○○○聲請強制執行之際云云。惟買賣契約依民法第345條之規定,苟當事人雙方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合意,買賣契約即已成立,不以書面為必要,亦不得因被上訴人丙○○與乙○○關係密切,即逕以虛偽買賣視之,而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丙○○之時間,已載明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被上訴人甲○○依約履行買賣契約而已,亦難以此推測被上訴人甲○○與丙○○間之買賣契約為虛偽意思表示。此外,未據上訴人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資供為證,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此部分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主張,純屬臆測,要屬無據,自無可採。

㈣又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

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茲債務人對被上訴人之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請求權,尚不得行使,上訴人主張代位其行使,殊非有理」;「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號、49年台上字第175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甲○○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買賣契約,仍然存在,被上訴人甲○○嗣後解除與被上訴人丁○○○之上開買賣契約無效,因被上訴人丁○○○訂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相對人,除被上訴人甲○○外,尚有其他共有人共8人,惟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全體當事人從未合意解除買賣契約,是該買賣契約仍合法存在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丁○○○於91年9月12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為證。查被上訴人甲○○解除與被上訴人丁○○○間之買賣契約,並將其收受該買賣定金返還丁○○○收受乙節,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甲○○於本院證述明確(參見本院9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本院卷第112頁),並為被上訴人丁○○○所不否認,堪認屬實;縱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甲○○簽訂買賣契約當時,固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不得為分割、登記、移轉等處分行為,但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在公同共有為上開處分前,各公同共有人之一尚非不得與第三人簽訂債權契約或解除債權契約,且各共有人為系爭土地分割後,即變更為分別共有,各共有人自得單獨為契約之訂定、履行、解除,即無須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系爭土地於92年3月28日為分割登記後,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59頁之上訴人陳報狀),就其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解除,即得單獨為解除之意思表示,無需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上訴人指陳被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甲○○及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之解除,應得甲○○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之,並得被上訴人丁○○○之同意云云,自有未洽。依上所論,足認被上訴人甲○○已解除與被上訴人丁○○○關於甲○○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至明,至於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是否解除與被上訴人丁○○○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核與本件爭點無涉,爰不予贅述。從而,被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甲○○間既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自無從代被上訴人丁○○○向被上訴人甲○○為前揭請求。

㈤末按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

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即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撤銷權)之規定,民法第24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向被上訴人甲○○買受系爭土地;其後被上訴人甲○○又將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被上訴人丙○○並為移轉登記,認有損及上訴人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云云。經查,被上訴人甲○○與丙○○間確有買賣之真意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於備位聲明主張被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丙○○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為借名登記關係云云,即無可採。次查,上訴人請求撤銷之標的為財產即系爭土地之不動產,或有害於債務人請求系爭土地給付之債權,揆諸前開規定,自不得為撤銷權之行使。據此,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甲○○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借名登記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及塗銷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甲○○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94年1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無據,自無理由。

五、綜上論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甲○○間就甲○○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買賣契約關係,對被上訴人甲○○另與被上訴人丙○○間就同一土地之應有部分為通謀虛偽買賣,主張該買賣法律關係無效或不存在,而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甲○○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2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並塗銷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甲○○間就前項土地應有部分,於94年1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併以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甲○○間就上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關係,為借名登記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損害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撤銷上開借名登記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甲○○間就上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94年12 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容有完全相盡,惟結果一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只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事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施錫揮法 官 張德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德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淑美

裁判日期:2008-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