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47號聲 請 人 丙○○
乙○○相 對 人 甲○○
邱炎川即祭祀公業邱永魁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貸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借貸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193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525 號、93年度上更㈠字第28號、94年度上更㈡字第19號、96年度上更㈢字第2 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44 號、94年度台上字第694 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3 號民事判決確定,其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甲○○、邱炎川即祭祀公業邱永魁管理人負擔10分之7 ,其餘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第一審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甲○○負擔。
三、經查:㈠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30日裁定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5 日內,
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已於97年8 月6 日送達相對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茲因相對人已遲誤期間,未遵期辦理,是以本件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一
計算書所示之金額。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永梁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170,002元 │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郵費 │1,866元 │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75,003元 │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郵費 │624元 │聲請人預納(原繳1,37││ │ │3元,退郵749元)。 │├──────┼───────┼──────────┤│第三審裁判費│75,002元 │相對人預納。 │├──────┼───────┼──────────┤│合 計│322,497元 │聲請人預納247,495元 ││ │ │。 ││ │ │相對人預納75,002元。│└──────┴───────┴──────────┘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姓名│應賠償之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甲○○ │187,341元 │├─────┼───────────────────┤│邱炎川即祭│60,154元 ││祀公業邱永│ ││魁管理人 │ │├─────┴───────────────────┤│⒈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 ││ (170,002+1,866)×7/10=120,308 ││⒉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 ││ (170,002+1,866)-120,308=51,560 ││⒊相對人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 120,308÷2=60,154 ││ 60,154+51,560+75,003+624=187,341 ││⒋相對人邱炎川即祭祀公業邱永魁管理人應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 ││ 120,308÷2=60,15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