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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被 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謝英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4 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簡字第62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發票日民國96年1 月17日、面額

新臺幣(下同)102 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96年度票字第1801

3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之前投資訴外人濤京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濤京公司),投資金額120 萬元,扣除手續費18萬元,尚有金額102 萬元的本金,上訴人乃以系爭本票擔保若被上訴人跟濤京公司解除合約後,發生無法從濤京公司如期領到本金102 萬元之狀況,上訴人將負擔賠償之責,現濤京公司已結束營業,由新公司即訴外人探極共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探極公司)承接投資合約,依然由上訴人以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若新合約期間又發生分紅獲利延滯,或公司倒閉狀況.被上訴人有權與探極公司終止投資合約,並領回本金

10 2萬元,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而被上訴人於96年8 月3 日將其所有探極公司之股權出讓予訴外人王靜枝,並簽立股權過戶申請單,是被上訴人對於探極公司之股權既已轉讓他人,即不得再對探極公司主張任何權利,且依民法第295 條規定,其他從屬權利亦應隨同移轉,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即無須負擔保之責,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詎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准予裁定強制執行,上訴人之法律地位即受有不安之危險,為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依上開系爭協議書之記載,須被上訴人與探極公司終止投資

合約,並領回本金102 萬元,如有不足部分,才可向原告請求,而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與探極公司終止投資合約,而係將其所有股權轉讓予他人,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向原告請求給付。雖被上訴人辯稱探極公司承接投資契約後,發生分紅獲利延滯而且不足之狀況,才與探極公司終止投資,探極公司則由王靜枝出面同意終止合約等語,惟探極公司並未約定固定給付紅利之時期及金額,係在探極公司有獲利的時候,才會發放予股東;且王靜枝並非探極公司法定代理人,無法代表探極公司,王靜枝於原審亦證稱伊不是代表公司,是代表個人;況30萬元是由王靜枝個人支付,並非由探極公司支付,此由王靜枝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96年8 月3 日現金支出30萬元,與上訴人所提出股權過戶申請書記載之日期「96年8 月3 日」相符,即可得見,顯見確係由王靜枝個人受讓被上訴人之股權。

㈢證人乙○○於本院97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時,雖然

供稱對於濤京公司的投資都由探極公司來承受,然濤京公司與探極公司是兩家不同的公司,濤京公司因為違反銀行法經檢調機關查扣濤京公司所有財產,嗣後由參與投資濤京公司的投資人選出監督委員,成立濤京投資人監督委員會來申請取回遭查扣之財產並平均分配予投資人,嗣後經檢察官同意將查扣之財產發回予濤京投資人監督委員會,濤京投資人監督委員會即將上開發回之財產依據不動產、股票、動產、股權定標拍賣,由投資人依其所有債權額充抵投標金額拍定取得,而未參與投標之投資人及未得標之投資人之債權即以濤京投資人監督委員會保管之現金分配。由上開說明可知濤京公司所有財產業已處分完畢,返還予投資人,嗣後部分得標的投資人因為取得之標的包括不動產、股票、動產、股權等處分不易,才另行成立探極公司以處理後續財產處分事宜,因此探極公司係投資人另行成立之新公司,並非承受濤京公司而來,乙○○上開證詞顯有誤解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已自承簽發系爭本票係以個人擔保被上訴人所投資之

本金102 萬元最終可全數取回,倘若發生無法從公司領回10

2 萬元之情況,上訴人將負擔保賠償之責,是以系爭本票係為擔被上訴人與探極公司止投資關係後,得以取回本金,則被上訴人得否主張系爭本票權利與被上訴人是否為探極公司股東、是否得對探極公司主張權利,根本無涉,上訴人所指並無可採。

