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相 對 人 丙○○
甲○○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2年度裁全字第3762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100,000元之91年度甲類第8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為擔保,並以鈞院92年度存字第1693號提存事件提存,而對相對人丙○○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並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對相對人甲○○、乙○○部分之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聲請鈞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丙○○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請求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併案執行函、併案撤銷通知、96年6 月20日彰院賢民射96年度聲字第491 號函、執行前部分撤回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2年度裁全字第376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169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據以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1584號事件對相對人丙○○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嗣聲請人於民國96年5月28 日具狀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其固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惟查,聲請人於96年6 月14日具狀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丙○○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6年6 月20日彰院賢民射96年度聲字第491 號函通知相對人丙○○於文到25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因相對人丙○○遷移不明,無法送達,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查報相對人丙○○之住居所或具狀聲請公示送達,然聲請人迄至本件裁定前,仍未提出相關事證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96年度聲字第491 號行使權利卷宗審閱無誤。是上開行使權利之通知並未送達予相對人丙○○,相對人丙○○自無受合法通知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情形。從而,聲請人所為聲請與前揭規定尚有未合。至於相對人甲○○、乙○○部分,聲請人並未對其財產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亦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依96年
12 月12 日修正公布之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聲請人就此部分本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發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惟因本件全部相對人均係共同受擔保利益人,其中相對人丙○○部分既因上開理由而無法准許返還提存物,則本件即與上開返還提存物條款規定之要件不符。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連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