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93號民事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100,000元之92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為擔保,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176 號提存事件提存,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訴訟程序已經終結,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聲請鈞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請求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民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書、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本院96年6 月26日彰院賢民義96年度聲字第292 號函等影本為證。惟查,聲請人於96年4 月18日具狀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雖經本院以96年6 月26日彰院賢民義96年度聲字第292 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5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然因該函係依據聲請人狀載地址而對彰化縣彰化市水尾莊119 之4 號為送達,並寄存送達於當地管轄派出所,嗣經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得知相對人之地址已變更為彰化縣彰化市○○里○○○路○○○ 巷○○○ 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96年度聲字第29
2 號行使權利卷宗審閱無訛。是上開行使權利之通知並未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自無受合法通知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情形。從而,聲請人所為聲請與首揭規定尚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連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