㈡依被上訴人與濤京公司之投資合約,被上訴人加入之金額為

每單位20萬元,而濤京公司應於每月基準日提撥每單位12,000元之股東紅利金,因被上訴人於94年2 月2 日加入之總金額為100 萬元,投資5 個單位,是以濤京公司自94年3 月起,每月給付被上訴人紅利6 萬元,嗣被上訴人於94年7 月間再投資另1 個單位20萬元,是以濤京公司自94年8 月份起,除上開6 萬元紅利外,每月另給付被上訴人紅利12,000元。

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探極公司僅於96年1 月18日給付被上訴人12,000元,於96年2 月15日給付紅利24,000元,於96年6 月14日給付紅利24,000元。

因探極公司承接投資契約後,發生分紅獲利延滯而且不足之狀況,被上訴人乃前往探極公司要求終止投資合約,當時上訴人稱伊無法代表公司處理,而找來擔任探極公司董事之王靜枝,由王靜枝代表探極公司出面與被上訴人洽談終止投資一事,王靜枝表示被上訴人於終止合約後僅能取回本金30萬元,被上訴人因為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已承諾賠償不足額,並簽發本票為擔保,被上訴人始接受探極公司返還本金30萬,並應王靜枝之要求填寫股權過戶申請書,並非如上訴人所述未與探極公司終止合約,此由王靜枝於原審之證述可證。因此被上訴人尚有本金72萬元未能取回,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無法從探極公司領回之投資本金差價72萬元,自應依兩造協議書之約定,負擔賠償之責甚明。

㈢又依證人乙○○於本院97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

可知被上訴人確實有因為紅利未能按約獲得給付,而前往探極公司終止合約,要求取回本金差額,始由探極公司找其他投資人來承接股權之事實,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沒有向探極公司終止合約,並無可採。

㈣另證人乙○○固證稱探極公司沒有跟客戶約定每個月都要給

付紅利,惟證人乙○○亦證稱原來對濤京公司的投資都由探極公司來承受,也就是由探極公司來承受濤京公司的契約上的地位,並證稱在濤京公司時,紅利是每個月發給,每20萬元一個月12,000元,足見探極公司既然承受濤京公司在投資契約上之地位,自應按照原來濤京公司與投資人之合約約定,按月發給甚明。參以證人乙○○證稱被上訴人有一段期間沒有領紅利,所以才向上訴人要紅利的差額,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後,探極公司僅於上述時間給付紅利,並未依每個單位20萬元,按月發給投資人12,000元之紅利等情,足證探極公司確實有未按時發放紅利,且有紅利不足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依兩造協議書之約定,終止投資合約,並請求上訴人依照兩造協議書,給付被上訴人未能取回之投資差額,然因上訴人拒絕賠償投資本金之差額,被上訴人乃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自有理由,原審判決所認,並無不合等語置辯。

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⑴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96年1 月17日、到期日未記載、面額102 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96年1 月17日、面額102 萬元之本票債權,於超過72萬元之範圍對上訴人不存在;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11,098 元 ,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29,餘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⑵前項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所執以上訴人名義所簽發,發票日96年1 月17日,面額102 萬元之本票,除原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外,其餘72萬元部分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⑶原判決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曾投資濤京公司,投資金額120 萬元,扣除手續費

18萬元,尚有金額102 萬元的本金;依投資約定,每20萬元每月可領紅利12,000元。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協議書之形式及內容均屬真正。

㈢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同時,簽發發票日96年1 月17日,

到期日未記載,面額102 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已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96年度票字第18013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㈣被上訴人曾到探極公司找乙○○、王靜枝、上訴人討論投資及紅利發給事宜。

㈤原證三股權過戶申請單上被上訴人之章為被上訴人所親自蓋

印,被上訴人於96年8 月3 日將其所有探極公司股權(原濤京公司的投資股權)轉讓與王靜枝,並自王靜枝取得30萬元。

㈥若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履行取回投資金額之

責任,其本金差額僅為72萬元,亦即,上訴人須履行給付的本票金額,亦應減縮為72萬元。

五、兩造協議本件之爭執事項限於下列兩點:㈠王靜枝是否因被上訴人欲終止對探極公司之投資,為探極公司出面處理終止投資事宜而受讓被上訴人股權。

㈡被上訴人將股權讓與王靜枝,是否符合上訴人應依協議書履

行差額給付責任之情形,亦即,探極公司是否有遲延給付紅利,而使被上訴人得依協議書約定終止投資,請求上訴人給付投資差額。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由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為「丙○○小姐(以下

