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永懋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高馳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96年度彰簡字第8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6月3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玖佰參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無從或難以判斷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等罪嫌,始足當之。不包括當事人或第三人在民事訴訟繫屬外涉有犯罪嫌疑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已就證人鄒再成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二四二號返還票據等事件中涉嫌偽證部分已提出告訴,目前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779號偵查中,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嗣偽證案件確定後再審理本案云云,核與上開規定尚有不符,顯無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合先說明。
二、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馳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馳豐公司)與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簽立機械租賃契約,向上訴人承租機械,由被上訴人預先簽發各一個月之租金票款二張(票號分別為:CAA0000000、CAA0000000)交付上訴人,嗣該租用之機械竟未經知會上訴人即逕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退還,並僅兌付第一個月租金之支票(CAA0000000)票款。嗣因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返還其為支付第二個月租金所交付之支票,即票號CAA0000000,面額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發票日為94年12月30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未果,而聲請鈞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四六九四號假處分裁定,禁止上訴人處分系爭支票,該假處分裁定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廢棄在案。因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後,旋即委由訴外人宋兆明背書轉讓予訴外人陳肇廷,向陳肇廷借款三十八萬三千二百五十元,月息七千六百六十五元,原以為九十五年一月二日系爭支票兌現即可清償上開借款,詎被上訴人竟以不正當理由聲請假處分之方式,阻止上訴人領取系爭票款,上訴人因無法如期兌領以支付原預定購置機械款項,致受有每月七千六百六十五元利息負擔之額外損失。因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造成上訴人須負擔原借款之高額利息,其間自具有因果關係,況本件被上訴人乃故意不讓上訴人兌領票款而聲請假處分,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須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有關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十八萬二千八百九十五元,及自九十六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七千六百六十五元之損害賠償金,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詎原審不察,竟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爰提起上訴併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款項與法定遲延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且陳稱: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系爭支票係馳豐公司於九十四年十月間因承作「中山高速公路拓寬工程員林至高雄段(大林至新營段)第531標新建工程」,向上訴人承租機械,雙方乃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簽訂機械租賃契約書,因馳豐公司於該工程開工前尚無法確定確切租期為何,故於機械租賃契約書末條特以手寫方式強調「實際租金,以實做實算計付」,經雙方在其上簽章同意。馳豐公司並依約預付上訴人二個月租金之支票二紙(含系爭支票在內)及擔保本票乙紙。詎上開工程完工後,馳豐公司將系爭租賃物返還上訴人,上訴人竟違約拒絕將系爭支票及擔保本票返還。馳豐公司不得已才於九十五年五月向上訴人提起返還票據等訴訟,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二四二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接獲該案判決後自知理虧,業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將面額三百九十四萬一千零十四元之本票正本以存證信函寄還馳豐公司。可知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屬惡意,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享受票據權利,既無權取得系爭支票,自無票據權利遭受損害可言。更何況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後,隨即由上訴人公司員工宋兆明背書交付給訴外人陳肇廷,陳肇廷並執向鈞院彰化簡易庭提起九十五年度彰簡字第二七八號給付票款之訴,惟執票人陳肇廷並未將本件上訴人列為被告,於訴訟中又將背書人該案被告宋兆明部分撤回起訴,該案由鈞院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八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惟查該案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審理時,宋兆明証稱系爭支票是伊拿向陳肇廷調現,調現款項已交給上訴人等語明確,據此可知,上訴人並無受有損害。上訴人無權取得系爭支票,且非持票人,上訴人所謂利息損失乙節,僅係空言,並未舉證明之,故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信。
