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邱國材即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841號民事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100,000 元之92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為擔保,並以鈞院93 年度存字第407號提存事件提存,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該執行標的於鈞院93年度執字第1101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業經拍定並分配,訴訟程序業已終結,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聲請鈞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請求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書、通知實行分配函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本院95年度聲字第867 號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3年度存字第407 號提存卷宗、93年度裁全字第841 號、93年度執全字第402 號保全程序卷宗、95年度聲字第867 號行使權利卷宗、93年度執字第11010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相對人於受催告通知後,已逾期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連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