簡稱甲方)在舊名稱濤京公司與業務員甲○○先生(以下簡稱乙方)簽署投資合約,總投資金額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整,扣掉舊合約原手續費(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整)後,尚有金額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整的本金(不包含合約期間的投資分紅獲利),業務員甲○○先生個人擔保如果丙○○小姐若跟舊公司濤京公司(現已結束營業,改名為探極共管開發(股)公司)解除合約之後,發生無法從公司如期領到本金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整(不包含合約期間的投資分紅獲利)的狀況,乙方將負擔賠償之責,為怕口說無憑,乙方將開立金額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整的本票作為證明,現在濤京公司已經結束營業,由新公司承接投資合約,依然由乙方開立本票和簽立此份協議書做為本金擔保人(總金額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整),如果新合約期間又發生分紅獲利遲滯或公司倒閉狀況,甲方有權主動與公司終止投資合約,並領回本金(總金額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整),若公司無法償還本金,甲方將依照此份協議書和乙方簽立之本票向法院申請由乙方賠償無法由公司獲賠的本金差價(如果公司未能賠償本金,將由乙方負擔賠償本金全額之責)」,其中明確載明『被上訴人原係投資濤京公司,因濤京公司結束營業,改名為探極公司,並由探極公司承接原投資合約』等情,核與證人即探極公司董事乙○○於本院結證所述:原濤京公司因遭檢調調查並經凍結財物,所以才成立探極公司繼續處理濤京公司之原投資事宜,探極公司並未與投資人另外簽訂合約,而是直接承受濤京公司與投資人所簽訂之投資契約上地位,濤京公司投資人對濤京公司之投資由探極公司承受,其自己對濤京公司之投資約700 萬元亦均由探極公司承受等語(參本院97年6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4-6 頁)之情節相符。則本院審酌:①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書面及當庭之陳述,多次直接援引『被上訴人原係投資濤京公司,因濤京公司結束營業,改名為探極公司,並由探極公司承接原投資合約』乙節為其主張之基礎事實、②被上訴人原投資濤京公司之120 萬元,已全部轉為對探極公司之投資金額,為上訴人所承認、③證人乙○○為濤京公司之原投資人,並為探極公司之董事,對濤京公司、探極公司間投資人地位之轉換、權利義務之承受等涉及自己權利之事項,應知之甚詳;且其為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又為上訴人之同事,應無故意為不利上訴人證述之可能,其證述應屬可信等情,認被上訴人辯稱探極公司已承受濤京公司於投資契約上之地位等語,應可採信。至上訴人雖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時提出濤京投資人監督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主張探極公司並未承受濤京公司與投資人之投資契約等語,惟此自電腦列印之會議紀錄影本業經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而上訴人又未提出正本供本院核對,其真實性已有可疑;況縱該會議紀錄為真,依會議紀錄內容,亦無隻字片語提及探極公司,根本無法用以證明上訴人上揭主張,是本院自無從憑此會議紀錄影本認定上訴人所為之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探極公司既係為處理濤京公司投資人投資事宜而成立,並將

濤京公司投資人對濤京公司之投資額直接承受作為對探極公司之投資額,且未再簽署其他投資契約,直接承受投資人與濤京公司之投資契約,則原投資契約所約定每20萬元投資金額,濤京公司每月應發給12,000元紅利之契約義務(投資契約第9 條,有原審卷所附被證1 之投資契約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探極公司自應同受拘束,並負履行義務。是被上訴人主張探極公司未與被上訴人約定定期發給紅利等語,委不足採。

