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11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求為裁定准予發還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九三一號提存卷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拆屋還地事件,前遵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二一號民事判決主文第四項為免為假執行,提供擔保金二十萬元在案,由於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茲求為裁定准予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彰院賢民射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四四號函、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二一號判決書等件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因免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預供擔保,而有前款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雖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二一號,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判決後,即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依該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而提供擔保金二十萬元。然相對人迄至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於本案訴訟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台上一0一九號民事判決確定後,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一六二七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卷證查核無誤,是相對人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二一號民事判決後,應無聲請假執行之強制執行。則本件聲請人以免為假執行程序所保全之請求,依上開規定,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是以,聲請人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