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財團法人立夫醫藥研究文教基金會
之1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贈與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贈與物事件,業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2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66號、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0 號判決確定,其有關訴訟費用皆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就第二審訴訟所支出之必要訴訟費用如附表費用計算書所示之金額。故爰依附表費用計算書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於第一審、第三審所需之必要訴訟費用,原本即係相對人所支出,並無同時確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連發附表:費用計算書(新臺幣)┌─────────┬─────────────────┐│第二審裁判費 │ 282,000元│├─────────┼─────────────────┤│合 計│ 282,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