㈢證人乙○○於本院結證稱:探極公司成立後,僅於96年1 、

2 、6 、9 月及97年1 月底或2 月初發放紅利與投資人等語(參同上筆錄第3 頁),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被上訴人存款帳戶往來明細中所列被上訴人僅於96年

1 月18日、96年2 月15日及96年6 月14日收受轉存12,000、24,000及12,000元之記錄相符(被上訴人於96年8 月3 日後即非探極公司之投資人,故無其後之入款記錄),則探極公司未按期、如數發放投資契約約定之紅利予被上訴人乙節,應堪確定。

㈣證人乙○○復證稱:其知道被上訴人常到公司找上訴人,後

因上訴人之組長王靜枝請求,曾與被上訴人談過一次,當時是因為被上訴人本來每個月都有領紅利,後來有一段時間未領紅利,所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要紅利之差額,但多少錢其不知道;且因濤京公司遭檢調調查而凍結財物,故雖然成立探極公司處理濤京公司投資人之投資事宜,但因有先前凍結財物之事件,所以很多投資人都怕投資的錢會損失,被上訴人也怕會損失,就來找上訴人要把投資的錢拿回去。除被上訴人這一次外,其自己也處理過其他投資人要終止投資之事,處理方式就是找其他投資人來受讓終止投資之投資人的投資額,錢則由受讓投資之人自己支付,其也曾自己出錢受讓其他要終止投資之投資人的投資額,這是探極公司處理投資人終止投資之方式等語(參同上筆錄第2-4 、6 、7 頁)。

而證人即探極公司人員(96年間擔任經理,97年起則擔任董事)王靜枝於原審證稱:上訴人為其下屬,被上訴人則為上訴人之客戶,其會跟被上訴人處理投資事宜,是因為被上訴人想把投資額賣出;在其與被上訴人達成投資額轉讓協議之前,被上訴人曾與探極公司董事乙○○談過,當時沒有達成協議,主要是了解公司狀況及未來情形;其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交付金錢當天,是其單獨與被上訴人交涉,是談債權讓與之事情等語(參原審97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綜上證述可知:①被上訴人曾多次至探極公司找上訴人追討遲發之紅利、②王靜枝於了解被上訴人之情況後,曾請乙○○出面與被上訴人協調,由乙○○告知被上訴人有關探極公司之狀況及未來,而被上訴人則在協調過程中,提及紅利遲延及擔心損失投資本金,欲取回投資金額之請求,但未達成協議、③嗣再由王靜枝出面與被上訴人進行協調,達成由王靜枝以30萬元受讓被上訴人之全部投資額之協議,並由王靜枝交付30萬元予被上訴人、④探極公司對於欲終止投資之投資人,均採取由其他投資人出面受讓投資額之方式,而此方式與王靜枝受讓被上訴人投資額之方式相同。則被上訴人辯稱因探極公司遲延發放紅利且發放不足,乃向上訴人及探極公司表示要終止投資,經協調後由探極公司人員王靜枝以30萬元受讓其投資額等語,即非無據,應堪採信。是被上訴人因探極公司遲發紅利,已向探極公司表示終止投資,並以讓與投資額予王靜枝之方式終止對探極公司之投資,而王靜枝則係為探極公司出面處理被上訴人終止投資之事宜而受讓被上訴人之投資額此一事實,已至堪確定。

㈤從而,被上訴人既已因探極公司遲延發放紅利而終止對探極

公司之投資,且於終止投資時僅取回30萬元之投資本金,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因此未能取回之投資本金差額72萬元,自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對被上訴人負賠償給付之責。是被上訴人得就系爭本票於72萬元之金額內,對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並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亦堪認無疑。

㈥縱上,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所執以上訴人名義所簽發,

發票日96年1 月17日,面額102 萬元之本票債權,於超過72萬元之範圍對上訴人不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無涉,爰不逐一論敘,附此說明。

八、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11,730元,證人日旅費620 元,合計12,350 元 ,已由上訴人預納,有收據2 紙可憑,堪以確定。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張德寬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裁判日期:2008-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