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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78號上 訴 人 戊○○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被上訴人 丁○○

丙○○甲○○己○○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複代理人 許燦奎律師受告知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29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130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新台幣參萬壹仟零貳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加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第63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67條各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民國97年7月18日具狀以該坐落於彰化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於96年9月14日出賣予訴外人乙○○後,始發現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則乙○○應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為此聲請告知訴訟,並經本院依法將各該書狀送達於受告知人乙○○,惟受告知人並未到庭參加訴訟,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與被上訴人丁○○所有坐落同段36

6-33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丙○○、甲○○共有坐落同段366-

34、366-37、366-38、366-39、366-4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己○○所有坐落同段366-35、366-36地號相鄰,詎被上訴人等未經上訴人同意,越界無權占用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96年12月27日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編號B-I部分面積合計6.41平方公尺之土地,搭建房屋、圍牆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使用,已屬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因上訴人已於96年9 月14日與受告知人乙○○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依約需負排除侵占之責,故上訴人於96年9 月27日辦理鑑界,始發現上開侵占之情形,復於96年11月6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等於接到函7 日內拆除,惟迄今仍未見拆除。又被上訴人甲○○、丙○○雖於96年11月10日來函表示願以每坪新台幣(下同)14萬元向上訴人購買,但上訴人已與受告知人乙○○簽訂買賣契約,無從再為出售,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丁○○、丙○○、甲○○、己○○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I部分面積6.4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上訴人。

㈡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陳:依附圖一所

示編號B-I部分面積合計6.41平方公尺,係被上訴人之房屋現況使用線與兩造土地地籍圖線間之使用關係,非如原判決所認係上訴人之土地與被上訴人土地間地籍圖線之誤差,是依該附圖一可確認被上訴人所有之地上物確有占用上訴人土地之情形。又被上訴人所提96年10月22日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係就兩造土地所為之複丈成果圖,非就被上訴人於其土地上興建之地上物為測量,並標示建物使用現況及坐落位置,不能依此認定被上訴人興建之地上物均依界址建築,更不能因系爭地上物已經合法登記,即謂被上訴人得據以免責。又本件被上訴人於興建系爭地上物時,本有確定地籍界址及建築退縮之責任及義務,且本件被上訴人等占用上訴人系爭土地部分,原為該建物依法申請留設之法定空地,被上訴人巧取利益違章加蓋,已違法使用在先。上訴人本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無權占用部分之土地,並無權利濫用之問題,原判決認事用法,實有違誤之處。

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丁○○、丙○○、甲○○

、己○○應將坐落彰化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I部分面積6.4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答辯:被上訴人等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均有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如有越界地政機關怎可能同意登記,且本院向彰化地政事務所函詢有關系爭土地測量容許之誤差值,經該所以97年3月6日彰地二字第0970002438號函覆說明第二點稱:「彰化市○○段係屬圖解法複丈地區,有關容許誤差之規定,參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略以一宗土地分割為數宗土地,該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須與原土地面積相符,如有差數,經將圖紙伸縮成數除去後,且增減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下者,應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上者,應就原測量及計算作必要之檢核,經檢核無誤後依第232條規定辦理。」參照上開規定計算系爭土地面積容許之誤差值為:⑴366-22地號登記面積1639平方公尺,地籍圖面積1631平方公尺,較差負8平方公尺,公差14點35平方公尺;⑵366-33地號公差1.53平方公尺;⑶366-34地號公差1.55平方公尺;⑷366-35地號公差1.57平方公尺;⑸366-36地號公差1.57平方公尺;⑹366-37地號公差1.57平方公尺;⑺366-38地號公差1.6平方公尺;⑻366-39地號公差1.6平方公尺;⑼366.40地號公差1.6平方公尺。」又附圖一所示編號B面積0.11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0.33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0.56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0.75 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0.91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1.03平方公尺;編號H面積1.27平方公尺;編號I面積1.45平方公尺,均在上開誤差值之範圍內,足證被上訴人等並無侵占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又上開系爭土地之鄰地上之建物係屬新建,價值高於地價,倘若確有越界占用上訴人土地之情形,應係出於地政機關測量之誤差所造成。又被上訴人甲○○、丙○○既於96年11月10日以上述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達價購等情,已盡相當大之誠意。因上訴人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被上訴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加以比較衡量,難謂上訴人無權利濫用之情事。故上訴人如執意要拆除新建之房屋,即屬權利濫用,顯然不具利益保護之正當性,應不受法律保護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

