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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1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57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96年度存字第30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7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台幣六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事件終結(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撤回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69號訴訟)後,業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囑託查封登記函、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