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61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被 上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2月18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簡字第3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叁佰壹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鄉○○段679之2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
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經由法院拍賣所取得門牌彰化縣○○鄉○○路○○○巷○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卻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詳細占用坐落位置編號及面積各如附圖所示。上訴人於民國95年7月28日經地政機關測量時,始發現系爭房屋占用情形,爰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
㈡被上訴人前手柯守家為建築系爭房屋曾申請核發建造執照,
其坐落基地係馬鳴段679地號土地,此乃基於上訴人與柯守家間所為約定,上訴人始允其建築,根本不生越界建築之問題。
㈢679地號土地於72年9月13日因分割而增加679之3地號時,系
爭房屋全部坐落在該2筆地號土地上,上訴人當時除未同意柯守家使用679之3地號土地外,柯守家亦非該2筆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自無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柯守家嗣於72年10月29日因買賣而取得679之3地號土地,但系爭房屋開始建築已逾2個月,早已完成結構體。其情形與鄰地所有人於興建時已知悉越界情形有別,應無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
㈣上訴人將679之3地號土地移轉予柯守家,本以為系爭房屋全
部坐落679之3地號土地,始由679地號土地分割出來,取代原先同意柯守家使用679地號土地之約定,由此可認為雙方已合意解除該使用借貸關係。
㈤因系爭房屋大部分位於系爭土地上,該建築行為顯屬漠視他
人所有權之舉,而有任意取得他人土地使用權源之弊,有違民法對所有權絕對保護之意旨。是民法越界建築規定,在此適用範圍過廣之漏洞,應由法院以目的性限縮之法學方法,進行漏洞填補,始得事理之平,故應排除本件適用越界建築規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應無民法第796條前段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
,原審卻認有其適用,自有違誤,爰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改判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2平方公尺建物(即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部分)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上訴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辯稱:㈠系爭土地與679之3地號土地相毗鄰,上訴人於柯守家興建系
爭房屋前早已興建門○○○鄉○○路○○○巷○號農舍,並於71年11月3日申請地政機關測量後,登記為馬鳴段59建號。由此,可知上訴人應知系爭土地之界址所在。
㈡679之3地號土地於系爭房屋興建之初已移轉登記在柯守家名
下,其地形呈「L」形,但興建完成後則變成正方形。由此,可知上訴人應知悉柯守家越界建築,但立即提出異議,故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有容忍土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之義務,鄰地所有權縱有轉讓,該土地之受讓人,亦須同樣承受此項權利義務。
㈢上訴人對於越界建築情事,自始知悉而未異議,反於被上訴
人拍定後始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足見上訴人欲以訴訟手段達成低價買回系爭房屋之意圖,依民法第148條規定,上訴人所提本件訴訟實屬權利濫用,其請求悖於誠信原則及社會正義。
㈣系爭房屋總樓地板面積約221平方公尺,折合約67坪,以每
坪造價新台幣(下同)45,000元計算,扣除百分之40折舊後,仍有180萬元殘值。而系爭房屋越界部分僅92平方公尺,參以系爭土地位於高速公路特定區農業區、田地目,再佐以柯守家另筆677地號農地遭拍賣,每平方公尺價值2,400元,據以核算出系爭房屋越界系爭土地部分92平方公尺,總價約23萬元而已,足見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價值,確有不成比例之差距。該92平方公尺部分建物若拆除,系爭房屋將有倒塌之虞,被上訴人所受損失甚大,反觀系爭土地價值甚小,與其餘土地分隔兩處,除無法建築使用外,即使農用收益更是微乎其微,故上訴人之請求為權利濫用。
㈤系爭土地與679地號土地分屬兩筆土地,上訴人以出具679地
號(即679之3地號)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擴大主張系爭土地亦有使用借貸之約定,洵屬無據。
㈥上訴人表示未同意柯守家使用系爭土地,柯守家亦表示未向
上訴人租或借用系爭土地。由此,可知柯守家與上訴人間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任何使用約定,亦不生合意解除後所衍生的效力問題。
㈦民法第796條越界建築規定之構成要件,所謂一部分並未規
定大小、比例,足見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大部分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故無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亦屬無據。
㈧柯守家固已於72年8月15日取得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但上
訴人卻無法證明何時開始建造,但可確定系爭房屋於73年3月17日完成。另外,柯守家於72年10月28日已取得679之3地號土地所有權,可見柯守家早在系爭房屋建造完成前即是土地所有權人無訛。
㈨系爭房屋興建迄今位置未曾變動,上訴人卻主張系爭房屋全
部坐落在679、679之3等2筆地號土地上,而無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顯為不實。
㈩綜上所述,本件確有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原審判決駁回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2平方公尺建物,並將該土地返還上訴人,即屬正當,爰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廚房及1-2-3-4-5連線之圍牆拆除,並將該土地及編號B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空地返還上訴人,並駁回上訴人請求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2平方公尺建物。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柯守家為兄弟關係。
㈡系爭房屋之起造人為柯守家,系爭房屋建造迄今並無增建或變更設計。
㈢上訴人於71年9月30日建造完成坐落系爭土地上、59建號、
門○○○鄉○○路○○○巷○號農舍,並於71年11月3日申請測量,於71年12月31日完成所有權登記。上訴人復於72年7月間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柯守家,同意柯守家在原679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當時原679地號土地面積為509平方公尺。
㈣柯守家申請在原679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嗣經彰化縣政府
建設局於72年8月15日核發彰建(都)字第13418號建造執照。
㈤上訴人於72年7月19日申請分割原679地號(原面積509平方
公尺)土地,嗣於72年9月13日因而分割出679地號(面積211平方公尺)、679之3地號(面積265平方公尺)及679之4地號(33平方公尺)等3筆土地。
㈥上訴人於72年10月12日將679之3地號土地出賣予柯守家,並於72年10月29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㈦柯守家於73年3月17日興建完成系爭房屋,經彰化縣政府建
設局核發73彰建都(使)字第4203號使用執照。系爭房屋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2平方公尺,係逾越疆界坐落在系爭土地上。
㈧柯守家於73年3月21日申請辦理679之3地號土地鑑界,並於73年4月9日完成鑑界。
㈨柯守家於73年6月1日辦竣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㈩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30日經由法院拍賣,而取得679之3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所有權。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屋有無民法第796條前段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如為
肯定者,被上訴人即非無權占有,亦即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則下列爭點顯無詳細審究或推敲之必要。
㈡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拆屋交地,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有無悖於誠信原則及社會正義?
