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46號聲 請 人 全夆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等事件,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272 號判決,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3 ,餘由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字第178 號判決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925 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更㈠字第29號(訴訟中聲請人依法承當訴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復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所示之金額。
三、本件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七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收受通知,此有送達證書可稽,然相對人遲誤迄今仍未依法提出,本院依同條第2項規定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所支出依法應由聲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施嘉玫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65,540元 │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證人旅│1,092元 │聲請人預納。 ││費 │ │ │├──────┼───────┼───────────┤│第二審裁判費│25,260元 │相對人預納。 │├──────┼───────┼───────────┤│第二審更審證│3,066元 │聲請人預納。 ││人旅費 │ │ │├──────┼───────┼───────────┤│第二審更審鑑│52,500元 │聲請人預納。 ││定費用 │ │ │├──────┼───────┼───────────┤│第三審裁判費│25,260元 │聲請人預納。 │├──────┼───────┼───────────┤│合 計│172,718元 │聲請人預納147,458元。 ││ │ │相對人預納25,260元。 │└──────┴───────┴───────────┘附表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 ││1.(65,540+1,092)×3/10=19,990(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裁 ││ 判費3/10) ││2.19,990+3,066+52,500+25,260=100,81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