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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1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66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00000000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加入會員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差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加入會員事件,經本院88年度訴字第71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字第18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5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年度93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更㈡字第5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9號民事裁定確定,其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4,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得知兩造預付訴訟費用金額各如計算書所示,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差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美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6號計算書 │├───────┬────────┬─────────┬────────┬────────┤│項目 │聲請人預付金額(│相對人預付之金額 │聲請人應負擔訴訟│相對人應負擔訴訟││ │新台幣,下同) │ │費用金額(小數點│費用金額(小數點││ │ │ │以下四捨五入) │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審裁判費 │10,716元 │------ │2,143元 │8,573元 │├───────┼────────┼─────────┼────────┼────────┤│第二審裁判費 │------ │15,804元 │3,161元 │12,643元 │├───────┼────────┼─────────┼────────┼────────┤│第三審裁判費 │------ │15,804元 │3,161元 │12,643元 │├───────┼────────┼─────────┼────────┼────────┤│合計 │10,716元 │31,608元 │8,465元 │33,859元 │├───────┼────────┼─────────┼────────┴────────┤│相對人應賠償聲│2,251元 │-2,251元 │ ││請人之差額 │ │ │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8-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