四、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與馳豐公司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簽立機械租賃契約,由被上訴人預先交付各一個月之租金票款二張,嗣該租用之機械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退還上訴人收受,且第一個月租金之支票業經上訴人提示兌現,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支付第二個月租金之系爭支票,而聲請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四六九四號假處分裁定,禁止上訴人處分系爭支票,及該假處分裁定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廢棄在案之事實,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並據上訴人提出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四六九四號假處分裁定及執行命令、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一七六六號執行處通知、收據及系爭支票(均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五年度抗字第八十四號民事裁定各一份等件為證,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不正當理由聲請假處分,致上訴人無法如期兌領上開票款,而無法支付原預定購置機械款項,造成上訴人負擔額外利息之損失。又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後,旋即委由訴外人宋兆明背書轉讓予訴外人陳肇廷向其借款三十八萬三千二百五十元,月息七千六百六十五元,原以為九十五年一月二日系爭支票兌現即可清償,詎被上訴人竟以假處分方式阻止上訴人領取系爭票款,致上訴人受有每月七千六百六十五元利息之損失。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而須負擔原借款之高額利息,其間自具有因果關係,況本件被上訴人乃故意不讓上訴人兌領而聲請假處分,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然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持有被上訴人開立之系爭支票,並將之背書轉讓予訴外人陳肇廷,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裁定,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廢棄,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廢棄之理由為系爭支票早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轉讓訴外人,被上訴人向法院聲請禁止上訴人兌領及轉讓已無實益等情,有上開裁定可憑,上訴人既事先持系爭支票向訴外人調現,而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訴外人陳肇廷,上訴人已非系爭票據之權利人,縱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請求禁止其兌領,對上訴人並無任何之損害。至上訴人主張其向訴外人陳肇廷借款所生利息損失云云,為其與訴外人間之法律關係,縱被上訴人未聲請假處分,上訴人仍應繳納借款利息,此部分顯與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之行為無涉,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四)次查,訴外人馳豐公司與本件上訴人間返還票據事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853號判決本件上訴人敗訴,其理由亦認: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約定為二個月,租賃時間經雙方同意得延長之,惟甲方須於十天前書面通知乙方,實際租用未滿二個月以二個月計算。(如若本合約之工程已全數完成而未達預定租約期,則以實際租用日數計租之)」,系爭契約第28條則以手寫字體約定「實際租金,以實做實算計付」等情,此有機械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且證人鄒再成結證稱:「當時合約拿來後,上面租期寫兩個月,我認為這工作租期不需要那麼久,我當時建議將兩個月刪掉,後面再加上以實際使用時間計算租金,所以合約最後一行是我建議加上的,那行字是我寫的。當時被告公司宋兆明說,沒畫掉沒關係,後面加一行就好了。」等語,參諸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且衡諸一般人在締約過程中,對於先行商議或預先擬定之條款,於事後合意變更時,為求簡便,而於印刷文字條款上以手寫之方式逕行修改,或於印刷條款後以手寫之方式附記,此時應認手寫之約款效力優先於預先擬定或印刷記載之條款,始符合雙方締約之真意,足徵系爭契約加上第28條文字,真意即在租賃期間若未滿2個月期間,兩造便以實際租賃期間計價。因馳豐公司僅承租24天,租金應為306600元,而本件被上訴人已交付支票2張(面額各為383250元),因而認定本件上訴人應給付肆拾伍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二四二號判決亦認定上訴人應將如上開本票乙紙返還,如不能返還,應給付參佰玖拾肆萬壹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有該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足認本件上訴人並未享有系爭支票之原因債權,而應返還系爭支票款項,故上開假處分裁定雖嗣後被廢棄,上訴人亦無任何因上開假處分裁定致遲延兌領票款所受之損害,上訴人自不能逕自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故意不讓上訴人兌領票款而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五)末查,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後,隨即由上訴人公司員工宋兆明背書交付給訴外人陳肇廷,陳肇廷並執向本院彰化簡易庭提起九十五年度彰簡字第二七八號給付票款之訴,經判決本件被上訴人應給付陳肇廷系爭支票票款383250元與利息,嗣經上訴,另經本院於97年4月10日以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八號駁回上訴確定,惟查該案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審理時,宋兆明証稱系爭支票是伊拿向陳肇廷調現,調現款項已交給上訴人等語明確,據此可知,上訴人已非持票人,並無系爭票據權利,自無票據權利受有損害可言,上訴人所謂利息損失乙節,亦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六)從而,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十八萬二千八百九十五元,及自九十六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七千六百六十五元之損害賠償金,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必要,並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