上物,逾越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其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27頁),且經本院會同內政部國土測量中心測量人員至現場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7年9 月22日測籍字第0970009648號函暨鑑定書、鑑定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第56-59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次查,依彰化地政事務所測繪如附圖一之成果圖,系爭地上物逾越界址,占用上訴人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面積,合計6.41平方公尺。惟兩造聲請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重新測繪,經該中心依據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設圖根點,經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該圖根點為基點,以上述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定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1/600),然後依據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經核對無誤後,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如後附附圖二之鑑定圖,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仍逾越界址,各占有如附圖二所示之面積,合計4.34平方公尺。前後二機關測繪結果,相差甚微,然徵諸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係我國最高地政測量機關,所使用測量儀器較精密,並博採諸多地籍資料,鑑定理由綦詳,其鑑定結論,應較前者允當可採,且兩造對鑑定結果亦不爭執。是以,本院依附圖二所示,採為本件系爭土地與建物位置之鑑定依據。

㈡按「土地所有權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

越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民法第796 條前段定有明文。據此規定,可知越界建築規定或鄰地使用權之適用要件:第一要件越界建築人必須為土地所有人;第二要件必須建築房屋逾越疆界;第三要件必須逾越疆界者,僅為房屋之一部分,若房屋全部建築於他人土地上,則不得適用此規定;第四要件必須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情事而不即異議。此項因相鄰關係致一方所有權擴張而他方所有權受有限制,其相關鄰地所有權權縱有轉讓,該土地之受讓人,亦須同樣承受此項權利義務。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上訴人所有之地上物逾越疆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面積之情事,業如前述,而上訴人於辦理鑑界知有上開越界情事後,即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而請求拆除。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原非無據。

㈢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權利人於法律限制內,雖得自由行使其權利,惟不得違反公共利益,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次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行使權利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著有判例。是本件依據權利社會化之觀點,自應考量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與被上訴人等所受損害,及本於衡平原則,以認定權利濫用之有無。查系爭土地目前為空地,未為任何使用,而該面積達1,63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等四人於94年11月、同年12月間,先後向建商王應時購買所有系爭地上物,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等各占用未到一平方公尺,合計僅占系爭土地面積約4.34平方公尺,約占系爭土地面積百分之0.265認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占用部分,取得土地面積甚微。被上訴人上開地上物占用面積微小,又非自行建築,被上訴人理無知悉與惡意自明,又依原告主張拆除系爭地上物之占用部分,依本院現場勘驗及卷附照片所示(原審卷第57、58頁),勢必拆除最外側牆緣,亦有可能損及房屋樑柱,進而影響該整體樓房使用安全,且占用部分面積、寬度甚小,亦非均一,拆除過程困難度顯然不小,該拆除費用必然不少。參以系爭房屋於94年底始完成,屬於新建之地上物,迄今不過3年餘,如逕以拆除些微逾越部分建物,其後將重新補牆、支架,除損害原始建物之經濟價值利用,亦無對整體社會經濟價值之提升,卻有耗費大量社會成本,有過渡浪費資源之虞,顯見對他人及整體社會利益損害重大。相對地,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面積達1,639平方公尺,目前仍維持空地狀態,縱其拆除被上訴人越界部分之系爭地上物,而取回面積4.34平方公尺之土地,未因此有何提升系爭土地經濟與利用價值,原來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性、價值性,也不受系爭占用土地之取回與否,而有何影響,況法治國家對私權之保障,除返還土地之回復原狀之方法外,非不可以價金補償為賠償方法。查被上訴人甲○○、丙○○曾於96年11月10日以存證信函表示願以每坪14萬元向上訴人洽購越界部分之土地,為上訴人於起訴狀載明(原審卷第5頁),與上訴人、受告知人乙○○間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系爭土地減少時之找貼價格相同(參見原審卷第91頁)。從而,被上訴人既無無償占用之意,且提出適當方法為解決爭議,即對上訴人私權為尊重與維護。綜上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之請求,因所得利益遠小於拆除系爭建物越界部分所形成之整體損害,是上訴人前開請求,非無違反所有權社會化之內涵及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上開請求有權利濫用云云,即非無理,當可採信。

五、據上論斷,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丁○○、丙○○、甲○○、己○○應將坐落彰化市○○段366-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I部分或如附圖二所示占用部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上訴人,屬於權利濫用,礙難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容有未完全相盡,惟結果一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事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施錫輝法 官 張德寬附圖一: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96年12月27日繪製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附圖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97年7 月17日繪製之鑑定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淑美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8-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