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 乙○○
丁○○丙○○戊○○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複 代 理人 辛○○
庚○○被上訴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 陳松柱
樓訴訟代理人 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簡字第3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及聲明略以:本院民事執行處莊股以民國(下同)95年度執字第24390號執行事件受理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由被上訴人承受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施毓龍位於彰化縣○○鄉○○街○○○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等事件,該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施萬居係上訴人施金昭之配偶;上訴人乙○○、丁○○、丙○○、戊○○等人及被上訴人之債務人施毓龍之生父。施萬居過世後,上訴人等人及施毓龍同為第一順位繼承人,系爭建物經6人共同繼承,並未辦理分割手續,所有權當然係屬6人公同共有。又系爭建物屬早年平房,並無所有權登記,但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建物的納稅義務人為施毓龍」來認定建物事實上所有權人為施毓龍,逕將6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列為施毓龍個人單獨所有,而於96年5月22日進行第1次拍賣,經上訴人聲明異議,仍遭本院民事執行處駁回。但上訴人咸認本院民事執行處所認定方式於法未合,系爭建物係6人公同共有之遺產,於法律上係因政府對老舊平房之管理方式而始終未登記所有權,但為實務上納稅之必要而由施毓龍繳納。在一般情況下,本院民事執行處如此認定尚可理解,但在本件繼承遺產公同共有之情況,逕行依此認定,顯已損害其他公同共有人即上訴人之權益。此外,上訴人己○○○已定居該建物數十年,對建物有深厚情感,鄰里敦睦,其他上訴人作為子女,不願父親一手建立的家園逕遭不合法拍賣,亦盼求上訴人己○○○能在家園頤養天年,尤其擔心不合法拍賣建物,將造成母親身心受創。又系爭建物沒有保存登記,所以也不必辦理繼承登記之程序,且地政事務所的函,不能證明上訴人間有拋棄繼承或分割遺產之協議,況拋棄繼承或遺產分割是積極事實,應該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請求本院前開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所有權6分之5之範圍內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於本院審理中並補稱:
1、依現行實務見解及學者通說認為,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為,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反之,主張權利不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及權利消滅事實或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又依民法第1148條前段之規定,一旦被繼承人死亡,則繼承人即當然、法定的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拋棄繼承及遺產分割協議既然為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權利消滅之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是本件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上訴人曾為拋棄繼承或有為遺產分割協議之責。
2、原審以系爭建物之基地登記在施毓龍名下,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函、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回覆之彰化縣房屋稅籍登記表,即認上訴人與施毓龍間就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及系爭建物有遺產分割之協議。惟查,被繼承人施萬居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從未有分割遺產之協議,且自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函覆內容中,皆無法據此得知施萬居之繼承人有分割遺產協議之事實,且系爭建物所附著土地之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俱已銷毀,根本無法得知全體繼承人間是否有分割遺產協議之存在。故應認定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前段規定,當然、法定的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原審竟違背論理法則,率以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函內無法得知之事實,認定為全體繼承人間有分割遺產協議之存在,上訴人尚難甘服。
3、土地與房屋係屬不同之不動產,不能以系爭建物基地之土地登記情形,推論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上訴人與施毓龍間從未有遺產分割協議,縱上訴人與施毓龍間就系爭建物之基地已達成分割協議,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無得推斷就該基地上之系爭建物亦已達成分割協議,蓋實務上多有繼承人先就部分遺產為分割,他部分仍保持公同共有狀態之情形。
4、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故不動產之所有權歸屬應以實際登記名義人推論真實所有權之歸屬,至於建物之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誰,與所有權之歸屬係屬二事,並無必然之關聯。況稅籍納稅義務人之變更,本得由繼承人之一人單獨申請辦理,而稅捐稽徵關於審查該申請人提出之文件時,亦僅能依文件記載形式審查,就是否確有拋棄繼承或遺產分割協議之事實,並無法確認。本件繼承事實發生時,上訴人丙○○、丁○○、乙○○、戊○○年齡分別僅為21歲、18歲、15歲、13歲,而上訴人己○○○係一鄉下婦人,並不識字,對繼承登記等相關事宜亦一無所知,當時極可能由家中長子施毓龍為便宜行事,而自行至稅捐機關辦理登記,然並不能因此即認定上訴人有遺產分割協議之存在。再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雖登記為施毓龍,然自67年12月25日被繼承人施萬居死亡後,系爭建物即毋須繳納稅捐,實際上施毓龍從未就系爭建物負擔任何稅捐義務,則原審以房屋稅籍登記表上所載之納稅義務人為施毓龍,即認定其為所有權人,更顯無稽。
5、彰化縣地方稅務局97年4月27日彰稅房字第0979916259號函略稱:依據該局房屋稅籍冊所載,坐落彰化縣○○鄉○○村○○街○○○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原為施萬居,68年6月因繼承原因變更為施毓龍,因相關變更登記資料已逾保存期限,無法提供。然參以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要旨,房屋稅籍資料非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文件,是不得以稅捐機關房屋稅籍資料,認定系爭房屋所有權取得或喪失之證明。
