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
23 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96年度彰簡字第477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新台幣伍仟叄佰壹拾陸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3年10月2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使用信用卡,依約上訴人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被上訴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年息19.7%計算利息,並按當期未繳清之金額2.5%計算違約金(以連續3期為限),又上訴人於93年10月29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聯邦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5.88% 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以年息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台幣(下同)288元,逾期清償應按帳款金額2.5%計算違約金,以連續3期為限。惟上訴人並未依約繳納,經兩造為債務協商,被上訴人於協商時陳報之金額為249872元,惟事後發現實際金額應為285405元,其中信用卡部分為本金73695元、利息2220元、違約金1842元、手續費1349元共79106元,代償部分為本金198762元、利息1994元、違約金4969元、手續費574元共206299元。按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執行流程細則規定,債務人已簽署協議書或繳款後,如債權銀行表示債權金額有誤,要求債務人重簽協議書之處理原則如下:如債務人不同意簽協議書時,由債權金額有誤之銀行先與債務人進行協商,如雙方皆同意重新簽約後,再請最大債權銀行協助更正協議書(含還款計畫表),並與債務人進行重新簽約手續;如雙方無共識仍應依原約進行,惟債權金額有誤之銀行得再與債務人進行協商或進行法律訴訟程序。被上訴人於96年4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請上訴人配合重簽事宜,但上訴人置之不理,本件依債協完整收件日95年2月13日(同止息日)正確債權金額為沖銷明細及對帳單所示之285405元,96年4月11日報送給最大債權銀行正確金額為285063元,是為上訴人之有利金額,協商成立之249872元部份尚未毀約,視為有效協議,但未協議部份差額35191元得按原信用卡契約請求,此部分金額乃因協商時要扣除利息及違約金,當時被上訴人係以人工計算,才發生誤算之疏失,但協議書中並未載明上訴人其餘之請求權拋棄,且依前揭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執行細則第二項第N點規定,債務人已簽署協議書,如債權銀行表示債權有誤,可要求債務人另行協商,並請最大債權銀行更正協議書,如債務人不願協商,債權銀行仍可進行法律訴訟,本件即是因無法與上訴人就上開漏算之債權額達成協商,始以訴訟處理等語。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5191元,及自9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在95年1月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卡債協商政策機制提出債務協商,協商過程中,兩造已就債權額多次確認,期間,被上訴人並曾與被上訴人就上開債務進行訴訟,後經雙方確認債權額無誤後,於同年5月底完成債權認定,達成協商,上訴人即於同年、月25日與最大債權銀行簽署協議書,被上訴人並因此撤回訴訟,後上訴人均依約正常繳款,應受民法第736條至第738條之保障,被上訴人無理由變更債權金額,且其主張之金額變動多次,最後請求之金額也不知如何算出,上訴人於達成協商後已未保留債務資料,無從核對被上訴人所主張本件債務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等語。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3年10月2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使用信用卡,依約上訴人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被上訴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年息19.7%計算利息,並按當期未繳清之金額2.5%計算違約金(以連續3期為限)。又上訴人於93年10月29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聯邦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5.88%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以年息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逾期清償應按帳款金額2.5%計算違約金,以連續3期為限。惟上訴人並未依約繳還,經上訴人與其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債務協商,被上訴人參與協商時,陳報給最大債權銀行之債權額為249872元,後上訴人與其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上訴人依協議還款約定履行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公會債務協商表、協議書等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五、然被上訴人於前述協商成立、簽定協議書後,主張上訴人實際欠款金額應為285405元,其中信用卡部分為本金73695元、利息2220元、違約金1842元、手續費1349元共79106元,代償部分為本金198762元、利息1994元、違約金4969元、手續費574元共206299元,扣除已達成協商之249872元,尚短少35191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94年12月及95年1、2月信用卡對帳單、歷史消費明細表、繳款明細表、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抵充明細表等附於原審卷59頁至73頁為證,但上訴人否認除達成協議之金額外,尚欠被上訴人35191元,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兩造依前述債務協商機制達成協議後,被上訴人即債權人可否另以誤算為由,再向上訴人即債務人請求其自行誤算之款項。
六、查兩造協商成立之協議書中,就此並無約定,也未有兩造其餘請求拋棄之記載,是此疏漏,堪認為兩造契約之漏洞,此唯有依兩造簽署本協議書之目的及協議書整體之文義,進行契約漏洞之解釋,始可填補之。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經查:本件上訴人與其最大債權銀行簽署協議書之目的,係因其積欠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消費金融債務無力依原契約約定條件還款所起,故雙方願循前述債務協商機制進行協商,係為確認上訴人即債務人所欠債權銀行之債務額為何?依債務人之能力,其如何償還該債務之條件?故本件協商之目的,無非是兩造為其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尋求解決之道,是此債務協商之成立,實有民法上和解之意涵,則在兩造達成協議後,雖未有其餘請求拋棄之約定,解釋上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37條、第738條規定之意旨,推認協商當事人有拋棄其餘請求之意,否則難認有簽署協議書之必要。又協商之過程,首在確認債務額,債務額確定後,始能決定債務人之還款計畫,而據被上訴人所自承,上開協商之債權額係其自行計算,且依協商當時任職於上訴人最大債權銀行中央信託局之證人丁○○於97年5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所證:「協商是由總行負責對外窗口與上訴人進行,總行會告訴其他債權銀行提出債務人之債權額,如果各銀行接受協商就會回報債權額,如果不願意接受協商就不會回報。本件我們根據銀行的告知,上訴人所欠其他銀行的債務,我與上訴人協商還款的利率及方式,上訴人接受這個條件後,我再把上訴人的條件回報總行,總行再告訴其他債權銀行,如果都可以接受,我們就照金管會給我們的協議書請上訴人與我們簽約。本件國泰也是先向總行回報其對上訴人的債權額是多少,總行再告訴我,協商成立後,上訴人依照約定每月將應償還的債權額先給付給我們,我們再分配給其他債權銀行」,則於債務協商前,係由債務人之最大債權銀行與其他債權銀行聯繫,經其他債權銀行回報其債權額,最大債權銀行始告知債務人其積欠各銀行之債務額為何,此時,債務人即上訴人僅能就最大債權銀行所告知各債權銀行回報之債權額,依其僅存之有限資料予以核對後,始能就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利率及方式,決定是否同意簽署協議書,對還款金額難有異議之能力,相對而言,債權銀行不但握有債務人積欠債務之單據,更具備金融專業計算之設備、能力與人力,顯無誤算之可能,自不能推稱其有誤算,故本件縱於協議書未載明其餘請求拋棄等文字,被上訴人仍不應將其計算錯誤之不利益轉嫁予上訴人至明,否則實難謂符合公平原則。
八、再者,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執行流程細則第二項第N點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本件之款項,惟查上揭細則乃我國銀行業公會會員之內部規定,非中央或地方之法令,自無約束上訴人之效力,被上訴人此點主張,亦無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云云,洵為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論無涉,爰不逐一論敘,附此說明。
十、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繳納3200元之裁判費,上訴人於上訴中繳納裁判費1500元,並支付證人旅費616元,合計兩造於一、二審所支出之訴訟費共5316元,依法均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