六、按「土地所有權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民法第796條前段定有明文。據此規定,可知越界建築規定或鄰地使用權之適用要件:第一要件越界建築人必須為土地所有人;第二要件必須建築房屋逾越疆界;第三要件必須逾越疆界者,僅為房屋之一部分,若房屋全部建築於他人土地上,則不得適用此規定;第四要件必須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情事而不即異議。此項因相鄰關係致一方所有權擴張而他方所有權受有限制,其相關鄰地所有權權縱有轉讓,該土地之受讓人,亦須同樣承受此項權利義務。
七、經查:系爭房屋為692之3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柯守家所建造,其中主建物即附圖所示編號F、G部分坐落692之3地號土地上,其餘編號A部分逾越疆界而坐落在鄰地即系爭土地上,且柯守家於系爭房屋於73年3月17日完工前,即72年10月12日已取得679之3地號土地所有權,嗣由被上訴人因拍賣而取得692之3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所有權各節,俱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相關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使用執照影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附於原卷可參。由此,可見本件情形,核與前述越界建築規定第一、第二、第三要件,洵無不合。至於上訴人主張限於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絕大部分必須坐落在自己土地上,始有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顯然曲解該規定,尚難採認。
八、次查: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柯守家,同意柯守家在679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當時679地號土地面積為509平方公尺,679地號土地嗣於72年9月13日因而分割出679地號(面積211平方公尺)、679之3地號(面積265平方公尺)及679之4地號(33平方公尺)等3筆土地,此情各有相關土地複丈申請書影本、土地複丈結果存根影本附卷可參。再佐以柯守家於原審證稱:其未曾向上訴人借用或租用系爭土地等語(原審96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凡此,均足以證明上訴人出具同意書予柯守家興建房屋之範圍,僅止於679地號土地(包含分割後所增加679之3、679之4地號),但不包括系爭土地在內,益見系爭房屋確有越界建築問題產生。準此,可知上訴人與柯守家就系爭土地確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主張出具同意書即無越界問題,及該使用借貸關係已合意解除等語,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九、又查:上訴人於系爭房屋興建前,即71年9月30日已在系爭土地上建有59建號農舍,經地政機關於71年11月3日複丈完成,並製作複丈成果圖;又上訴人於72年7月19日曾申請679地號土地分割複丈,經地政機關派員於72年8月11日會同上訴人至現場完成分割複丈,並埋設分割地號界標,上訴人更在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所有權人認定蓋章欄用印,此情各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6年12月25日彰地二字第0960015157號函附土地複丈申請書影本、土地複丈結果存根影本及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影本附於原卷可稽。據此,可知上訴人於系爭房屋興建前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自用農舍,並申請複丈,知悉其農舍所在位置,嗣後並申請原679地號土地分割,並會同複丈,堪認上訴人於系爭房屋興建前已知系爭土地界址所在,始與事實較為相符。況且,經比對系爭房屋及前述59建號農舍相關複丈成果圖,可知系爭房屋位於59建號農舍北邊,距離極為接近,且越界建築主建物部分面積高達92平方公尺,上訴人豈有不知越界建築之理。準此各情,上訴人主張其延至95年7月28日地政機關測量時,始發現系爭房屋一部分坐落在系爭土地等語,尚無可採。換言之,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知悉柯守家越界情事而不即異議等語,即非無據,堪予採信。由此,足認本件情形,核與前述越界建築規定第四要件,亦無不合。
十、綜上所述,系爭房屋逾越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已符合民法第
796 條前段越界建築規定,被上訴人嗣後取得系爭房屋及679之3地號土地所有權,仍有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上訴人猶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2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法 官 邱月嬌法 官 陳正禧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