6、地政機關受理不動產繼承登記案件,對於數繼承人而准由其中一人辦理單獨繼承登記之原因無非有:「⑴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⑵他繼承人雖未拋棄繼承,但就登記之遺產協議由某繼承人單獨繼承。⑶辦理繼承登記之人提出不實文件,地政機關從而辨核,而準依文書外觀形式辦理單獨繼承登記。」等三種情形。是彰化縣彰化及鹿港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屋坐落土地登記為債務人施毓龍之原因,究屬何種情形,乃事實審法院依法應調查辨明之事實。經查,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96年10月23日鹿地一字第0960006392號函,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6年10月25日彰地一字第0960012616號函,均覆原審稱: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訴人此部分陳述委有錯誤,正確應係彰化縣○○鄉○○段○○○○○○號土地)68年間辦理繼承登記資料,因已罹15年公文保存期間銷毀。故系爭房屋坐落土地登記為債務人施毓龍一人單獨繼承之原因,究係因上訴人拋棄繼承或為遺產分割繼承協議?尚無從證明下,自難排除係施毓龍偽造不實文件所為。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座落土地已因繼承原因,登記為施毓龍單獨所有,應推定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確已拋棄繼承權利,自屬無據。
7、地政機關受理不動產繼承登記案件時,對於申請人依登記規則規定提出之應備文件,僅負形式審查責任,而無實質審查權限。亦即申請人提出之文件僅需外觀形式符合土地登記規則所定要件,地政機關即應准許其辦理登記,至文書內容真實與否,地政機關並無實質審查能力。故關於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繼承之私權爭議,自不得以地政機關准許登記之結果推定之。況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常態事實,拋棄繼承或協議由某一繼承人單獨繼承特定遺產為變態事實,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繼承權利,業已拋棄或已協議分割由債務人施毓龍一人單獨繼承,自應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如未能證明上訴人確有拋棄繼承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權利,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及第1148條之規定,系爭房屋即應認係由上訴人及施毓龍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稱:
1、就房屋之起造程序,係由原始起造人向地政機關申請建築執照後,始能開始建築房屋,而建築執照之申請,尚需具備土地有權狀、出資證明等具有公信力之文件,始得申請。嗣後據建築執照、稅賦證明等,始得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本件系爭建物為未登記所有權之建物,應以施萬居為原始起造人認定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歸屬,則上訴人應就施萬居為原始起造人之證明或出資興建舉證證明。又系爭建物若為施萬居所有,惟系爭建物為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不動產,對外公示效力薄弱,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非經其他公文書相輔證明,則無從得知其所有權之歸屬。又系爭建物並無對外之公示效力,也必須依據由政府所出具之公文書相輔證明其所有權之歸屬。惟遺產之種類,並不以不動產為限,動產、現金、對他人之債權亦在其列,而其分配之方式,不以共同繼承不動產為限,或有多數繼承人之一分配不動產,他者分得動產或金錢等,應依被繼承人之意思或親屬會議之決定分配之。若依上訴人所言,系爭建物為其公同共有,似難以認同,因被上訴人無法得知施萬居之遺產分配措施,是否上訴人繼承其他財產,亦難得知。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公同共有,何以對於同屬施萬居遺產之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並未登記為6人公同共有,而僅約定系爭建物為6人公同共有,顯不合理,應屬臨訟托詞,故意阻撓債權人求償程序之進行。況系爭建物如果為上訴人及施毓龍所公同共有,然房屋稅之繳納義務人亦非6人共同分擔,皆為施毓龍單獨承擔,是依據法理,享受權利者,承擔義務。又系爭建物附著在土地上面,而土地是要登記的,現在土地是登記在施毓龍名下,表示施毓龍與上訴人當初應有協議分配遺產,故系爭建物應為施毓龍單獨所有。況有無拋棄繼承或協議分割是上訴人家裡的事情,被上訴人如何舉證。
2、按內政部地政司編輯之土地登記審查手冊第六章之規定,如申請人欲辦理繼承登記,應準備規定當中之文件備核,待審核無誤後,地政機關始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予合格之申請人。如欲將不動產登記與部分繼承人,該部分繼承人需提出上開手冊規定第八項文件「其他繼承人之印鑑證明」、第九項文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正副本」。第八項之印鑑證明,需由本人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始能取得,第九項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正副本,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檢附。本件訴外人施毓龍將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辦理登記為其所有時,亦須一併提出上開資料供地政事務所審核。由此可知,上訴人與施毓龍間有關繼承施萬居之財產一事,上訴人已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施毓龍始能辦理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繼承登記。且繼承行為係一積極事實,上訴人與施毓龍間之分割遺產協議,除向其親屬會議報告外,第三人無從得知,被上訴人與其被繼承人並無利害關係,更無從得知,僅能依據物權之公示效果相信地政機關之審核,及辦理相關程序所需文件推斷,確信上訴人與施毓龍間有遺產分割協議之存在。
3、彰化縣稅捐稽處函覆內容,有關稅籍登記部分,納稅義務人係由被繼承人施萬居改為施毓龍,其變更之理由為「繼承」。況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2號判例意旨,繼承人不得在分割遺產前,主張遺產中之特定部分,為其個人承受。本件上訴人如認不能以系爭建物之土地登記情形做為判斷所有權歸屬之依據,則與該判例之意旨相違。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亦係被繼承人施萬居之遺產,並已辦理繼承登記予施毓龍,由此更可證明上訴人與施毓龍間有遺產分割協議之存在。上訴人既主張對系爭房屋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其等負舉證責任。
