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抗 告 人 丁○○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金大順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09月
10 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390號所為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法施行前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訴訟,因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或廢止之原因,經法院依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之裁定,依本法所定之程序,續行訴訟。」,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細則第 7條亦有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等三人前於民國(下同)93年09月08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申請之發明專利,嗣經該局審定後於96年01月11日公告在案,旋並臻確定而獲核准名為「具有立體紋路之多層材料」之發明專利,因抗告人所有專利乃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施予實質審定後所為核准之發明專利,故在實質審定之過程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概會將此前相類或近似之手段技術加以一一實質分析比對,其後有所評斷認為確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方會准為公告。故在此情況下,相對人復徒再檢具證據謂以系爭發明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而提出舉發,既早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實質審定而告排除,根本僅意在藉拖延本件訴訟,而不具舉發系爭專利之效果,有續行訴訟之必要,乃聲請原法院續行訴訟等語。
三、查,原法院以相對人就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專利已向主管機關提出舉發案等情,經原法院依職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查詢結果,現正進行審查程序中,有該局回函在卷可憑,本件民事訴訟裁判,以該舉發案是否成立為據,因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惟揆諸上揭法條意旨,其立法說明指出「有關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中,被告主張智慧財產權不存在,而提起行政爭訟時,或有第三人對智慧財產權之有效性提出評定、舉發及行政爭訟時,民事訴訟如依首揭規定停止審判,其權利之有效性與權利之侵害事實無法於同一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當事人每以此拖延民事訴訟程序,致智慧財產權人無法獲得即時的保障。且智慧財產權原屬私權,其權利有效性之爭點,自係私權之爭執,由民事法院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予以判斷,在理論上即無不當。」,故本院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適用之對象並不以智慧財產法院為限,凡於普通法院審理智慧財產事件之法院亦需一體適用。因此,兩造間關於專利有效性之判斷,非無逕由民事法院予以判斷之可能,自無再將訴訟程序裁定停止,而待舉發案之行政程序、行政訴訟終結確定後再進行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又參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細則第7條既於97年7月公布施行,而原法院於97年09月10日之裁定自應受其拘束。從而原法院裁定本件民事訴訟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相對人舉發系爭專利案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邱月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