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繼字第648號聲 請 人 丁○○
之1丙○○乙○○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陳明其等係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97年2 月14日去世,聲請人願拋棄繼承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惟查聲請人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未據提出被繼承人配偶尤堆除戶戶籍謄本及合法通知應為繼承之人等相關資料,經本院於97年5 月21日命其等於文到5 日內補正,該通知業分別於97年5 月26日、97年5 月23日、97年5 月27日送達,有送達回証附卷可稽,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是本件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