4、上訴人等以未就系爭建物為拋棄繼承或遺產分割之協議為其主要論據,惟拋棄繼承或遺產分割協議之有無,係僅繼承人間可得而知之事實,非第三人之被上訴人所得提出書證加以證明。故上訴人認仍應由被上訴人就此偏於上訴人一方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將顯失公平而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修法意旨。
5、本件縱認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拋棄繼承或有分割遺產協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依被上訴人主張暨相關資料,已得認有相當之證明足證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分割遺產協議之事實存在,故應轉由上訴人就對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本院95年度執字第24390號被上訴人與施毓龍間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公同共有之彰化縣○○鄉○○街○○○號建物所有權之6分之5範圍內,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建物係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街○○○號,其納稅義務人原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施萬居。嗣施萬居於67年12月25日死亡後,該建物以繼承為由變更納稅義務人為施萬居之子施毓龍。
(二)系爭建物所坐落之上述土地係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施毓龍所有。
(三)前述不動產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24390號執行事件於進行第二次拍賣前,經上訴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中。
五、兩造爭執事項:被繼承人施萬居死亡後,上訴人有無拋棄繼承,或與施毓龍間有遺產分割之協議,而由施毓龍繼承系爭建物?
六、得心證之理由:
1、兩造不爭執事項已經本院調閱前述強制執行事件之案卷核屬相合,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登記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自可信為真正。
2、兩造爭執事項,因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函覆,系爭建物於68年6月間以繼承為原因,變更納稅義務人為施毓龍所檢附之申請變更登記資料已逾保存期限銷燬,而乏直接之證據證明。惟按諸房屋稅稽徵作業手冊,最早版本為財政部69年5月編印,所載有關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應依據契稅申報資料或遺產稅完(免)稅證明書等資料,辦理釐正之情,有財政部賦稅署函及所影附69年5月財政部編印之房屋稅稽徵作業手冊第10頁在卷可據。並揆以本院查詢相關系爭建物於68年6月間辦理房屋稅籍變更登記,就有繼承人多人而辦理為其中一人為納稅義務人時,須檢附何種資料?經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函覆稱,依財政部89年12月編訂之房屋稅稽徵作業手冊第四章第一節第陸條第一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之規定,繼承案件有關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或尚未向地政機關辦妥繼承登記之建物,應檢附繼承人戶口名簿影本或身分證明文件及遺產稅完(免)稅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繼承人有數人者,除應檢附上述資料外,應再檢附繼承拋棄書及法院核准備查證明文件(繼承開始之日在民國74年6月5日以後者適用)及具結「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之繼承遺產分割協議書各一份。系爭建物於68年6月間辦理繼承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應檢附繼承拋棄書而無須檢附法院核准備查證明文件等語,足認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於以繼承為原因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而法定繼承人非只一人,欲僅登記繼承人中一人為納稅義務人時,於正常一般之程序,均須檢附繼承拋棄書或具結「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之繼承遺產分割協議書,稅籍登記機關才會據以變更登記納稅義務人為繼承人中之一人。此情形容與地政機關就土地之相同類型之移轉登記須檢附之資料類同,故系爭建物之基地同時期登記為施毓龍一人繼承所有,固然當初之申請變更登記所檢附之資料亦逾保存期限銷燬而不存,但依彰化縣彰化、鹿港地政事務所於原審之覆函亦係表示程式上應檢附繼承拋棄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之語(見原審卷第62、63頁)可見一斑。從而,系爭建物於施萬居死亡時固因繼承而由上訴人與施毓龍公同共有,惟既經前述之稅籍變更登記而可依一般常態推論已有遺產分割協議或上訴人係拋棄繼承而由施毓龍一人繼承之事實。故上訴人對其所主張之系爭建物仍屬上訴人與施毓龍公同共有之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至上訴人另稱,繼承事實發生時,上訴人己○○○係一鄉下婦人,並不識字;其餘上訴人均年幼,對繼承登記等相關事宜亦一無所知,當時極可能由家中長子施毓龍為便宜行事,而自行至稅捐機關辦理登記;或於無從證明上訴人拋棄繼承或為遺產分割繼承協議下,自難排除係施毓龍偽造不實文件所為等意旨,亦屬非一般常態之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之分配言,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證明之責,乃上訴人空言不負此舉證責任,迄未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事項,上訴人之主張自無足採取。
綜上,本院認被上訴人抗辯之詞可加採取,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係屬上訴人與施毓龍公同共有之物,從而,上訴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將本院95年度執字第24390號被上訴人與施毓龍間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公同共有之彰化縣○○鄉○○街○○○號建物所有權之6分之5範圍內,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即不足採取。故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本院自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月嬌
法 官 吳永梁法 官 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