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6年度斗簡字第15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兩造間因上訴人前向彰化縣政府陳情被上訴人擅自將彰化縣田尾鄉新厝村光明巷圍堵封閉而生嫌隙,民國93年8月3日16時30分許,上訴人會同彰化縣政府承辦人員勘查現場時,被上訴人竟持枴杖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左上臂及前臂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傷害外表觀之似並非重大,惟上訴人就醫後,醫生曾囑咐可能傷及骨膜,約需半年左右觀察,是以上訴人就醫後3個月期間,雖手傷疼痛腫大均強加隱忍,遇有疼痛難耐亦自行以精漢堂之「萬寧軟膏」塗抹,雖有消腫,未料3個月左右手傷並未好轉,反無法提重物,經就醫後,醫生診斷可能傷及神經,應轉神經內科診治,其後上訴人即繼續在神精內科或骨科治療迄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37,940元、喪失勞動能力1年之損害190,080元、精神上損害100,000元,合計728,02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確曾於上揭時地傷害上訴人,惟僅係輕微之「左上臂及前臂挫傷」,不是上訴人所陳述之重傷。上訴人於當天門診後已無大礙,並未喪失勞動能力,亦無持續數年就診或復健之必要。上訴人所主張之醫療費用,除當日及翌日之合濟診所收據外,被上訴人均否認其真正及必要性。又綜合各醫療院所函文,可知上訴人自93年8月23日起,係因癢疹、感冒到合濟診所就診,顯見此時其傷勢已痊癒。至於上訴人其他因左肩陳舊性骨折、頸椎退化性關節炎、椎間盤突出、五十肩等就診,皆與系爭傷害無關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200元,及自95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12,820元,及自96年11月9日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1、2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法院之判斷:⑴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8月3日遭被上訴人持枴杖毆打,致左上
臂及前臂挫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濟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於法自屬有據。
茲就其請求分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437,940元,固據其提出合濟診所、宏元診所、署立彰化醫院、秀傳紀念醫院等醫療費用單據多張為證。惟查,觀之上開醫療費用單據,上訴人受傷後6個月內,除93年8月3日受傷當日外,僅於93年11月2日因感冒、癢疹、左肩疼痛至合濟診所就醫1次,況其所受僅為「左上臂及前臂挫傷」之皮肉瘀血輕微傷害,不能憑此即推論傷及神經,而須長期復健治療。又觀之上訴人於合濟診所之就醫記錄,其於93年8月3日主訴左上臂、前臂擦挫傷瘀血、手部疼痛,經X光檢查上臂及前臂與手部,並無明顯骨折,但在左鎖骨外3分之1近左肩處有陳舊性骨折癒合,其後於8月23日、31日及10月18日皆因全身癢疹;於93年9月16日、25日因感冒門診就醫,93年11月2日因感冒、癢疹及左肩疼痛、活動受限複診,94年3月29日又因左肩緊縮、關節疼痛及頸部酸痛門診,經頸部X光檢查,有明顯多處退化及第四節鬆脫現象,醫生建議復健治療,於94年10月26日,再因相同症狀就醫,併有左肩活動困難,95年6月15日、30日再因五十肩、左手無力麻痛活動困難及左肩、背疼痛再度就醫,此有合濟診所96年9月19日(96)濟宗字第0960919001號函附卷可稽。既上訴人除於受傷當日外,迄93年11月1日止,均無因系爭傷害就醫之記錄,足徵上訴人在受傷當日門診後,已無再治療之必要,否則豈有幾近3個月不用就醫之可能。
況且,上訴人94年3月29日之後至合濟診所就醫,經診斷為頸部明顯多處退化及第四節鬆脫、五十肩等,上開症狀與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並無直接關聯,且時間間隔甚久,不能認係系爭傷害所致。雖合濟診所上開函文認:「綜觀病人之病情發展,疑因外傷疼痛多時無法活動,且未積極治療產生五十肩症狀疼痛,無法抬舉僵硬、活動困難,致使退化不良之頸部症狀亦持續惡化。雖於傷後94年95年約每半年來院門診一次,但並無明顯改善,應與93年之傷害有關。」,惟此僅係臆測之詞,並不足以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末查,上訴人除於合濟診所就醫外,尚因退化性關節炎、椎間盤突出、筋膜炎等症狀於宏元診所、署立彰化醫院、秀傳紀念醫院就醫,惟其初診時間分別為94年4月15日、95年2月20日、95年9月5日,距系爭傷害發生時間甚久,無從判斷上訴人之就醫與系爭傷害有關,此亦有宏元診所96年10月9日宏醫字第96112號函、署立彰化醫96年11月14日彰醫病字第0960005855號函、秀傳紀念醫院97年5月22日97明秀(醫)字第970657號函在卷可稽。此外,上訴人並未舉其他確切之事證足資證明其除受傷當日外之醫療費用與系爭傷害有關,則上訴人所能請求之醫療費用,除受傷當日合濟醫院之門診費用100元,及翌日申請診斷證明書之費用100元,合計20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予准許外,其餘437,740元不能認與系爭傷害有關,不應准許。
②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無法提重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年不能工作之損失190,080元。惟上訴人僅受皮肉瘀血之傷,必要之門診治療僅1次,已如前述,其主張傷後1年不能工作,即屬無據,其此部分請求,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③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當事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以資核定。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資力及上訴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核屬過高,應以15,000元為適當。
⑵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其親屬即證人甲○○為證
,證人甲○○雖到庭證稱:「上訴人星期二被打,星期五打電話給我,星期六我就去上訴人家住了一晚,上訴人說她手很痛,有兩處受傷,我看到她的手有腫起來瘀青,是在左肩上,左手腕的部分比較不嚴重,星期日上訴人就去我台中的家住了十多天,那時都是只有塗藥膏而已,都沒有效,但有比較消腫,但上訴人當時還是很痛,上訴人說她要回家治療,就沒有繼續住我家了,後來情形如何我就比較不清楚。」等語,惟證人既僅見聞上訴人受傷後十多日間之情形,其上開證詞並無足證明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需長期醫療、復健,自不足以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⑶綜上論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5,200元。
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陳連發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