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72號上 訴 人 庚○○訴 訟代理 人 張繼準律師複 代理 人 黃琪雅律師
蘇若龍律師視 同上訴 人 辛○○
丙○○己○○丁○○訴 訟代理 人 戊○○被 上訴 人 乙○○兼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3月31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簡字第1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地目田、面積二七九四點九三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丙案所示,即編號A面積六九八點七三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丙○○取得,編號B面積一三九七點四七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丁○○、己○○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共同取得,編號C面積二三二點九一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辛○○取得,編號D面積二三二點九一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E面積二三二點九一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共同取得。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分割共有物之訴,僅上訴人提起上訴,惟因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且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上訴,核其性質屬於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前段規定,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共有人辛○○、丙○○、己○○及丁○○等人,故應將渠等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㈠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地目田、面積2,794.93
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辛○○各12分之1,視同上訴人丙○○、己○○及丁○○各4分之1,被上訴人甲○○為16分之1,被上訴人乙○○為48分之1。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而不能分割之情形。茲因兩造不能協議分割,故於原審起訴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甲案所示。
㈢系爭土地為田地,但上訴人所提乙案卻當作建地分割,加上
乙案為上訴人個人意見,未獲其他共有人認同。反觀甲案經多數共有人同意,且各筆土地均緊鄰道路,方便通行,符合地盡其利原則,較為可採。
㈣上訴人不同意甲案之理由係希望保留其房屋,惟依乙案分割
,視同上訴人辛○○、丙○○之房屋亦無法保留。上訴人只在乎自己房屋,忽視其他共有人之利益,極為不公。
㈤視同上訴人所提丙案與甲案大同小異,被上訴人亦可接受。
㈥同意分割後共有人相互間均毋庸找補。
㈦被上訴人於分割後願意繼續維持共有關係。
㈧從而,上訴人所提乙案顯屬不當,原審判決採甲案並無違誤,爰請求駁回上訴人上訴等語。
三、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辯稱:㈠上訴人部分:
⒈系爭土地聯外道路位於西側,東側無路,故建造房屋必須坐
東向西。惟採甲案分割者,上訴人建物於分割後無法保留,有害經濟效用。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辛○○分得土地面寬僅有5公尺,深度卻有40公尺,過於狹長,僅能在分得土地西邊建築1間建物,其餘東邊土地無法利用。丙案亦有相同情形,故甲、丙兩案均不可採。
⒉依乙案分割者,上訴人建物毋須拆除,地形較方正,亦無前
述甲、丙兩案之缺點;且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均面臨馬路,大部分建物均得保留;視同上訴人丁○○、己○○分得土地面積最大,倘再加上視同上訴人辛○○分得土地合併使用,對渠等最為有利。由此可見,以乙案較為可採。
⒊分割後共有人是否互相找補,請依職權認定。
⒋從而,乙案為較佳分割方案,爰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部分,改判按乙案分割等語。
㈡視同上訴人部分:
⒈依乙案分割,上訴人分得土地面寬逾13公尺,顯然僅圖個人
利益,而罔顧其他共有人之權益,顯不公平。又依乙案分配予視同上訴人丁○○、己○○2人土地,日後如再分割時,其中1人分得土地必屬畸零地,徒增困擾。
⒉視同上訴人辛○○、己○○2人為夫妻關係,丙○○、丁○
○2人為父子關係。原判決採甲案分割,已兼顧渠等夫妻、父子關係,日後可合併使用。但乙案卻將視同上訴人辛○○分配在中間,將使渠等夫妻、父子日後無法合併使用。
⒉系爭土地上有三合院,歷史逾40年,要保留。辛○○使用西北邊護龍,丙○○使用東南邊護龍及正身虎邊(右邊)。
⒊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辛○○、丙○○3人為兄弟關係。
⒋視同上訴人丁○○、己○○2人願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關係。
⒌系爭土地聯外道路位於西側彰南路三段234巷,約4公尺寬。
⒍依視同上訴人所提丙案分割,上訴人分得土地面寬達5公尺
,其地形完整且無畸零地,得供建築使用。若廢棄原判決時,請採丙案方案。
⒎同意分割後共有人相互間均毋庸找補。
⒏從而,丙案為最佳分割方案,爰請求依丙案分割等語。
四、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按原審判決附圖甲案分割,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分割共有物之訴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部分,並改判按乙案分割。視同上訴人則請求改判按丙案分割。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之訴,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
耕地,兩造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
㈡系爭土地聯外道路位於西側之彰南路三段234巷,約4公尺寬
,向北可聯絡彰南路三段及彰化東外環快速道路,東、南、北側均無出路。其灌溉溝渠位於西側,水流走向由西南往東北方向流,水源引自貓羅溪。
㈢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
㈣系爭土地上有面向東北之三合院平房,屋齡約40年。其西北
邊護龍為視同上訴人辛○○使用,正身左邊(龍邊)為上訴人使用,東南邊護龍及正身右邊(虎邊)為視同上訴人丙○○使用。
㈤前項三合院西南邊尚有上訴人之平房,東南邊則有視同上訴人丙○○之平房。
㈥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辛○○、丙○○3人為兄弟關係(蔡為
父姓、林為母姓),視同上訴人辛○○、己○○2人為夫妻關係,視同上訴人丙○○、丁○○2人為父子關係。
㈦視同上訴人丁○○、己○○2人願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關係。
㈧被上訴人甲○○、乙○○2人願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關係。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本件分割方案是否必須完全遷就使用現狀?㈡兩造各自提出甲、乙、丙3個分割方案,何方案對於全體共
有人最公平適當?
