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77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
47號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合計新臺幣壹拾萬元之債券,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於民國96年9月8日起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之資產、負債暨全部營業,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28584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92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而告終結,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民事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書、塗銷查封登記函、本院97年9月18日彰院賢民射97年度聲字第59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285840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存字第176 號擔保提存書、94年度裁全字第93號假扣押、94年度執全字第154 號假扣押保全程序等相關卷宗審核無訛。此外,相對人逾期迄今尚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德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淑美