七、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各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係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核屬耕地,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已為兩造或其前手共有,此情各有相關土地登記謄本及舊式手謄土地登記資料等件附卷足憑。又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形,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則被上訴人本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按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應以合法或未違規使用為前提要件;又該使用狀況縱因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然共有物若依分管現狀分割,顯失公平或不合經濟利益者,法院自無受該分管契約拘束之理。經查:系爭土地外形酷似「短柄菜刀」狀,其上有面向東北之三合院平房,西北邊護龍為視同上訴人辛○○使用,正身左邊(龍邊)為上訴人使用,東南邊護龍及正身右邊(虎邊)為視同上訴人丙○○使用;該三合院西南邊尚有上訴人之平房,東南邊則有視同上訴人丙○○之平房;聯外道路位於西側彰南路三段23 4巷,約4公尺寬,向北可聯絡彰南路三段及彰化東外環快速道路,東、南、北側均無出路;其灌溉溝渠位於西側,水流走向由西南往東北方向流,其水源引自貓羅溪各情,除據原審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現場,分別製作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外,亦有被上訴人所提使用現況示意圖附卷可佐。次查:經詳加比對甲、乙、丙等3個分割方案,與前述使用現狀未盡相符,足見兩造均無意完全遵照使用現狀位置分割,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考量本件分割方法,自不受該使用現狀之拘束,否則即有顯失公平或不合經濟利益情形。又查:系爭土地既屬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耕地,且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均未逾0.25公頃,依法僅能供耕作使用而已。況且,系爭土地上均屬老舊違章建物,本屬違規使用,顯無遷就之必要。再加以大部分共有人均同意分割後毋庸互相找補,則審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著眼於系爭土地屬於耕地之性質,並非建地,亦即考量之重點乃在於農業耕作使用之便利性,並參酌對外聯絡及公平適當等因素。經核乙案僅屬上訴人個人意見,遭其他共有人一致反對;且上訴人應有部分僅占12分之1,視同上訴人丁○○、己○○2人應有部分合計2分之1,上訴人分得土地面臨西道路寬度,竟與丁○○、己○○2人分得土地臨路寬度相當,顯然乙案僅有上訴人占盡地利之便,罔顧其他共有人之利益,並造成視同上訴人丁○○、己○○2人分得土地較為畸形;再者,視同上訴人辛○○、己○○2人為夫妻關係,丙○○、丁○○2人為父子關係,但乙案卻將視同上訴人辛○○分在視同上訴人丙○○、視同上訴人丁○○及己○○中間,將使渠等夫妻、父子日後無法合併使用;另外,上訴人自承乙案係考慮將來建築使用所規劃,完全違反農地農用原則,故難採認。至於甲案與丙案相類似,均無前述乙案之缺點,其惟一不同者乃在於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辛○○分得土地間分割線之曲折度;經詳察甲、丙2案,除將被上訴人分在狀似「刀柄」位置外,其餘各共有人分得部分臨路寬度,約略與其應有部分之比例相當,出入無礙;且均面臨灌溉溝渠,適於耕作使用;加上亦有顧及兄弟關係(如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辛○○、被上訴人甲○○與乙○○)、父子關係(如視同上訴人丙○○與丁○○)或夫妻關係(如視同上訴人辛○○與己○○),日後合併耕作使用之便利性,凡此適足以提昇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至於甲、丙2案將被上訴人分配之位置及面積完全相同,實際上無論採取甲、丙任何方案,對於被上訴人均無影響。準此各情,本院因認丙案已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亦符合公平適當原則,洵堪採認。
九、綜上所述,視同上訴人所提丙案既屬較公平適當方案,上訴人所提乙案及被上訴人所提甲案即不足採,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按甲案分割,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並改判依丙案分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法 官 邱月嬌法 官 陳正禧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